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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01:20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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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测绘管理局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局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各房产测绘单位:

现将《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产测绘行为,加强商品房测绘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测绘活动,实施商品房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办公、商业用房、工业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测绘是指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前的建筑面积预测和竣工后规划验收前的建筑面积实测。

第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测绘质量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测绘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测绘必须由具有相应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测绘局联合颁发的房产测绘上岗证作业;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国有、村集体投资或参与投资、单项合同估算测绘费超过20万元的商品房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定房产测绘单位;其他商品房测绘项目可以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绘。

分期实施的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委托测绘。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六条 商品房测绘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合同标的、测绘时限、房产测绘依据的规范和标准、测绘成果的验收、委托方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测绘费用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质量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
商品房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现行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未明确的特殊部位,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研究并统一标准。

房产测绘单位对提供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房产测绘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建立科学的质量技术保证体系,采用经市、县(市)测绘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房产测绘软件,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房预测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盖章认可的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平面图等施工设计图进行。商品房实测应按竣工图、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实地实测实量。
第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为商品房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扰房产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房产测绘活动。

第十一条 商品房测绘成果表应由测算人员逐页签名确认,并加盖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专业人员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的监管。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资料,资料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房产测量规范》规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障体系,严格建筑面积计算责任制度、复核制度和出具成果报告前听取委托方意见制度。委托方对成果报告有异议的,房产测绘单位对异议部分要认真复查;经复查后双方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包括各类原始测绘资料)纳入档案统一管理,并持下列材料及时报当地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备案表》(1份);
(二)《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2份);
(三)《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2份)。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半年度的商品房测绘成果目录报送当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直接报送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和当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应在每月底前将当月的《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月报表》、《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和《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报送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汇总后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测绘质量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测绘项目数抽取不少于20%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复核检查。抽查结果应予通报。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未取得相应房产测绘资质或超测绘资质从事房产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将商品房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商品房测绘项目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请发证机关取消其房产测绘上岗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测绘过程中或成果资料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索取、收受利害关系人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四)允许他人在测绘计算中代算或成果中代签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涉及房产测绘单位的内容,列入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动态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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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第十七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加强中医医院管理,现就规范中医医院名称和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名称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医医院名称
(一)中医医院命名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1.中医医院名称由通用名和识别名组成。
2.通用名一般应在“医院”前加注“中医”等字样。如识别名中含有“中医”等字样,或举办单位是中医药院校、中医药研究机构,或含有中医专属名词的,通用名前可不再加注“中医”等字样。例如,“××医院”是“××中医药大学”的附属医院,“××医院”即可用“医院”作为其通用名称。
3.识别名一般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体现地域或举办人,内容可包含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举办单位名称(或规范简称)、举办人姓名、与设置人有关联的其他名词;第二部分体现医院具体性质,内容为中医学专业(学科、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技术名称,或中医专属名词。识别名中,第二部分可以省略,如“××省××市中医医院”。识别名中如含有第二部分,应符合中医药理论和专科专病命名原则,如“××省××市整骨医院”,原则上不得采用西医专属名词。
(二)中医医院名称出现下列情况的,须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1.中医医院识别名称中使用“中心”字样的,或以具体的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的。
2.中医医院以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命名,或加挂高等院校附属医院、临床实习医院名称的。
(三)中医医院不得同时使用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
(四)中医医院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五)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所有权改造后,不再属“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需进行相应变更。
二、关于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
(一)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应体现中医特点,首选中医专业名词命名。临床科室名称应规范,采用疾病名称或证候名称作为科室名称时,应按照《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TCD)和相关规范命名。
(二)临床科室命名可采用以下方式:
1.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中医专业命名,如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皮肤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肿瘤科、骨伤科、肛肠科、老年病科、针灸科、推拿科、康复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等。
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等。
2.以中医脏腑名称命名,如心病科、肝病科、脾胃病科、肺病科、肾病科、脑病科等。
3.以疾病、症状名称命名,如中风病科、哮喘病科、糖尿病科、血液病科、风湿病科、烧伤科、疮疡科、创伤科、咳嗽科等。
4.以民族医学名称命名,如藏医学科、蒙医学科、维吾尔医学科、傣医学科、壮医学科、朝医学科、彝医学科、瑶医学科、苗医学科等。
5.门诊治疗室原则上应以治疗技术或仪器设备功能命名,如导引治疗室、穴位敷贴治疗室等。
(三)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不得含有“中医”、“中西医结合”、“西医”字样,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四)以“中心”、“国医堂”等作为临床科室名称的,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并应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三、其他
(一)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内中医医院的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进行一次清理规范,并切实加强对中医医院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对中医医院的评价、监测、巡查和警示制度,引导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二)各级中医医院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照自身情况积极开展整改工作。
(三)我局将结合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四)民族医医院参照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