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间举办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国有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自筹经费,以学历教育为目的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民办中小学属于非盈利的社会公共事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教育委员会是杭州市民间举办中小学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七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能力。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生活场所、设施。
(三)有懂教育善管理的校长,有适应教学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且相对稳定的合格教师和相应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四)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八条 单位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
个人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须经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举办民办全日制普通高(完)中、职业高中,举办者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民办全日制普通小学,举办者应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应组建董事会(或办学委员会等领导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技术职称,校长人选由董事会提名,分别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并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可自行聘任教师,聘任双方应签订聘用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民办中小学聘请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内作兼职教师,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同意,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用协议。
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被民办中小学全职聘用的公办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其公职可予保留。
民办中小学教师可根据本校岗位需要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在本校内有效)。民办中小学教师在评比先进时应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民办中小学教师参加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一般应在审批部门管辖区域内招生。
若确需跨区域招生的,须经审批机关同意。民办中小学跨县招生,需经学校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招生的,应报省教委批准。跨区域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应由录取学校通报户口所在地政府。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须经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在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可自行选用教材。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向审批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学生经考核成绩合格,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实行经费自筹。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所收费用,并按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举办人等事项,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民办中小学领取《办学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展教学活动,以及教学活动停止一年及一年以上的,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办学许可证》,以后需恢复办学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停办、合并,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按有关规定认真清理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和指导,进行有关的检查、督导和评估。
民办中小学应自觉接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民办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其校办企业可享受公办学校校办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所得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学校管理混乱,教育质量很差的,应责成其限期整改,直至责令停办。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民办中小学未按核定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