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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7:24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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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6号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确定。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性质、内容、质量等因素,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实行等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服务等级和服务内容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定期进行核查。
凡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不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或者规范。
第十一条 高档别墅、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活动场所等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规范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准。
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作经营场所的住房及改变设计用途开展经营活动的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等场所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高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供电、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小区车辆停放费及楼道亮化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过程中涉及的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自物业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次月开始计收。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者入住后不使用房屋连续超过3个月以上的,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登记后,从第4个月起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交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企业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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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城镇各类企业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政府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企业负责。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引产时,享受如下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六十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二十一天产假;怀孕四至六个月引产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六个月以上引产给予五十六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
(五)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以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形式发给,标准按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产假(或护理假)天数拨付给单位,然后由单位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
(六)女职工从怀孕到生育期间,在规定内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上统称医疗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生育医疗补助最高标准为:正常生育医疗补助费(含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早产或死胎者)800元;难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100元,剖腹
生医疗补助费19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医疗补助费100元;满三个月以上引产的医疗补助费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或流产、引产后,由所在单位凭准生证、出生证(或流产、引产、死亡证明)、疾病诊断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生育保险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向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侵犯,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试论受贿罪主体

作者:丁敏
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本文分为七个部分,除了引言外,主体内容有六个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国内外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有关规定,接着对我国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作了多角度分析,重点阐述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至于在那些原先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次,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一般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一、引言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剥削阶级、剥削制度的产物。它发源于统治阶级内部,又对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因此,古今中外,掌握政权的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维护统治地位,都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和抑制。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贪污贿赂犯罪仍显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为此,本人拟就受贿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犯罪问题日益突出,而通常被作为经济犯罪之一种的受贿犯罪也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表现得十分明显,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也成为社会的一个毒瘤,在各方面都影响着经济发展、政治清明,乃至影响到社会稳定。有鉴于此, 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同1979年刑法第185条以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比较,它将受贿罪的主体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编为刑法典的一章。现行刑法典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其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与前引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相比较,主要的变化是受贿罪的主体又重新恢复到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即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则单独规定了罪状以及法定刑,即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二、国外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规定
考察外国的立法例,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1)一般主体。例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规定,无论是否公务员,只要对于具有社会意义 的事件作出决定或因执行这种决定,而收受贿赂或同意收受贿赂的,均构成受贿罪;但如果是公职人员受贿,应当加重一定的刑罚处罚。(2)公职人员。阿尔巴尼亚、蒙古、保加利亚、朝鲜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职人员构成,但公职人员的具体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3)特别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典除了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务员之外,还设专款规定了特别公务员(如法官、仲裁人等)的受贿罪。如保加利亚刑法规定了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侦查员的受贿罪;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法官和仲裁人的受贿罪。(4)准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了将要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关于自己将要担任的职务的事情,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构成受贿罪;韩国刑法规定,将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之人,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与该职务有关之贿赂,成立受贿罪。(5)曾为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已经离任的公务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在职时接受请托,离职后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①

三、我国“国家机关”的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出发,国家机关范围的界定就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前提。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对国家机关界定的不同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 。②其二,认为国家机关除了上述范围以外,还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③其三,主张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队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一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 (如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该观点认为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并不适用企业的经营机制,而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从事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因而其本质上仍是国家机关 。④
本人认为,界定“国家机关”的范围,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但同时又不能拘泥于条文本身,而应当结合实际,因为法律本身的规定亦可能存在矛盾。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这里,武装力量、政党、国家机关是并列的,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宪法第3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又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显然,这与宪法第5条第3款的表述是矛盾的。由此观之,如果想当然地认为国家机关包括了军队机关,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要认定“国家机关”范围,必须回到现行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并从总体上理解其准备含义。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共提到三类组织,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这种分类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组织和政协组织是包含于国家机关之中的。因为对政党和参政议政党,作为基本法的刑法不可能不作出规定,从第93条看,它们不能属于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只能属于国家机关。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国家机关也包括了中国共产党组织和政协组织。分则中第九章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第八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贿赂罪,两相比较也可以发现这一结论。譬如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执政党各级机关完全应成为行贿罪的对象,故而从立法的严谨性来说,共产党和政协理应包含在国家机关之中;在纯粹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中,若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会遗漏在这些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亦会使法网有失严密。再比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的主体分别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从保护公有财产的角度并结合刑法第93条对组织的分类看,立法者也是将共产党和政协机关划归国家机关的。另外,从我国宪法的纲领性规定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着领导作用,人民政协是参政、议政机关,这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必须体现这一点,若仅仅拘泥于某个法条的规定,断定国家机关不包括共产党组织和人民政协,则未免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本人认为不应视其为国家机关,它们是市场经济改革的过渡性机构,其改革的方向是经济管理机构,与国家机关有本质上的差别。而且我们在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的这些情况的考虑要慎之又慎,不能盲目的去否定,否则会坏了我们经济发展的“大事”。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1997年刑法典第93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至于在那些原先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四、对我国刑法中“公务”的理解
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共同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因此,如何准确理解刑法上“从事公务”的含义,乃是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核心问题。
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刑法第93条所说的“公务”是指什么?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⑤ 。其二,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⑥其三,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⑦其四,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行为”。⑧本人认为,“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利益进行的管理各种事务的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各种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社会事务,也可以是集体事务,甚至是个人事务(如离婚诉讼),但是一旦被纳入国家管理活动的范围即变为国家事务(国家事务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进行介入、管理的事务)的内容。二是国家利益性,即这种活动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它体现的不是某个个人、集体、团体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并且刑法本身保护的也是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其应有之意。换句话说,“公务”的本质就是国家利益代表性和管理性,它所管理的对象是各种事务。
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性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在人员的身份上并无限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亦应按照该标准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避免仅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打破“身份论”是改革的趋势,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是人事制度的改革,许多企业、事业单位已完全打破了员工身份上的限制,实行竞争上岗,昨天还是管理者,今天可能已是普通员工。因此,无论从刑法的精神还是从现实社会生活来看,以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合时宜与法理。只有紧紧抓住“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五、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前面对国家机关的界定,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以及专门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事业的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出现了国家办、集体办、民办及合办等形式;性质上也有营利性、公益性之分;由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形式也出现了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不同形式。显然,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目前还没有含国有成分的合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我国是指,“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指以下几种:工会、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妇联、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全国青年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合会。”在这类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1989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社会团体与上述人民团体在经费来源,编制、职能方面不同,该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的除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