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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2:58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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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7]29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发放与统计等日常业务工作,市郊区办、财政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二)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与法定赡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等途径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技能,鼓励其劳动致富。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2、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3、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4、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5、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6、当年因违法犯罪受过打击处理或正在执行刑罚的:
7、当年购买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电脑、空调及贵重饰品)的或家庭拥有非生产生活所必须的高档消费品的;
8、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9、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它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按市统计部门规定的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办法计算。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各种形式的务工劳动收入);
(二)奖金、补贴、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的馈赠现金;
(三)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和继承收入;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金;
(五)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裁决或判决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农村低保标准的30%--60%计算;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抚)养费,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的收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七)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包括:按上年度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计算的各类粮、油、菜、果、畜禽及其它农产品收入。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生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我市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高中阶段教育费用及市财政的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备案后执行,同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我市农民最低基本生活需求、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即按照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按季度发放。根据实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200元,凡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200元的家庭,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分类施保的补助标准:
(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在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助差额;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和优抚对象,在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低保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助差额。
(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在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低保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助差额。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财政分级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挤用、占用或挪作它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季度拨付保障金。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章 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要求享受保障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书写能力的由所在村委会代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产生活基本状况,导致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六)家庭属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的应提供《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和镇计生部门的相关证明;
(七)家庭中有老年人的应提供《老年证》复印件;
(八)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
(一)村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村委会评议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正式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群众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委会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由镇政府书面通知本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民政部门对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按不低于20%的比例抽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镇人民政府,并注明理由。
(四)镇人民政府对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给《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第十八条 保障金发放办法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各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及时、准确、足额地按季度发放。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当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地告知村委会。村委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制度。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复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保障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张榜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未得到答复,或对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到的其它特殊情况,将按照《甘肃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由市民政部门临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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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二、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承包、租赁和拍卖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等。
  承包、租赁和购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治理开发修建的工程应当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标准。”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农业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符合有关规划的治理开发者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支持。”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治理开发者不按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11日 晋政第31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 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布和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
  (二)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
  (四)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


  第九条 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和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加强幼儿教师和幼儿园管理人才的培养。幼师毕业应面向各类幼儿园分配,不得改派其他工作。


  第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钻研业务,品德良好,为人师表。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劳动。幼儿园主办单位应积极改善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凡经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而向社会招生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教费和保健费外,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或联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和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


  第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费、保教费。保健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严禁超标准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坚持保教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等管理制度,严格防止传染病、食物和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凡未登记注册的,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更换应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发展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以及幼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二)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