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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57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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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信部电函[2006]565号

  
  为了配合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改革,逐步调整公用电信网间结算关系,维护电信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

展。现将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 
 
  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地网范围内,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用户相互呼叫,当主、被叫用户不在同一营业区内且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主叫方应向被叫方支付结算费0.15元/分钟  。

  二、在本地网范围内, 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用户相互呼叫时,每次通话以分钟为单位进行结算,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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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
(2005 年10 月7 日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56 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已经2005 年8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1 月7 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十月七日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
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
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
(一)制定有关规章、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运输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证;
(三)负责运输机场名称的批准;
(四)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
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
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名称的批准;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情况;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证,方可开
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
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
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民用机场名称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机场名称。
第七条 设立国际机场,应当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运输机场,不得开展国际、香港、澳门、台湾
航线航班业务。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机场安全管理系
统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准许
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
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许可证编号由民航
总局统一编排。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
围予以开放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
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
备降机场应当随时保持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能力。作为备降场的机场,该
机场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其为哪些机场、哪种机型提供备降服务的相关资料。
被航空承运人选定为备降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该航空承运人签订接
受备降航班飞机的各项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备降航班飞机
的正常备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 天报
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
(三)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前款(三)
的情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
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
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
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5 天内,将机场使用许可
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机场关闭一年以上的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
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
第十七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临时
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
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
积极措施消除机场临时关闭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机场运行。
第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未能进行必要的培
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
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三)机场的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完备;
(五)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
员;
(六)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
设施和人员,符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制定相关的运行管理
程序;
(七)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
(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设
施和人员;
(九)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十)满足机场运行要求的安全管理系统;
(十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前款第(一)、(四)、(八)、(十)项不适用于通用机场。
第二十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
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
的申请书;
(二)机场管理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高级管理
人员的主要学历及工作经历等证明文件;
(三)证明资本构成的有效文件的影印件;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五)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
(六)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
(七)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写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八)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学历、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
(九) 民航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以
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及其电子版本。
第二十一条 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申请,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和
通用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于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
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查与颁发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格式进行审核;
(二)对手册内容进行审查;
(三)必要时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材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
况。
负责审查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人员或者监
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
资料、机场的设施设备、人员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
在机场管理机构为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满足有关要求
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拒绝颁
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
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
管理局应当批准该申请,并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批准文件、监察员签字的
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手册的每一页(不含机场资料册和附图)应
当由负责审核的监察员签字,手册方能生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许可证
编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
的有关规定将该机场的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服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及换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的;
(三)机场道面等级号发生变化的;
(四)机场目视助航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机场消防救援等级发生变化的;
(六)机场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
(七)机场资本构成比例发生变化的;
(八)机场名称发生变化的;
(九)跑道运行类别、模式发生变化的;
(十)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十一)机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可仅报申请民
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7 天内将原民用机场使
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 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
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
第五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机场运行的基本依
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手册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
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采取便于修订的活页格式并由机场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 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记录修订内容的目录编码、执
行日期、修订日期、换页人;手册的修订应当反映在手册的目录和手册文本中;
(三) 以便于编写、审查的形式编排。
手册的具体格式要求见《<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提
供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至少保存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
册,供监察员检查机场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
(一)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 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手册的内容不相符合的;
(三) 手册执行过程中,对于同一条款出现多种理解或者执行结果的;
(四)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利于保证机场安全运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效维护的;
(六)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的;
(七)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满足国家、行业最新发布的规定和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各驻场单位应当严
格遵守机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手册的整体修改或者单章的全面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
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手册章节中相对独
立内容的修订,监察员签字即可生效。
手册的修改,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应的修改页上签字。

第三章 民用机场的名称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
为准则。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后缀
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
的地名名称相一致;
(二)与现有其他机场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四)按照国家汉语拼音使用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名称;
(五)按照国家译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英文译名。
第四十条 运输机场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或具体地点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务
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更名的,该机场应当更名;
(二)当地群众因风俗或读音而强烈要求修改机场名称中后缀具体地点名
称的,该机场可以更名;
符合上述(一)、(二)更名条件的,更名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三)由民航总局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际机场的,需在机场名称内增加
“国际”二字。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机
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更名,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事先征求相关军队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命名或更名应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应附相关军队机关的意见;
(四)机场名称内需增加“国际”二字的,应附国务院批准其设立国际机
场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后,
在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民航总局批准命名或者更名的决定
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并对外公布信息、制作标志标牌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入口和航站楼显著位置设置机场名称标志。航站
楼屋面上可仅设置城市名。
机场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机场名称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
机场名称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
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国际机场还应当规范标示英文机场名称。
第四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
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四十七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
申请,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九条 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的,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
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的申
请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命名或更
名的批复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对外公布信息,并在机场显著
位置规范标示机场名称。

第四章 设立国际机场
第五十二条 现有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
理机构征得机场所在地省(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设立国际机场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
文件:
设立国际机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场所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
机场安全运行和经营状况;机场设置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及其设施的可行性。
第五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申请文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审核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运输机场设立为国际机场后,由机场所在地省
(区、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落实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建设
机场各相关专业检查检验设施。
第五十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在机场立项报告中一并申
请。
国务院批准后,在机场建设期内按国际机场的标准和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
的规定要求,完成配套设施的建设,并经各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十七条 国际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有与开展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相适应
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并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验收合格。
经批准设立并经验收合格的国际机场方可对外籍航空器开放使用,开通国
际航线、航班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总局公布。
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
审批擅自使用或变更机场名称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
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
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提供虚假材料的,民
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扩大机场使用范围的,民航总局
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
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予以
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
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
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
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
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
有前款规定情节,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级事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
管理局暂停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
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将机场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部门
予以公布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及时申请变更民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
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手册运行机场
或者未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
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机场擅自接受
外籍航空器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视
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机场,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
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民用机场名
称管理、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以及对民用机场的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执行。1998 年10 月15 日发布施
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名称: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飞行区指标:
可使用机型:
使用许可证编号: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使用性质:
道面等级号:
消防救援等级:
跑道运行类别:
目视助航条件: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 号令)颁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场开放使用条款及经认可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否则,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责令该机场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不可转让,除被吊销、注销外,有效期五年。
发 证 机 关
年 月 日
标准航徽
附录一


标准航徽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副 本)
机 场 名 称:
使用许可证编号: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
六十三条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 号令)颁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场开放使用的条款
及经批准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否则,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
门有权责令该机场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不可转让,除被吊销、注销外,有效期五年。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飞行区指标:
可使用机型: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使用性质:
道面等级号:
消防救援等级:
跑道运行类别、模式:
目视助航条件:
发证机关
年 月 日


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1、机场场址简况
机场名称:………………………………………………………………………….
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
机场地址:…………………………………………………………………………..
………………………………………………………邮编:……………………….
相对于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2、机场管理机构简况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地址:………………………………………………………………..
………………………………………………………邮编:………………………..
电话:…………………传真:………………电邮:……………………………..
3、机场权属简况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地址:……………………………………………………..
………………………………………………………邮编:………………………..
电话:…………………传真:………………电邮:……………………………..
股份制机场请注明主要股东的机构名称及其持股比例:……………………….
………………………………………………………………………………………..
4、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性质
首次取证 换证 变更 (请简述
原因)………..….. …………………………………………………………………..
……..….. …………………………………………………………………..…..……
5、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机场使用性质:………………… 飞行区指标:………………………………..
道面等级号:…………………… 消防救援等级:………………………………..
可使用机型:………………跑道运行类别、模式:………………………………..
目视助航条件:……………………………………………………………………..
……………………………………………………………………
6、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声明
我声明,本申请书所有内容是真实的、可操作的。我全权负责本机场的运
行安全并承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定义务。在此申请获得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证。
………………………………………………………………………………………..
………………………………………………………………………………………..
………………………………………………………………………………………..
………………………………………………………………………………………..
………………………………………………………………………………………..
………………………………………………………………………………………..
………………………………………………………………………………………..
………………………………………………………………………………………..
………………………………………………………………………………………..
………………………………………………………………………………………..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期:………………..……
7、随附文件目录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日期:……………………

8、申请的受理及批复
收到申请书的日期:………….…………….………………………………………
审核的开始日期:…………….…………….………………………………………
审核的完成日期:…………….…………….………………………………………
批准颁发许可证的文件号:………………………………………………………..
拒绝颁发许可证的文件号:……………………………………….……….………
审核的主要过程:…………………………………………………………………..
………………………………………………………………………………………..
………………………………………………………………………………………..
………………………………………………………………………………………..
………………………………………………………………………………………..
承办人签字:................................................................日期:………….…….……
填表须知
1、可能要求提供支持本申请书中任何事项的文件证明;
2、办理本申请不收取费用。

附录三: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编制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对手册的使用管理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
表人)的承诺。
二、 描述机场安全管理系统,主要包括:
1、 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2、 机场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
3、 机场安全运行的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4、 促进安全和预防事故的措施,包括涉及飞行事故、事故征候、
投诉、缺陷、差错、差异、故障的分析和处理,以及安全隐患的持续监
控措施;
5、 机场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计划,以及机场内部安全检查和审
查制度;
6、 将所有与安全相关的机场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记录,制成计算
机管理系统,便于查询和检索;
7、 员工的培训与资格认证,包括员工所接受的培训、复训以及员
工能力的考核评估办法;
8、 对驻场单位及进入机场飞行区的外部人员管理原则。
三、 机场运行程序和安全管理要求,主要包括:

1、 飞行区场地管理;
2、 目视助航设施及机场供电系统管理;
3、 机坪运行管理;
4、 机场控制区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
5、 施工管理;
6、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7、 救援及消防设施管理;
8、 航油储存、输送、加注的管理;
9、 危险品的管理;
10、 公共安全保护措施;
11、 安全保卫(空防)措施(含人员证件的管理);
12、 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管理;
13、 防止野生动物危害的管理措施;
14、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管理规定。
四、 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
1、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2、 应急救援的具体项目及相应的预案;
3、 有关单位的协议分工;
4、 应急救援预案的管理要求;
5、 残损航空器的搬移;
6、 恢复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资料及附图,主要包括:
1、 跑道与升降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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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7〕423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 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 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 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