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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0:34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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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 2009 ] 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市属企业改制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现将《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简称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企业改制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和提取的尚未按规定用途实际支付或移交的以下资产:
  (一)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出来的用于离休及预退职工的相关费用;
  (二)从企业资产中剥离的由企业代管的职工住房、学校、医院等非经营性资产;
  (三)企业改制时,对以前年度形成的担保责任,从企业资产中提取的用于履行未到期担保责任的预留资产;
  (四)从企业资产中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准备金;(五)企业改制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和提取的用于解决其他事项的资产。
  第三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牵头对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实施管理。
  第四条已改制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单独建账,负有保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已改制企业股(产)权发生变动时,所占用的尚未按规定用途支付的各项剥离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应当接受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已改制企业对各项剥离和提取资产的使用情况,每年应向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对剥离和提取资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涉及离休、预退职工剥离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已改制企业应当依据有关国有企业的改制政策和经审批的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的有关要求,认真落实离休及预退职工的待遇。剥离的用于离休及预退职工的资产,改制后企业应当专款专用,包干负责。
  第八条已改制企业对离休及预退职工剥离资产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老干部局及相关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非经营性剥离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企业改制时剥离的未房改职工住房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划归市房管局统一管理。剥离的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划归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条相关部门对接管的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加强监管,涉及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担保预留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已改制企业用预留资产偿还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及时向市国资委、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已改制企业用预留资产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的,应积极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资产应当上缴市财政。根据已改制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安置情况,可按一定比例奖励给该企业。
  第十三条已改制企业预留资产相对应的担保责任解除后,预留的担保资产余额可以货币形式上缴市财政局,也可以国有股权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入股到已改制企业。具体方式由市国资委与已改制企业协商确定。
  第五章职工经济补偿金及其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改制时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用于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企业改制时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准备金,留在已改制企业用于改制后可能发生的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已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使用经济补偿金及其准备金的,应当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和相关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已改制企业安置就业的职工若未解除劳动合同,在该企业工作至退休,已改制企业全面完成了改制方案中承诺的各项目标并全面履行了对安置就业职工的承诺,如果经济补偿准备金有节余,可全部奖励给已改制企业。
  已改制企业基本完成了改制方案中承诺的各项目标,同时也基本履行了职工安置方案中所做的职工安置承诺,可视其对职工安置履行承诺的情况,将经济补偿准备金剩余部分酌情奖励给已改制企业。
  已改制企业改制时承诺的各项目标完成情况和承诺的职工安置实施情况是否符合前两款规定,由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企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已改制企业安置的所有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合同后,节余的职工经济补偿准备金扣除奖励企业部分,余额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其他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改制为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代表市政府持有,行使股东权益。
  第十九条已改制企业以租赁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已改制企业签订租赁协议,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已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与其承诺挂钩,若其承诺未完全履行的,市政府保留对已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权益的追索权,并由市国资委、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因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已改制企业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国有资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改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委(局)属国有企业改制后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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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是大家通常所说的公益诉讼。
  上述条款意味着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

  笔者认为此次民诉法个性在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上,保持必要的审慎而不赋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亦是有合理性。一方面公益诉讼较之私益诉讼更具复杂性,而其被告往往为非公民的的民事主体,一般也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实施的损害行为往往具有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受损害结果总体上严重但又难以量化和加以证明等特点,对之提起和进行诉讼,意味着原告方面必须有相当大的人、物、财力的投入,既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又需要较高的诉讼能力。另一方面,我国二十年的经济体制转轨,使我国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一体化的社会转型进入了快车道,也使得我国自近代以来一直缺失的市民社会和第三部门有了可喜的发育和成长,并在转型社会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客观而言,和发达国家相比这种成长还处在相对初级的阶段和层次上。而这次立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我国公益诉讼建立的初始阶段,是一次破冰之旅,可以说该制度的创设无论对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都意味着具有一定的挑战性,既要借鉴域外经验,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要力求走稳还要力求走好,以力求使创设的制度能够有效发挥其社会治理的作用。所以此次立法没有赋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为了以后条件成熟时再加之规定更加。

  条款中所表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那么,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如此一来,检察机关也被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主要是考虑到:1、与其他公权力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提起诉讼的合理性。就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职能与分工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的主体。且检察院在我国宪政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2、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具有职能优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具有天然的职能优势, 它可以对相关的资源进行整合,调动人力物力,从而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而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律规范的熟悉度明显强于一般公民,同时还有丰富的适法经验,更能高效地运用法律进行公益诉讼。3、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其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并无冲突。在公益诉讼中, 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 但矛盾的实质却不再纯粹是当事人个人利益之争, 涉及社会不特定的主体的环境公益。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 但它作为原告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原告并不存在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 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无论诉讼结果如何, 都与其自身民事利益无关。4、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负担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和团体;5、现行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已经赋与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可以借鉴国外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4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监护治疗和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会同卫生、民政部门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四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医疗,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破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他们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鉴定。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地在本市的,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住所地在外地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县(市)、区政府可在辖区内精神病医院设置安康病房,收治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他人,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院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监护治疗,不得到医院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十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精心医治,不得有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一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过监护治疗,基本治愈或病情明显缓解,并经过半年至三年的观察病情没有复发迹象的,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已经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由医院做出诊断,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其监护人或成年家属领回。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住所
地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或成年家属领回。
第十二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愈出院后,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
第十三条 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旧病复发,有可能再次肇祸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经鉴定后送安康医院继续治疗。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妨碍、阻挠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或施以其他损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2月17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