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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7:09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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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通知

(体经济字〔2001〕414号2001年10月19日)


各直属单位:
目前我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总体是好的,多数单位管理规范。但是,有的单位在财务管理上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针对这些问题,现将有关财务管理规定重申如下:
一、依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一个单位的所有收入,包括赞助收入、捐赠收入、经营收入、办赛结余等都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运动队建账外账、私设"小金库"。
二、单位开展赞助、广告经营等活动,除按国家规定支付一定比例的中介费外,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支付个人回扣。
三、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严禁1人经办。签订经济合同除经办人外,必须有财务部门的人员同时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参加。合同文本除经办人所在部门保存外,同时交单位财务部门1份。单位设审计或纪检监察部门的,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还必须接受审计或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严禁国家运动队设立银行账户,以运动队名义拉的赞助款还必须纳入中心财务统一管理。
五、单位所有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财务规章制度办理。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严格办事程序。重大经济决策、大额资金开支和预算外支出必须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严禁将财务"一支笔"管理变成个人行为。各单位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对全体职工进行传达,并对本单位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自我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部门、运动队有账外资金的,要立即交到单位财务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如仍不交财务部门的,一经发现,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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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
一种可推行的刑事司法新摸式

《人民检察》2004年第二期刊登记者张建升同志访中国社会科学院宪法学系副研究员刘仁文的谈话记录后,本人看了后感触很大。刘仁文同志的理论观点治安的稳定和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现本人结合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恢复性司法制度符合刑法“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立法愿意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巩固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制度,司法手段是其中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是单一的靠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摸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不能完全达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在某种情况下,还会使犯罪人带来消极思想,甚至有的犯罪人会产生报复社会的念头;重新犯罪也将必然产生。
多年来,在监督执行刑罚实践中遇到过不少这种现象,有的罪犯因一时糊涂,违法犯罪,入监后,痛苦不已,后悔莫及;因触犯了刑法,等待的只有刑法处罚,结果给社会给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受害方也没有得到应有的物质和精神补偿,相反还会耽心犯罪人刑满出狱后又会报复。因此社会效果往往不很理想,在某种程度上还有违于刑法改造罪犯的根本立法愿意。当然,一切危害社会的犯罪,除罪大恶极,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坚决杀掉外,对于其他犯罪,处以刑罚的目的也必须是立脚于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用刑罚来洗刷自己的犯罪。如果某些犯罪能用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来解决,这样对犯罪人能产生较好的悔罪效果,对受害方也能得到精神和物质补偿,并能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仇视心理,有效避免重新犯罪,其社会效果更加明显。
二、恢复性司法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多年的实践体会最深的是:极大多数犯罪人在受到刑法处罚后都会不同程度产生悔罪心理;后悔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给社会、给国家所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有的甚至痛哭流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恢复性司法制度,只有使用国家公诉的方式把犯罪推上法庭,受到刑法处罚。曾经有一个轻刑犯罪的年青人,判刑一年投入劳改后,能认罪服法,后被政府依法减刑提前释放回家。自己满怀信心希望能得到社会的同情,亲人的关爱,也希望能得到被害方的理解,靠着自己的双手勤劳致富。但由于受到人们传统的歧视,总觉得做人低人一等,在生活中处处受挫,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心里失掉了平衡,因此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反正做人不起,感受不到社会给他带来温暖,结果不到一年时间,又重视犯罪。入狱后情绪极不稳定,寡言少语,唯一的要求就是要求自己的母亲来探监。我们发现后多次找其谈话,发现他有一种强烈的厌世想法,企图最后见母亲一面后找机会自杀一死了之。我们积极配合改造机关以及他的亲人做转化工作,最后使他打消了自杀的念头,用新的姿态积极投入改造。第二次释放后,我们及时跟有关地方组织取得联系,积极帮助他筹集资金,开了一间小卖店。由于诚实、守信、公平,因此小本生意越做越好,后来娶了老婆生了儿子,生活一天比一天好,他本人和母亲曾多次感谢政府及时教育挽救了他,使他有今天的生活。还有一位中年犯罪人,在80年代初期,我国农村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伟大变革,极大的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当时这位中年人担任基层支部书记多年,因为在分割集体生产资料时没有分到一头耕牛,回家后,遭到妻子冷言冷语的奚落,什么“当了多年的支部书记,连一头牛都分不到,真是没有用……等等,在这种言语的刺激下,心里失去了平衡,一阵闷酒后,半夜起了盗窃耕牛的念头,盗得临近县农村一头价值一千余元的耕牛连夜牵回家,拴在住地附近山上,案发后被捕入狱,他痛哭自己的行为给家庭以及被害方带来的痛苦,后被判刑一年。本人认为象这样的轻刑犯罪,如果运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给予处理,其社会效果会更明显。
恢复性司法制度是一种在庭外调解刑事案件的方式,他的前提必须是首先其行为构成犯罪,经过恢复性司法调解无效后再公诉法庭。(一)首先应该明确规定什么性质的犯罪,准予采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不能滥用随意;(二)规范执行恢复性司法调解的主体资格,必须由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调解;当事人有要求调解人回避的权利;(三)犯罪和受害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地位必须平等,不能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随意向犯罪人漫天要价,调解结果必须公正合理。


作者: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严青

云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学用结合,注重实效。

第二章 任务、对象和形式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依法行使享有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一)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使其熟悉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促使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使其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举办法制讲座、培训班、轮训班,利用业余、农闲时间集中学习、宣讲,鼓励自学;
(二)办好广播、电视法制专栏和报刊、墙报、黑板报法制宣传栏目,制作放映法制影视剧及幻灯等作品;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法律知识竞赛和法制演讲、文艺演出等活动;
(四)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根据少数民族特点,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晓的语言文字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省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定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材。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兼职法制宣传员。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学校的教学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制教育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做到有教学计划,有学习教材,有任课教师,有考试或考核。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或考核。
第十五条 公安、劳动等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暂住人口和待业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村(居)民宣传法律常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地区、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地、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六章 考核与奖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录用、任免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机关,应当对拟录用、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成绩作为录用、任命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实行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培训和考试合格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颁发。
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地区、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主要负责人要写出限期改正的保证书,并不得评为当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先进集体。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