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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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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的通知

巴政发〔2008〕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市委第8次常委会议、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抓紧组织实施。

第一,要加强宣传引导,形成良好氛围。各级新闻宣传媒体要多渠道、广领域,深入持久地做好围封禁牧宣传报道工作,教育引导各级干部和广大农牧民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养殖模式,自觉主动地搞好围封禁牧工作。

第二,要提早部署,抓紧实施。各旗县区、农垦局要按照围封禁牧时限要求,提前做好宣传发动、调查摸底、禁牧方案制定、监管队伍组建等准备工作,并配套完善舍饲养畜、转移安置、社保医保等保障措施,确保围封禁牧如期顺利实施。条件成熟的地方和区域,要提前围封禁牧。

第三,要加大监督监管力度,确保禁牧措施落实。市林业、农牧部门要针对性地加强森林公安和草原监理队伍建设,充实物资装备,提高监管能力。要切实发挥职能职责,及时对各地围封禁牧工作开展巡查监管,促进围封禁牧有序有效实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



(2008年9月27日)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植被,巩固和扩大生态建设成果,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政府关于禁牧“五个严格”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禁牧范围及时限

㈠边境沿线三十公里、国家生态重点项目区及国家、自治区自然保护区、河套灌区、乌兰布和沙区、巴音温都尔沙漠、阴山山脉,从2008年12月31日起全面禁牧。牧区禁牧不包括骆驼。

㈡乌拉特草原非生态项目区严格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原则,分区域实行禁牧、休牧、轮牧,按照农牧部门测定的适宜载畜量,到2010年底将牲畜数量从目前的221万绵羊单位减少到150万绵羊单位,净减71万绵羊单位,实现草畜平衡。相关旗县按照总体规划目标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年初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责任及执法主体

㈠ 围封禁牧实行旗县区、农垦局属地负责,旗县区政府、农垦局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㈡围封禁牧实行专项推进制度。各级政府成立专项推进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各苏木镇、农场建立专门管护组织,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管护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禁牧管护工作。

㈢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偷牧行为,由旗县主管部门或委托管护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处罚(牧区草牧场违规放牧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罚;其它禁牧区违规放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罚)。

三、责任追究

㈠实行禁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负责全市禁牧工作的规划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并对旗县区、农垦局围封禁牧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优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对工作不力的,减少或取消国家重点生态工程项目。

㈡实行行政问责制。因重视程度不够、配套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偷牧现象发生、禁而不止的,给予旗县区、苏木镇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免职。

四、保障措施

㈠创新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及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思想教育,提高对围封禁牧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转变观念,加快发展农区现代畜牧业,大力推广舍饲圈养、集中育肥养殖模式。

㈡加大综合扶持力度。市旗两级要加大对舍饲养畜扶持力度,切实搞好现代养殖技术服务,并配套完善转移安置、就业创业、社保医保等保障措施。对发展现代舍饲养畜的棚圈、窖池、饲草料库等用地,免于办理转用手续,确保围封禁牧顺利实施。

㈢ 加强监督检查。市林业局负责全市禁牧日常工作,农牧业、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配合实施。各管理部门要加大监管督查力度,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违规偷牧及禁牧工作人员执法不力、不公、渎职等事件。

㈣进一步加大非牧人员占用草牧场清理力度。非牧人员占用的草牧场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必须退出。发现党员干部违反规定继续在牧区草牧场放养牲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本规定所指生态项目区含林业生态项目区、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水土保持及水源涵养工程项目区等。

六、各旗县区政府、农垦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发布禁牧公告。

七、本规定由市林业局、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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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一般应于上半年举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以便对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等,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分别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和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小组应推选代表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讨论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决定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各项报告;
(五)依法提出本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受主任委托,副主任也可以主持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必要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对会议进程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汇报;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的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的范围和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配备必要的翻译人员和提供会议主要文件的本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并须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列入议程的议案,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向省、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单位或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士和专家列席会议,征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关于议案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议案经审议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闭
会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具体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继续审议的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会议提出有关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汇报,进行初步审查。在进行审查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
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及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
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必须及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提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也可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各项人选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由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最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提名组织和提名人应当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的书面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以后的会议上进行。在本次会议上进行的另行选举,应实行差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
的候选人,可以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上选出。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的程序和方式,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对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决定,报人
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在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所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时,如有必要可通过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其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某个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的代表团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受理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席团认为必要,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组织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和修改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4日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质特[2003]204号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和使用环节的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市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三七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使用,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
(一)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四)GB/T 7024-1977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
(五)GB 7588-1995 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六)GB/T 18775-2002 电梯维修规范;
(七)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八)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
(九)液压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十)杂物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第三条 定义:
(一)维修:狭义的维修是指维护和修理;广义的维修则是在电梯交付使用后的所有维护、修理和改装服务。本办法所提到的维修是指广义的维修。
(二)维护:亦称保养,是指在电梯交付使用后,为保证电梯正常及安全运行,而按计划进行的所有必要的操作,如润滑、检查、清洁等。
维护还包括设置、调整操作及更换易损件的操作,这些操作不应对电梯的特性产生影响。
(三)修理:为保证在用电梯正常、安全运行、以相应的新零件取代旧的零件或对旧零部件进行加工、修配的操作,这些操作不应改变电梯特性。
(四)改造:在电梯交付使用后,由于某种原因对电梯及其部件进行了一系列操作,这些操作对电梯的特性会产生影响,如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轿厢重量、更换曳引机、轿厢、控制系统、导轨及导轨类型等。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全面地或部分地改进在用电梯功能、性能、可靠性、安全性和装潢的这类改造也属于改造范围。
第四条 本方案所指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厢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的行政区域范围内,负责对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安装维保的施工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电梯的安全使用。
第七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局特监处登记注册,并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明显位置,同时应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检验关系。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一)电梯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上述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日常检查人员,货梯必须配备专职司机。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关人事故时,为尽快救人,可直接拨打110求援。
第十三条 电梯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经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安全性能负责,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应立即赶赴现场(市区30分钟,郊区1小时),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应就近设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允许单独一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工作的有序进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依法对上述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一)向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单位宣传贯彻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统一思想认识,增强法制意识和质量意识;
(二)检查维护保养单位与使用单位的合同内容是否齐全,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查阅维护保养的原始记录和现场查看工作质量;
(三)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
(四)对不按时取证或无证使用的单位予以严厉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对无证或超资质进行施工的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的单位、个人及使用单位予以严厉查处,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按条例的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频繁程度、环境工作条件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订使用电梯不连续发生故障的维护保养周期表。(见附表)
第二十五条 记录和标志:
(一)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电梯的维护保养应作具体的维护保养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的认可。(见附表)
(二)电梯维护保养急修见证单:电梯急修后,应作具体的急修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故障原因、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急修的认可。(见附表)
(三)电梯故障登记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急修请求后,应作出服务记录,记录中应标明:日期、请求急修单位、接电话(记录)者、时间、派出急修人员、出发时间、完成时间、电梯编号、故障内容。(见附表)
(四)电梯保养急修、维修、改造记录应归入电梯档案,以作为电梯设备管理、电梯故障分析的记录。
(五)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电梯内显示维修保养标志,标志上应注明:保养单位名称、电梯编号、急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