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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59:29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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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8〕8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doc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


为建立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行政许可运行机制,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城市建设项目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项目。

二、实施部门

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部门: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文物局、市人防办、市质监局、市消防支队、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国家安全局、市档案局等相关部门。

联合审批不同阶段的牵头部门: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建设局。

三、工作要求

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就是要把从立项到施工核准过程中的审批事项,按关联性和并行审批的可能性整合设置为立项审批、规划审批、设计和施工审批、竣工验收四个阶段,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审批方式。各阶段由牵头部门负责有关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抄告、催办和汇总,相关审批部门负责所涉审批事项的审批、上报和反馈,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审批过程的协调、监管。

1. 一门受理

牵头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的服务窗口负责受理申请事项,制作、发放受理单、抄告单及抄告单回执等相关文书。在受理登记后,牵头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的审批须知和相关表格,确定专人负责协调申请人联系有关部门,做好解释和咨询服务工作。

2. 抄告相关

牵头部门按规定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审批部门,以抄告单形式抄告相关部门,同时抄告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监察局驻大厅监察组。

3. 同步审批

相关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单后,及时与申请人联系,提前介入,跟踪服务,对其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需省、市及省以上审批的事项,由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并抄告牵头部门。对审批事项涉及本部门多个科(室)或下属单位的,由审批部门确定一个科(室)牵头负责完成本部门审批。

4. 限时办结

相关审批部门应从牵头部门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并反馈给牵头部门。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对需报省、市及省以上审批的,审批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抄告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综合相关审批部门回执意见后,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联审方式

1. 会议联审

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过程中,牵头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并根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督促相关部门执行。

2. 联合勘察

城市建设项目在选址确定后,用地、人防、抗震、气象、国家安全、消防、文物等方面都需要实地踏勘时,牵头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联合现场踏勘,以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3. 联合验收

城市建设工程竣工并经规划认可后,根据有关规定,可由牵头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五、审批流程

1. 项目立项阶段 市发改委为牵头负责部门

审批事项主要是项目选址、用地预审和投资项目核准批复。

(1)项目建议书审查。在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后,由市发改委受理审查。属于政府投资性项目,20个工作日内批复项目建议书;属于企业投资鼓励性项目,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立项;属于企业投资重大及限制类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给予咨询与指导。

(2)建设项目选址。由市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上报市政府同意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在建设单位提供合法、有效、齐全的材料后,市财政局(按有关程序研究决定后)、国土局、建设局、发改委(或经委)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资金承诺书、土地预审意见、用水工艺和用水量审核意见、节能评估意见等,市环保局在45个工作日内出具环评意见。市发改委综合相关部门的意见,属政府性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可研报告,核准招标方案;属企业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核准招标方案。

2. 项目规划设计阶段 市规划局为牵头负责部门

审批事项主要是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和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

(1)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市规划局在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后,8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抄告相关主管部门,并把该阶段需办理的有关审批手续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相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有补充意见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同时反馈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如有重大调整,市规划局须在5个工作日内把调整意见告知建设单位。在此基础上,设计单位根据立项文件、规划设计条件等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2)审批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完成后报市规划局初审。初审符合设计条件要求的,市规划局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如建设单位由于特殊原因须进行重大调整的,要按上述程序重新申报。

(3)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后,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府批准供地后,市国土局20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预登记手续。

(4)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和项目审批文件及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后,按规划设计方案绘制项目效果图和施工图并报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效果图和施工图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批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绿化保证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需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等费用。有关费用交清后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阶段 市建设局为牵头负责部门

审批事项主要是初步设计、工程报建、工程施工许可等。

(1)初步设计审批。属政府投资性项目,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由发改委审查,市发改委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意见。属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由市建设局受理后,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组织、市建设局主持,在4个工作日内召开初步设计联审会。消防、人防办、气象、地震、经委等部门对初步设计需要作强制性修改的,必须在联审会议上提出修改意见。市建设局根据各部门意见,当日作出联审会议纪要,并告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初步设计如无重大修改或已按会议纪要做出修改,市建设局在3个工作日内批复。

(2)施工图审查。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组织市消防支队、人防办、地震局、气象局等部门对施工图进行联合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审核意见书、抗震设防审批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文物局在10—30个工作日内出具地下文物保护工程竣工意见书。

(3)工程报建及招投标。建设单位在完成上述相关审批手续后,市建设局3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报建手续,市招标站33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投标手续;市建设局2个工作日内出具节水“三同时”和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审批手续,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手续,2个工作日完成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市质监站3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备案手续;监理公司出具监理合同手续;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手续。

(4)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交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消防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质量监督费、劳保统筹费后,市建设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项目施工。市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定点、放线。属于房地产项目,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市建设局在15个工作日内核准商品房预售许可。

4. 竣工验收阶段 市发改委为牵头负责部门

审批事项主要是工程的验收备案和交付使用等。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申请,首先市规划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然后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会同市发改委组织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国土局、市消防支队、市气象局、市经委、人防办、地震局、质监局、档案局等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国土局、环保局、消防支队、气象局、建设局、经委、人防办、地震局、质监局、档案局分别在10、15、23、15、5、15、5、5、5、10、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人防工程质量验收、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等,并出具相应手续。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然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前,由建设局出具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六、相关规费

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相关费用,实行“一票制”,在市政务大厅收费窗口统一缴纳。

(一)收费项目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依规缴纳下列费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 建设项目绿化保证金;

3.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4. 消防设施配套费;

5.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6.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7. 质量监督费;

8. 劳保统筹费。

(二)收费程序

1.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在市政务大厅规划局窗口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绿化保证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信息登记,领取收费核定单,然后到市政务大厅相关部门窗口核定应缴金额,按核定金额,到市政务大厅收费窗口缴费。市规划局窗口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收费收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须缴纳消防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质量监督费、劳保统筹费。市建设局窗口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收费收据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屋产权证及接受行政执法检查时,须出具收费收据及收费核定单证明缴费情况。

3. 建设项目绿化保证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后应按规定办理清算手续,符合返还规定的应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三)收费标准

1. 各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见附件1、2)

2. 各有关部门在核定应收金额时,应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办理减、免或缓交。

3. 缓交金额不得超过应收金额的50%,建设单位应承诺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一次性交清缓交部分。

4. 建设项目享受减免的政策,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一经改变,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处理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补交相关费用。

(四)相关规定

1. 工程竣工后,首先由市规划局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并发证后,再由牵头部门组织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消防支队、市经委、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对没有按本办法规定交清相关费用的,各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 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核定应收金额、实收金额和减免金额,确保收费公平公正;对漏缴及违反政策规定减、免、缓交费用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漏收查处。

3. 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收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4. 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同时对社会投资项目进行国家税费收缴情况审计。

5. 相关的中介机构,要制定并公布合理的服务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并接受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七、审批责任

1. 政务公开

城市建设项目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办事须知,对外公开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承诺时限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本部门的办事窗口摆放。

2. 分工协作

各审批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定相应的联系渠道和方法,并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一个部门审批事项办理后,应告知当事人下一个环节的审批部门和所需材料,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审批有序运行。

3. 服务承诺

各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对外承诺的时限办理审批事项,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企业联系,研究有关问题,跟踪服务。对超时限办理审批或审批服务中的质量问题,申请人可以向市行政效能中心投诉。

4. 协调运作

各审批部门应保持经常联系,加强协调,重大事项事先通报协调。为便于协调工作的及时有效进行,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均应在市政务大厅召开。审批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市监委予以监督。

5. 责任追究

各有关部门领导应高度重视,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审批事项和审批工作人员的监督,如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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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内容

王海宏


  一、全民氖制企业经营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与国家财产所有权有关的一种新型物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从国家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企业只是在国家授权的范围人享有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现行法律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其处分权也是受限制的。,总的来说,企业经营权是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受国家所有权的制约。
  2.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它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行使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它能获得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并应承担独立的民事珍重。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是企业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基础。
  3.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具有排他性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对国家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时,任何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预,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财产。对非法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由此可见,企业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企业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它不同于历史上出现过的任何一种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二、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基本内容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主要内容有: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产品和劳务定价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和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一资和资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这些权利既包括了企业奥林巴斯,也包括了企业的行政权。当然,民法上所论资排辈企业经营权主要是指财产权。
  现行立法仅承认经营权是由占有、使用、处分权能构成的,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我们认为这是不够的。困为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享有收益权、否则,实际上否认了企业的自然责任。
  企业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依法受民法的保护。企业在其经营权受到侵害以后,有权请求不支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应当指出,国有企业经营权只是就国有独资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权而言的,如果国有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变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则该企业不再仅享有经营权,而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享有公司的法人所有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发〔2008〕57号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7〕110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㈡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㈢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㈢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㈣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㈤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㈥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㈦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㈧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㈨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㈡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㈢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㈣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㈤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㈥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㈡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㈢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㈣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㈤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㈥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㈦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㈡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㈢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㈣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㈠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㈡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㈢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巴彦淖尔市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市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㈠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㈡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市财政局;

㈢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㈣行政事业单位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市财政局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局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用国有资产抵押、质押贷款,不得用国有资产抵顶欠款。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市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㈠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㈡可行性论证报告;

㈢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㈣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㈤资产价值证明;

㈥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㈦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㈨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租赁、承包,资产使用者不得转租转包,出租、租赁、承包经营年限不得超过三年。已出租的国有资产到期后,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再行出租或延长租期。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账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市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统一发放津补贴的资金来源。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㈠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㈢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㈣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㈤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㈥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㈠闲置资产;
  ㈡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㈢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㈣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㈤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㈥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㈦无形资产的损失;

㈧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㈠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㈢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㈣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㈠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㈡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㈢资产统计报告;

㈣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㈤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㈥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㈦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㈧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㈨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市财政局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㈠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㈢合并、分立、清算;

㈣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㈤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㈥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市财政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㈠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㈡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㈢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㈣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㈤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㈥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同时,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国有资产产权证全部交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发放。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㈠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㈡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㈢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㈣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㈡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㈢擅自提供担保的;
  ㈣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其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08〕249号)和《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反映。

第六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七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九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实行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的方式。

㈠按规定经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审批,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组织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所取得的收入,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在取得收入时,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国有资产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直接缴入巴彦淖尔市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

㈡按规定经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审批,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出售、置换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处置收入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以及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委托资产占有单位收缴,主管部门负责监缴。

在取得收入时,资产占有单位作为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国有资产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直接缴入巴彦淖尔市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收入台账,并按照规定程序在“巴彦淖尔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中登录相关内容,并定期与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对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㈠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

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相关业务主管科室审批;

㈢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各相关业务主管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并会签国资科,国资科核定可用额度。

㈣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相关业务主管科室在国资科核定的额度范围内,根据部门业务需要和预算安排情况提出经费安排意见,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收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其国有资产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08〕250号)和《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如流动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以及无形资产处置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㈠闲置资产;

㈡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㈢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㈣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㈤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㈥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㈦无形资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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