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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2:57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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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09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作暂行规定。

一、立案审查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除符合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
(二)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二、案件审理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
(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
(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三)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第二十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执 行
第二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四、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可以委托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审理赔偿案件可参照本规定。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1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委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复议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
日,以……(申请赔偿案由)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名
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与
否,以及赔偿情况,复议机关及复议决定情况)。……(赔偿请
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的理由,要求赔偿委员
会作出决定的事项及理由)。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叙述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
关确认的侵权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决定情况、复议情
况,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据此,赔偿委员会认为,……(决定赔偿、不予赔偿,或者
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变更原决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主文)
(一)决定赔偿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
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和维持原复议决定主文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的事
项)的申请。
(三)撤销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的主文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
号)决定和……(复议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号)的
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
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四)变更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
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决
定赔偿并已支取的部分应写明予以扣除)。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人民法院印章)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2
××××人民法院决定书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用)
(××××)×法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
日,以……(申请赔偿案由)为由,要求本院……(申请赔偿的
具体要求)。
本院查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
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决定主文)
(一)决定赔偿主文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
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主文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以……(申请事项)的申
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法院印章)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3
关于……(写明赔偿请求人姓名
或名称和案由)一案的审查报告
(××××)×法委赔字第××号
一、案件的由来
……(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不服……(写明赔偿
义务机关名称)××××年××月××日作出的(××××)×
×字第××号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或逾期未作决
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

……(分项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
议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三、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写明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事项的依据,所陈述的事实
及其申请的理由。对此部分应作必要的归纳,力求简明扼要)。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以及
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或逾期未作决定、复议决定的情况)
……(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所作的确认及
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予确认的情况。赔偿义务
机关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包括决定赔偿、决定不予赔偿)情况
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况。复议机
关的复议情况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作复议决
定的情况)。
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写明经审理查证后所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和根据。详
细写明经过查证,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哪些
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可靠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哪
些是错误的或是全部错误的,有哪些足以否定的理由和根据等)。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写明与本案有关的,尤其是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关系
的情况,有什么问题就写什么问题,没有就不写)。
七、处理意见及理由
……(写明根据认定的事实,遵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及其理由能否成立,作出全面的分析评定;对于
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是否正确,是全部正确或者
部分正确,哪些部分有错误或者全部错误,理由和根据有哪些,
作出全面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评定的基础上引述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
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方式得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赔偿义
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理方式不当
的,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对于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
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对于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承办人 ×××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4
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
| 口头申请赔偿日期 | 年 月 日 |
|----------------------|----------------------------------------|
| |姓名 性别 年龄 |
| |----------------------------------------|
| 赔偿请求人 |职业(工作单位) |
| |----------------------------------------|
| |住址 |
|----------------------|----------------------------------------|
| 赔偿义务机关 | |
|----------------------|----------------------------------------|
| 复议机关 | |
|----------------------|----------------------------------------|
| 确认情况 | |
|----------------------|----------------------------------------|
|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 | |
| 情况(决定赔偿、 | |
| 不予赔偿,逾期不 | |
| 作决定,不予受理) | |
|----------------------|----------------------------------------|
| 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 |
|----------------------|----------------------------------------|
| 赔偿请求人的要求、 | |
| 事实根据和理由 | |
--------------------------------------------------------------------
填表人 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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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996年5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订。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出口速冻方便食品、油炸的即食的动物肉、及可食脏器加工企业(或生产车间,下同)的卫生注册。原料性水煮动物肉的加工企业卫生注册应参照本规范执行。

  1.3速冻方便食品系指用粮油、面粉、果菜、肉类、水产品等原料制作,经加热或未加热后速冻、冷藏的方便食品。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行的质量手册。

  2.2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锅炉房应设在下风向位置。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防鼠装置。

  4.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柱角、顶角具有弧度。

  4.4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门、窗口应有防虫、防蝇、防鼠、防尘设施。设有内窗台的,其台面应向下斜约45度角。

  4.5应有与车间相连的,为生熟加工人员分设的更衣室,更衣室内配备有更衣镜及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紫外线消毒装置,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6应有与车间相连接的,为生熟加工人员分设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手消毒设施及换气装置,备有洗涤用品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室内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4.7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原料入口处必要时设车轮消毒池。

  4.8车间内生、熟加工区之间应严格分开,人员固定,不得串岗。必要时,生、熟加工要分车间进行,采用可关闭的窗口或加热设备由生区向熟区传递半成品。

  4.9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

  4.10蒸煮、油炸、烟熏、烘烤加工设施的上方,应设与之相适应的排油烟和通风装置。

  4.11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作业区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12车间内应安装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4.13加热设备的温度计、压力表须符合要求,并定期校正。

  4.14在车间内适宜位置设有工、器具清洗消毒间,并供有82℃的热水。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肉类原料必须是经商检部门卫生注册的加工厂的产品,具有兽医卫生检疫合格证书。

  5.2水产品必须采用品质新鲜、冷冻良好、肌肉组织紧密有弹性的原料,而且必须是经商检卫生注册或登记的加工厂的产品。

  5.3果菜类原料,必须采用新鲜或冷藏的。成熟适度,风味正常,无病虫害,无腐烂。干制果菜原料应干燥、无发霉变质,无虫蛀。

  5.4其他原料、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5原料、辅料进厂后应专库存放,经过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5.6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生熟区加工人员及检验人员工作服、帽应用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6.5制馅、成型、加热、预冷、内包装人员应戴口罩和带发套的帽子。

  6.6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7.2加工过程所用设备、操作台、工具、容器应定时清洗消毒,配料容器、衡器、绞肉机、搅拌器应用82℃热水清洗消毒后使用。应定时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器具和工人的手做细菌数检测。

  7.3肉类、水产品、蔬菜等作馅用的原料,在投料前应经充分挑选、清洗、漂烫等处理。面粉及辅料等应经检验合格。

  7.4配料、绞肉、搅拌、成型、等加工过程应防止外来杂物污染。对跌落地面的原料及产品应收集到专用容器隔离,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

  7.5水煮牛肉、猪肉等原料性水煮动物肉,应经加热使中心温度达到70℃,保持1分钟以上。

  7.6加热柜(锅)应为前后可开启型,其入口在上一工序操作间,出口在下一工序操作间,使加热前后产品完全隔离。

  7.7预冷、包装等加工过程应在无污染条件下进行,成品入库前应经金属探测器检验合格。

  7.8速冻工序应符合工艺规定,保证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温度要求。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速冻方便食品脱盘、包装应在与冷库相连接的单独包装间内进行,温度符合要求,卫生应与加工车间条件相同。

  8.3出口速冻方便食品专库储存。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4成品库应设有垫衬物,使食品与地面距离至少15厘米,与墙壁距离至少60厘米。堆码高度合理。

  8.5原料库和成品的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的温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经校正的温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霜、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程序。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运行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应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部分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
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凡拥有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竞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宁波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投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投资格者应在竞投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投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应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由经营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分期分批向市运管部门缴纳。
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逾期不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按日收缴应缴额1‰的滞纳金。至1999年12月31日尚未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作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营运权处理,由运管部门取消其营运资格、注销营运证件,拆除顶灯、计价器,由公安部门收缴其车辆
专用牌照。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条例》实施前已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但未办理转让手续的,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运管部门补办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中:
(一)在市区、鄞县营运的车辆车身颜色为红色;
(二)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三)按规定使用整洁的白色座套,夏季必须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白色座套实行隔周换洗,竹制座垫、靠背必须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四)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00至次日6∶00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五)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六)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
(七)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八)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且其中一个必须表明是车主或者承包者。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委员会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收存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天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监督电话号码,每缺一项,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