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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0:09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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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5日公布 1993年12月25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议事,应当及时反映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特殊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非特殊情况不应请假。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在会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会议期间,因故需要请假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已备的有关文书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对参加会议作好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作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市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侨务、计划生育等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反映或者关心的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宜;
(七)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依照法律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人事任免或者撤销职务;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三)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的重要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代拟议案草案,并代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议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5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上述提出议案者,应当由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属联名提出的,应当由联名人推出的代表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
播发。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作报告的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汇报时,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汇报。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汇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汇报。并根据需要,将听取汇报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答复的,应当请质询案人出席听取。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在进行答复的会议前发到与会成员;口头答复的质询案,应当将答复的内容记入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答复,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要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人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如本人要求继续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交会表决的议案,在正式表决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表决议案提出书面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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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5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检局、机电产品出口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经委、经贸委(厅)、机械厅(局)、电子厅(局)、轻工厅(局):
现将《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原已按(86)国检认字第255号文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认证合格的各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即已取得与原认证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资格。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加强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各项检测活动有秩序地进行,提供统一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所需要的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并创造对外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出口机电产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评比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于达到认证标准的实验室给予认证,并发给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商检实验室认证工作,是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的认证机构,其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的认证机构是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委,认证工作由国家商检局会同产品归口部、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认证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认证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实验室进行审查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室认证的单位,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与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验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必须在财政、技术和管理上独立于商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单位。其组织机构应能独立地执行检测和考核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应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应制订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四)应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应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应具备(或有机会使用)获得批准的技术业务范围内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应有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对于电气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取得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领取申请书,将填写的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实验室质量保证手册送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递交认证机构。
第八条 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工作的总体规划,制订认证实施计划,下达给认证审查小组具体实施。
第九条 各级认证审查小组按照第三章规定的认证基本条件和《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考核,并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报告。
第十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报告进行审议、核查,对合格者予以批准,并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经过改进,于半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认证公报》的形式,对外公布认证实验室的名称、证书号码及指定的检验范围。

第五章 监督和抽查
第十二条 认证实验室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和抽查,每季度向认证机构报告工作。其日常商检检测工作接受所在地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对认证实验室的抽检和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直至“撤销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
(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三章规定要求者;
(二)转让认证合格证明书者;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者;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者。
第十四条 认证合格证明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经复查仍不低于原有水平者可延长有效期三年。

第六章 认证实验室的职责任务
第十五条 认证实验室根据认证合格证书规定,承担对指定产品按照规定标准的下述部分或全部检测工作。
(一)对出口商品进行品质、包装、性能、卫生和安全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单;
(二)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评比等工作的产品进行性能试验、产品鉴定和日常检验,并出具鉴定结果单;
(三)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等工作的生产厂进行考核和事后监督,并提出考核监督处理意见;
(四)承担有质量争议商品的检验仲裁工作。
(五)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认证实验室出具的鉴定结果单是商检机构签署商检证书和颁发质量许可证的主要依据。认证实验室必须认真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实验室承接各项业务,其收费办法与所在地商检局参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七章 国际间认证
第十八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在与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协议时,推荐认证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的认证,实施出口产品认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国家商检局接受外国认证机构推荐的实验室的认证申请,经审查批准,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各专业认证委员会和地方认证委员会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方可对国际认证组织和外国认证机构开展对外贸易领域的检测实验室认证,其国内、外的认证实验室应取得国家商检局的审查认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交纳认证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评定细则
第一条 总 则
1.总分额定分数为100分,总分合格分数为80分;
2.审查项目共分六个单项,各项分数见评分表;
3.作出合格结论,除需总分合格外,第二、四、五项单项分数也必须合格。
第二条 评分表
------------------------------------------------------------------------------
序号 | 审 查 项 目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一 | 组织机构 | 10 | | |
二 | 工作人员 | 15 | 12 | |
三 | 规章制度 | 15 | | |
四 | 试验与测量 | 25 | 20 | |
五 | 仪器设备 | 25 | 20 | |
六 | 环境与安全 | 10 | | |
七 | 总 分 | 100 | 80 | |
------------------------------------------------------------------------------
第三条 评定
一、组织机构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 实验室应由熟悉检测技术和管理工| 2 | | |
|作的一名单位领导人分工负责。 | | | |
2 | 实验室应建立日常工作机构,负 | 3 | | |
|责组织商品检验与工厂监督检查工 | | | |
|作。 | | | |
3 | 有实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开| 2 | | |
|展工作。 | | | |
4 | 实验室检测和管理职能不受外界干| 3 | | |
|预,有条文规定保证其第三方公证地| | | |
|位。 | | | |
合计 | | 10 | | |
------------------------------------------------------------------------------------------
二、工作人员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 实验室的正、副主任应由熟悉试验 | 4 | | |
|测量技术和标准,具有一定管理水平 | | | |
|的工程师担任。国家级的实验室技术 | | | |
|人员比例不少于60%,工程师以上职| | | |
|称的人员比例不少于20%。 | | | |
2 | 检测人员应熟悉有关产品技术标准 | 8 | | |
|和检测方法。工厂考核人员应熟悉工 | | | |
|厂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熟悉商检有 | | | |
|关规定,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 | | |
3 | 有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计划、切实 | 3 | | |
|执行,并有培训教育考核记录和综合 | | | |
|统计。 | | | |
合计 | | 15 | 12 | |
----------------------------------------------------------------------------------------------
三、规章制度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 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各种规章| 7 | | |
|制度和计划,至少包括:工作计划、| | | |
|检查和总结制度,各级岗位责任制,| | | |
|试验与测量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制 | | | |
|度,设备、仪器的使用、管理、计 | | | |
|量、维修制度,技术资料、档案制 | | | |
|度,测试记录与报告制度,事故分析| | | |
|报告制度,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制 | | | |
|度,安全、保密、卫生等制度。 | | | |
2 | 应有近一年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报| 8 | | |
|告,能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计划| | | |
|进行日常工作和管理。 | | | |
合计 | | 15 | | |
--------------------------------------------------------------------------------------------
四、试验与测量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 | | | |
1 | 有所负责产品的国家标准、部标 | 6 | | |
|准、专业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和有| | | |
|关规范以及国际标准、先进工业国标| | | |
|准,掌握同类产品的国际水平情况。| | | |
2 | 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与程序| 10 | | |
|进行测试;采用非标准的试验方法与| | | |
|程序,应有编制的文件;有对测量有| | | |
|效数字、测量数据的校对以及试验 | | | |
|中断或发生意外事故处置的明确规 | | | |
|定。 | | | |
3 | 有取、制、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 | 3 | | |
|力,有接收、存放、识别、传递和处| | | |
|理样品的明确规定并切实执行。 | | | |
4 | 有专用表格,有详细的原始测试记| 3 | | |
|录并准确、清晰、真实可靠和有良好| | | |
|的重现性。 | | | |
5 | 有专门设计的试验报告格式,有完| 3 | | |
|整、准确、清楚的试验报告。 | | | |
合计 | | 25 | 20 | |
| | | | |
--------------------------------------------------------------------------------------------
五、仪器设备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 | | | |
1 | 各类仪器设备的型号数量能与工作 | 10 | | |
|任务相适应,精度能满足商品技术标 | | | |
|准的要求。 | | | |
2 | 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 | 5 | | |
|设备应100%完好,并有出厂合格证 | | | |
|和检定合格证。不合格待修、待检的 | | | |
|应有明显标志。 | | | |
3 | 仪器设备必须建立档案,其内容包 | 5 | | |
|括设备名称、型号、序号、制造厂、 | | | |
|到货日期、使用日期、维修、操作说 | | | |
|明书、检定数据、使用情况登记、维 | | | |
|修记录、附件情况,如为进口仪器设 | | | |
|备,应有说明书的译文。 | | | |
4 | 有计量检定周期工作计划,周期受 | 5 | | |
|检率达100%,仪器的量值能溯源到 | | | |
|国家基准。计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家有 | | | |
|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率应达100%,| | | |
|并持有法定计量机构或国家授权的单 | | | |
|位的检定证书。 | | | |
合计 | | 25 | 20 | |
| | | | |
------------------------------------------------------------------------------------------------
六、环境条件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 | | | |
1 | 试验测量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 3 | | |
|规定,其噪声、光照度、振动、电磁| | | |
|辐射、净化等参数应符合有关技术文| | | |
|件的要求。 | | | |
| 计量标准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检定| | | |
|规程的要求,温湿度应有连续六个月| | | |
|的实测记录。 | | | |
2 | 设备应有超温、超负荷保护及失控| 4 | | |
|报警装置,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有| | | |
|剧毒和有腐蚀性的物质应按有关规定| | | |
|存放,管道敷设、电气布线要整齐、| | | |
|安全,对电、火、水、气的管理要有| | | |
|安全防范措施。 | | | |
3 | 实验室应经常保持干净、整齐,不| 3 | | |
|乱堆放杂物。污染应在国家标准规定| | | |
|范围之内。 | | | |
| | | | |
合计 | | 10 | | |
| | | | |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8〕19号 二○○八年六月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制度,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维护国家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国有土地的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购)的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的国有土地,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处置需要收购的国有划拨土地,其补偿办法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基本情况、收购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土地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
(二)土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支付期限;
(三)土地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国有土地收购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直接确定补偿价格买断或者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补偿。
采用买断方式补偿的,其补偿可以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或者按收购地块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进行补偿。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第七条 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第八条 土地、房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按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
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评估价,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市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体会审予以确认。
第九条 收购补偿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登记面积为准,无独立登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收购补偿费包含对收购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土地交付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一并移交。
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
第十条 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补偿的实行补偿封顶。土地出让成交净价高于基准2倍的,超出部分不参与按比例补偿。
第十一条 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起始价为基准,以招标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底价为基准。
起始价、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结合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出让建议价,集体决策,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的部分,收购时按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第十三条 收购国有农用地,按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收购时已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并缴清相关税费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预付资金利息及收购、土地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但以买断方式收购补偿的,土地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成交净价,是指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扣除农业综合开发基金、省政府复垦基金、土地收益基金等项目后的余额。
地上建筑物随土地整体出让的,还应扣除建筑物评估现值。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土地的收购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土地补偿费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上街区,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附 件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拨土地 (一)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
(二)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三)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出让土地 (一)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国有农用地 按土地登记用途的评估价进行补偿,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根据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已办理完农转用手续并缴清有关税费的,按照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他 采取按出让成交净价一定比例和按评估价一定比例买断方式进行补偿的,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的部分,收购时按原土地用途、原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补偿的实行补偿封顶。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也可按收购地块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进行补偿。
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