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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39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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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

《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月31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


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坚持分级管理、自收自支、自求平衡、结余调剂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委托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完成省、市政府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按交纳人的主要税种入库级次分级征缴,按月划 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和发放;
(三)负责对全市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情况备案审查和稽核,对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负责对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县(市)区失业保险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二)负责本级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和发放,并于每月月底前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和发放金额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负责社区失业保险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县(市)区、街道、社区三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失业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用人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实发工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数额核定后,地税部门下达征收缴款书。
用人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地税部门按月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明细及票据移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汇总,记清做实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未达到核定缴费额度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地税部门反馈,待足额缴纳后再记清做实。
第七条 符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条件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失业后,补足失业保险欠费后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解除劳动关系当年标准执行。已登记参保但未缴费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用于当期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以前年度欠发的失业保险金用当期支付结余、清理失业保险欠费、自筹资金等方式解决。县(市)区当年收支有结余的,上划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调剂金。
县(市)区在应收尽收的前提下,财政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给予适当调剂。
第九条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实行统一提取、集中管理。市财政部门以上年度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实际入库额为基数在市本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统一提取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县(市)区不得再自行提取。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全市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计划,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市财政部门按支出预算执行。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管理使用必须符合《辽宁省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1]106号)的规定,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市转移迁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标准发放。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医疗补助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欠费的清理。用人单位当年失业保险费的清欠工作由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以前年度失业保险费的清欠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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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转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1986年5月2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经研究,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以便制订《实验技术人员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验技术人员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中科学技术研究、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实验技术队伍的建设,鼓励实验技术人员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根据实验技术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验技术职务是在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室、实验室等部门中,为配合科学技术研究、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的职责、限额和任期。实验技术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度。
第三条 实验技术职务名称为:
实验员
助理实验师
实验师
高级实验师
实验员、助理实验师为初级实验技术职务;
实验师为中级实验技术职务;
高级实验师为高级实验技术职务。

第二章 任 职 条 件
第四条 凡受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献身于科学、教育事业的精神。
第五条 应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并能按质按量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
一、实验员:
大专、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高中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并已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基础知识;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实验员:
1.了解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初步掌握常规的实验工作原理、方法和步骤;
2.能正确使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能够完成一般的实验任务。
二、助理实验师: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三年制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一年以上,二年制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二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四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助理实验师:
1.基本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常规实验工作原理、方法和步骤;
2.能熟练地使用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并了解其原理和性能,对一般仪器设备具有初步维修的技能;
3.参加过一定数量的实验工作,能初步独立地制定实验方案,提供准确的实验数据和结果,较好地完成实验任务,写出实验报告。
三、实验师:
大学本科、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实验师:
1.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条件的能力。有娴熟的实验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2.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和排除故障;
3.独立地完成过一定数量的较复杂的实验任务,并写出较高水平的实验报告,为科研教学工作提供高水平的服务,对改进实验技术取得过较好的成绩;
4.能够阅读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某一语种的外文资料。
四、高级实验师:
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六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高级实验师:
1.具有本门业务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本门业务国内外的实验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组织和指导大型实验技术工作以及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2.对实验技术和仪器设备的改进方面,或在引进的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改造方面,做出了显著的成绩;或在组织实验工作和培养实验技术人员方面有突出的成就,写出过高水平的实验报告;
3.能熟练地阅读某一语种的外文专业书刊。
第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根据本单位实验技术工作的需要和实验技术人员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述任职条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八条 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聘任实验技术职务时,可不受上述学历和资历的限制。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实验技术职务的职责:
一、实验员:
了解本实验室有关的实验原理和实验技术,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完成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的准备工作和辅助工作,初步掌握常规的实验工作方法和步骤,承担本实验室的部分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或其它具体工作。
二、助理实验师:
基本掌握本实验室有关的实验原理和实验技术,较熟练地掌握本实验室各种仪器设备,能对一般仪器设备的故障进行诊断和维修,承担比较复杂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管理,负责承担并较好地完成实验任务,写出实验报告,承担实验室某一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实验师:
掌握本实验室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独立地创造或改善某些实验技术条件,根据学术负责人的设想和要求,设计、加工特殊的实验装置或零部件,改进有关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负责精密仪器大型设备的调试、维护、检修和故障的排除,写出较高水平的实验报告,指导和培养初级实验技术人员的工作。
四、高级实验师:
熟悉本学科领域国内外实验技术动态,组织和领导本学科的重大实验工作,写出高水平的实验报告或论文,解决实验工作中出现的关键性技术问题,指导和培养中、初级实验技术人员。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条 实验技术人员任职条件评审工作,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职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评审实验技术职务时,评审委员会应吸收一定数量的有较高水平的实验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也可组成实验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评审工作。评审及聘任工作分别参照《自然科学研究职务试行条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实验技术人员的聘任或任命都必须经过评审委员会确认任职资格后,按聘任或任命权限,由行政领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受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人员的工资,按国家规定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在中国科学院、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执行《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实验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下列实施意见:
1.为了确切反映实验技术人员的工作性质和范围,实验技术职务确定为实验员、助理实验师、实验师和高级实验师。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室、实验室聘任或任命实验技术人员采用上述实验技术职务。
2.实验技术职务是根据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完成的科研、教学工作,并不断提高工作水平的实际需要,对从事实验性或实验辅助性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而设置的。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中,研究、教学、工程技术、实验技术等各类人员要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不同类型的研究、教学单位,比例应有所不同。实验技术人员同各类人员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确定。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自行确定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聘任或任命的权限。实验技术职务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5.对于1983年9月1日以前已取得技术职称现仍在实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的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有些已获得工程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人条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实验技术职务。
6.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实验技术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可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同时确认其相应的职务。
7.本“条例”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研究技术机构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设置有独立实验室的其它学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企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企业的通知
国税发[2003]36号

2003-03-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方将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为正确执行税法,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对生产性企业范围的规定,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以前已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待遇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追补已相应减免的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