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1:14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2011〕1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主要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应当按规定报省土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或者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物价、财政、监察、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征收(用)和平整情况,按以下规定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一)成片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二)单独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实际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和省、市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宗地形式),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土地使用权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40%补交;
  (二)土地使用权人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50%补交。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且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时已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性质,除属于旧城改造项目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外,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属补贴出售、集资统建等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1%补交;
  (二)属商品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2%补交;
  (三)属其他类型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登记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
  (二)1992年1月11日前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三)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批准日期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第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土地出让价格。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宗地地价及相关产业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出让价格。
  第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地价款,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收取的地价款,应当符合国家、省关于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含划拨改出让、出让后转让,下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者可计容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增容后的平均楼面地价×增容后的可计容建筑面积-增容前的平均楼面地价×增容前的可计容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其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没有规定容积率或者规定不明确,经批准容积率超过2.0的,超过2.0的部分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增收地价款。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购)土地使用权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购)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补交地价款,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第十九条 2006年11月1日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综合用地,根据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者房地产使用功能细化具体用途,并根据具体用途确定土地出让年限;未改变容积率的,地价款按“不退不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按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款,但用于建设村民住宅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公共福利设施的,免交地价款。
  前款规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留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基准地价×5%-原已支付的地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依法转让、出租时,应当按同类用途基准地价的15%计收地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延长后的实际可使用年限不得超过相应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
  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法定最高年限宗地地价÷最高年限×延长年限×80%。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每年按宗地地价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项目用地,每年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总额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无法提供权属依据但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土地,确权时确定为划拨性质的,按现行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的40%补交地价款;确权时确定为出让性质的,按现行同类土地宗地地价的40%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因土地划拨改出让、增加容积率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形应补交的地价款按60%收取。但改造项目属于“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项目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以优惠价格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再转让时,转让人应当按转让时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地价与已缴交地价款的差额补交地价款;但转让后继续作为工业用地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继续享受优惠的,免补交地价款。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用途地价标准的,分别计价。
  同一宗用地因土地划拨改出让、增加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延长使用年限等情况应当补交地价款的,分别计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和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确定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一)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二)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增加容积率不足0.5且增加的可计容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计算补交地价款,改变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
  (四)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计算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征地和土地开发配套并全额负担费用的土地,或者组织出让的土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出让土地收取地价款后,应当按该宗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5%上缴市财政,纳入市级国土资金管理。市人民政府对上缴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定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地价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提供土地使用权后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担。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费用列入土地出让业务费的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地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06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汕府〔2006〕117号)、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的通知》(汕府〔2006〕120号)以及2007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地价确定工作若干意见》(汕府〔2007〕81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4]3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要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民政、计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六)市、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第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市、县(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折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薄和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住户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晋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要与产权单位签订《晋城市公房租金减免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产权单位按照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已租住直管公房并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期间内,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转为廉租房,并按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