全国少工委关于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的意见
全国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关于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的意见
(一九九○年二月十日)
为了响应党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向英雄少年赖宁学习的号召,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贯彻落实全国少工委第七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使"学赖宁、学'十佳'、争做优秀少先队员"的活动蓬蓬勃勃,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使广大少先队员确实受到教育,得到提高,促进少先队工作的全面发展,全国少工委决定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
一、关于颁发"学赖宁奖章"
"学赖宁奖章"奖励学赖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少先队员。此项奖属于少先队主题教育活动单项奖。
1. 基本条件:
(1) 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突出。
(2) 在学赖宁活动中进步幅度大,成绩特别显著;
(3) 对当地学赖宁活动的健康发展有榜样作用和典型意义;
(4) 在学赖宁活动的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少先队干部。
2. 方法、要求:
(1) 全国少工委将名额分配到省(区、市),由各地将名额自行下达到地、市、县。
(2) 学赖宁奖章获得者名单,由县级少工委初选,报请地、市级少工委审批确定。
(3) 地、市级少工委要将审定的获奖者名单报省级少工委备案。
(4) 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前,各省、区、市确定五名本地成绩最突出的获奖者,将名单报到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参加全国100名学赖宁优秀个人的评选("学赖宁奖章”名额分配表附后)。
二、关于奖授一千五百面大队旗和三千面中队旗
为了把学习赖宁的教育活动和基础建设、达标创优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学赖宁活动促进少先队基础建设的全面发展;运用达标创优的竞争机制使学赖宁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特将原定颁旗办法作如下变更:
1. 全国少工委承认一九八九年度各省、区、市评选产生上报的达标创优先进单位取得了获奖的初步资格。
2. 上述单位须努力贯彻全国少工委第七次全委会议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学赖宁活动,要努力成为所在地区大、中队开展学习赖宁活动的榜样。今年八月十五日前将活动总结上报省、区、市少工委。
3. 上述单位如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不突出,不能成为所在地区榜样的,不能奖授大、中队旗。
4. 在一九八九年评选中没有取得获奖资格的单位,如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特别显著,为所在地区作出了表率,基础建设也达到标准,也可奖授大、中队旗。
5. 分配给各省、区、市的名额仍按89中少字第01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增不减。
三、关于表彰一百个优秀组织奖
1.基本条件:
全国少工委表彰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特别突出,宣传发动好,采取措施有力,工作扎实,指导及时,活动广泛、深入、实际效果显著的十个省级少工委。
评定办法:
(1) 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将对2000所学校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数据作为评定依据之一。
(2) 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前,请各地向全国少工委报送一份活动总结,作为评定依据之二。
(3) 抽查情况和总结全国少工委将向团中央书记处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向团省、区、市委通报。
2.全国少工委表彰三十一个地、市级团委、少工委。
基本要求:可参照上一条对省级少工委的要求执行。
办法: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前,请各省、区、市将推荐材料报全国少工委办公室;
材料包括:省、区、市少工委对该地(市)的考查数据,工作实绩评价;
3.表彰六十个县级团委、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授权省级少工委评定县级团委、少工委作为先进单位。上述单位由所在地、市向省级少工委申报,由省级少工委批准,报全国少工委备案。有关地市要向省级少工委报送先进单位工作实绩评价和考查数据。先进单位要向全国少工委办公室提供一份该地区学校名单(名额分配表附后)。
当前,学赖宁教育活动已出现了非常可喜的好局面。各级团委、少工委要加强调查研究,发现典型,总结经验,及时指导;要注意全面理解赖宁精神的实质,注意把握学习赖宁的时代意义;要防止形式主义,简单化、"一阵风";要坚决反对在评估表彰中弄虚作假;要把学习赖宁活动同少先队的基础建设及试行《少先队教育纲要》结合起来,促进少先队员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 准 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