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6:51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铁道部


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道部所属标准轨、宽轨、窄轨各铁路的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发电车始动风缸等的技术状态监察,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2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发电车始动风缸等的技术状态监察,由下列部门分别执行:
属于全国铁路范围者由铁道部机务局长及车辆局长;
属于铁路总局、铁路局范围者由机务处长或车辆处长;
属于工程局范围者由机务科长;
属于各机务段或车辆段范围者由段长;
属于各工厂范围者由工厂总工程师。
第3条 铁道部所属各种固定锅炉、移动式各种锅炉、蒸汽过热器及各种工作压力超过0.7公斤/平方厘米的省煤器及容器等的技术监察,由使用单位及承修单位,根据“固定锅炉及固定装置压缩空气筒实行技术鉴定及试验规则”的规定,分别施行技术鉴定。由铁路局、铁道部安全

监察室、各级锅炉监察人员监察各使用单位执行情况,并负责进行技术上的指导。
第4条 其他各部所属机车锅炉、风缸及出租的机车锅炉、风缸等的技术监察与技术鉴定,由各使用单位自行办理。
但委托铁道部所属厂、段检修,不论是否提出技术鉴定要求,承修单位应按本规则进行技术鉴定。
第5条 对于机车车辆锅炉、机车车辆风缸、始动风缸等的技术鉴定及试验,应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会办理之:
(1)在机务段:
主席——段长或总工程师;
委员——驻段验收员、锅炉领工员或锅炉工长;锅炉工程师或锅炉技术员。
(2)在车辆段:
主席——段长或总工程师;
委员——驻段验收员、技术主任或工程师。
(3)在工厂:
主席——总工程师或检查科长;
委员——锅炉车间主任、锅炉检查员、驻厂验收员。
锅炉特殊鉴定、全部鉴定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疑难问题,总工程师必须亲自参加处理。
风缸、始动风缸的技术鉴定,可由厂、段指定专人负责,并有驻厂、段验收人员参加。
第6条 各厂、段锅炉、风缸技术鉴定委员会主席,为组织并实施技术鉴定的负责人。委员会应对所鉴定的机车锅炉、机车车辆风缸、始动风缸的使用安全负责,鉴定时应作到认真细致,结论确切并监督消除所发现的缺点。
第7条 机务局长、车辆局长,应执行下列事项:
(1)修订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2)监督各铁路局、铁路总局、各机车车辆工厂、机车工厂、车辆工厂、配件工厂,对锅炉、风缸监察规则执行情况,并掌握全国机车车辆锅炉、风缸的安全与质量情况;
(3)对各铁路局、铁路总局、各机车车辆工厂、机车工厂、车辆工厂、配件工厂等有关锅炉监察问题进行技术指导;
(4)调查锅炉、风缸的事故及破损,确定其原因,制订防止事故及保安措施;
(5)审查并制订锅炉、风缸构造上的变更草案;
(6)制定有关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的技术报告格式;
(7)解决各铁路局、各工厂所发生的有关锅炉监察一切问题。
第8条 各铁路局、铁路总局机务处长、车辆处长、机务处锅炉工程师,应就本管范围,执行下列事项:
(1)检查各段执行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有关细则、锅炉保养细则之执行情形;经常深入现场,检查有关各项问题并加以指导;
(2)对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等状态,加以技术监察;
(3)在锅炉、风缸事故、破损现场,施行调查并制订防止对策;
(4)办理锅炉、风缸的统计和报告;审查与督促现场对锅炉检查记录簿、风缸检查簿以及有关安全装置及其它辅助簿册的填写正确,并根据本规则第95条规定补造锅炉、风缸履历簿副本;
(5)办理机车、车辆锅炉、风缸报废手续。
第9条 各工厂、机务段及车辆段,应执行下列事项:
(1)在规定期限内,对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等施行技术鉴定与试验;
(2)检查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的技术状态,并制定保证安全及防止事故的措施;
(3)对锅炉安全装置及附属配件按有关规章、细则的规定限期与技术要求,施行检修,保持良好状态;
(4)办理有关锅炉监察各项文件。

第二章 构造及材料
第10条 新造锅炉、风缸应按铁道部批准的工作图及技术条件,并使用合乎现行规范的材料制造。
制造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时,锅炉板、大小烟管、拱砖管、炉撑等钢料的牌号及有关资料,均应记入材料技术证明书内,并应注明各项材料出品的工厂或国别。
机车车辆工厂或机务段,更换单个锅炉板时,新锅炉板钢料牌号、出品的工厂代号或国别及锅炉板号码等资料,均应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部局准许代用的钢材亦应将钢材有关资料及文件号码一并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附表化学成分及机械试验性能略)
机车锅炉所用烟管、拱砖管、过热管均应采用10号镇静钢制造的无缝钢管,并应符合冶金工业部颁布的标准及有关规定。抗拉力每平方毫米不少于32公斤,延伸率在十倍试片不得少于20%。
注:机车锅炉所用钢钣、炉撑、钢管等材质,在国家标准未公布实施前,均按上述规定办理。
机车易熔塞所用铅锡合金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配制合金前,铅和锡的化学成份应符合下表(表略)。
2.铅锡合金熔点为260~280℃,配合比率:铅90%,锡10%,锡最多不超过12%。每批合金应有熔点试验合格证明文件。
3.铅锡合金成品上应有专用代号、出品单位代号及产品号码等刻字。
第11条 无材质试验证明书的锅炉钢板,必须经过试验合格,方准装用在锅炉上。
由国外购入的锅炉钢钣,不论有无试验证明书,应施行审核试验。
材料供应部门向使用单位发送的锅炉钢钣,应添附该钣的化验与试验证明书副本。

第三章 配件及附属品
第12条 每一机车锅炉,至少应有两个独立工作的安全阀,每个阀上应有防止更动规定汽压的装置,经检查及校正应加铅封。
安全阀应按铁道部规定之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及材料规范制造之。
第13条 安全阀的负荷、调整如下:
机车锅炉第一安全阀较锅炉定压增加0.2公斤/平方厘米;第二安全阀较锅炉定压增加0.4公斤/平方厘米;第三安全阀较锅炉定压增加0.4公斤/平方厘米。
第14条 锅炉安全阀定期解体检查,每三个月至少施行一次,同时施行负荷调整。调车及小运转机车最多不超过100天。
各安全阀检查日期及其结果,须记入机车履历簿第二部及机锅统字八号格式登记簿内。
安全阀的检查、调整及铅封工作,由厂、段指定人员掌握。由其它机务段拨来机车,不论前次检查日期远近,均应于机车第一次点火时,施行调整校对。
第15条 安全阀施封所用钳子型钣样式以及检印标识等全国铁路有统一规定。在铅封之一面,应有明显的工厂或铁路局及年度的刻印,另一面应有机务段或工厂的署号及检查月份。铅封面上应为凸字。铅封印直径为12~15毫米(样式略)。
铅封应牢固,使用中铁丝不应有断损或铅封脱落丢失情形。
第16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均应装设良好的经过检查铅封的压力表。
锅炉汽压表,表盘上应有标明锅炉常用压力的红线。锅炉常用压力应位于表盘扇形刻度的1/3至2/3之间。
机车锅炉汽压表公称直径,应不少于150毫米。向压力表内导汽用的蒸汽管,最少须绕两圈半,各圈直径应为80~120毫米。管上可设排水阀。
机车上各风表、汽压表,表盘上亦应有标明工作压力的红线。
第17条 每个压力表应有良好照明、防护,使其不受高温影响,安装必须坚固,并便于乘务员看视。
第18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等的压力表,每三个月至少须施行定期分解检查一次。遇有显示不正确时,须进行临时检查。各种压力表施行定期或临时检查时,应由厂、段长指定有工作经验的高级钳工担当,并根据铁道部现行规定检查办法检查之。检查时应使用标准表
或压力表试验器校验。
机车上使用的各种压力表的指示误差,应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压力表经检查后,作用正确,状态完好,符合规定时,应在压力表玻璃内方(或外方)记明检查年月日及检查地点,但不得妨碍表盘刻度的显示。
压力表每次检查及安装之年月日,应记入机车履历簿第二部及机锅统字第八号格式登记簿内。
第19条 压力表试验器及标准压力表(母表)每年应受国家计量机关的验证,经常保持状态良好。
第20条 禁止事项:
(1)使用未经检查、试验、无铅封或铅封过期的压力表;
(2)使用玻璃破碎、表盘磁漆脱落以及自行涂改刻度的压力表;
第21条 机车锅炉在内火箱顶板上,至少应设有两个易熔塞。其数量与安装位置应以设计图或修改的工作图为依据。各厂、段需要变更易熔塞位置时,须按有关规章办理。
第22条 每次洗修均应检查易熔塞,于必要时可将易熔塞取下检查,如发现合金不良,应行重铸。
锅炉易熔塞应至少每三个月内在例行洗修时,重铸合金一次。每次施行锅炉全部鉴定及外部检查时,亦应重铸合金。由工厂出厂或由他段调拨的机车,应查明易熔塞铸合金日期,如接近或超过三个月而机车加入无火预备时,则于到段第一次点火前,重行检查易熔塞并重铸合金。
第23条 机车易熔塞应按铁道部批准的工作图及技术条件制造,并按规定的工艺浇铸合金。
第24条 易熔塞重铸前,须彻底清扫;铸合金后,应作水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为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保持2~3分钟。合格后,须在易熔塞端头圆面上,打有机车型号,试验年月日及地点的钢字。
易熔塞打印所用之钢字,在机务段由锅炉工长(没有锅炉工长的段,由指定的铆工)负责保管使用。在机车车辆工厂则由锅炉车间主任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
易熔塞上的打印样式,应按第三图办理(图略)。
禁止锅炉工长(锅炉领工员、锅炉检查领工员)及指定的以外人员,向易熔塞上打印钢字。
第25条 机车易熔塞重铸合金后及每从机车上卸下检查时,应在易熔塞检查登记簿(机锅统字第九号格式)上登记,并按规定位置,将易熔塞打印的一端,印于登记簿上。印模力求清晰,永不变样。
承修大、中,架修机车的厂、段除在易熔塞检查登记簿、机车履历上登记外,并于易熔塞打印的一端,印在锅炉展开图上。
第26条 机车加入储备时,锅炉易熔塞应行重铸,但不打印。储备机车在点火前,应检查易熔塞并施行水压试验,经试验合格后,打印,并按第25条规定记入易熔塞检查登记簿内。
第27条 机车锅炉至少应有两个给水器,每个给水器均应:
(1)保证在锅炉最大蒸发量时,供应足够数量的水;
(2)能够独立向锅炉供给用水。
热水泵的给水温度应保证在水温90℃以上。
第28条 每个给水器均应设有截止阀和止回阀(止回阀用锅炉汽压能自动关闭)。
各型蒸汽机车,在每一给水器送水管接头附近应装设消火栓。栓头丝扣外径为52毫米,每■应有8扣丝。
第29条 每一机车锅炉应有两个表示锅炉内水位的水表装置。原设计有验水塞门的机车,逐步有计划地加添玻璃水表。
第30条 机车锅炉水表装置上须设有牢固正确的最低水位指示器。指示器尖端应与水表玻璃根部位于同一水平。
最低水位指示器固定在锅炉外火箱后钣上或水表水柱体上,其位置距内火箱顶钣最高点,应合乎设计图纸或铁道部现行规定。
最低水位指示器应在机车定期检修时校验其位置。禁止在最低水位指示器上放挂任何东西,防止变形和松动。
第31条 锅炉水表装置必须正确地显示锅炉内水位。为此,在制造、检修和使用中应注意下列各项:
防止水表倒装、玻璃反装;水表上下通路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机车水表框要精细加工,根部不准有斜坡存水,以免造成虚假显示水位;每次定检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彻底清扫水表通路;水表体接头在构造上为硬口的,禁止加垫。
水表水阀的构造必须保证通路能沿直线方向清扫,便于维修。水表应有良好的照明,以便验看水位。
第32条 为便于机车乘务员经常保持锅炉安全水位,对正线及驼峰线上的机车,在水表框上,应有根据运行区段具体情况的安全水位标记。
第33条 机车锅炉应在其下部,便于检修和排出泥垢的处所装设放水阀,其构造必须保证使用安全。
定检机车,在点火前彻底取出或冲出锅炉内部残留的炉撑头、焊条头、线头等,防止卡住放水阀。
为防止脱落及磨耗,各放水阀阀体、拉杆及连结穿销,应进行定期检查。
第34条 每一机车锅炉外火箱后钣上及每一主风缸上,应于明显处所装设履历牌(其样式略)。
机车履历牌应以螺钉固定于外火箱后板上,风缸履历牌以螺钉固定在焊装的座钣上。座钣用气焊焊于风缸体上。
第35条 新造机车锅炉除装设履历牌外,并应在外火箱后钣上角部,有下列刻字:
(1)制造厂名或简称;
(2)各工厂自定的锅炉号数;
(3)锅炉制造年月日;
(4)最大容许工作压力。
更换外火箱后钣上部时,上述刻字应按原来文字刻于新钣上,当清扫外火箱时,注意保留字迹清楚。
第36条 变更机车、车辆锅炉及其附属配件的构造,以及修改设计,须按铁道部的规定办理。对于试制或试改者亦应报部备案或请示批准。

第四章 锅炉及风缸的使用
第37条 熟悉铁道部、铁路局有关锅炉、风缸的安全保养的规章、细则及主要的部令,并经技术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得使用机车、车辆锅炉。
第38条 锅炉每次点火时,必须事先将水表及汽压表安装完好。点火前指定专人对汽压表止阀(即汽压表第一蒸汽止阀)确认其满开状态进行铅封。更须有人负责检查确认锅炉水位后方可点火。
新配属到段的机车,应检查其技术文件,于第一次点火前检查锅炉状态,对安全装置超过规定期限者应及时检查处理。
第39条 使用中的锅炉及风缸,应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定期施行洗炉和放水,以保持清洁。
第40条 机车主风缸,应经一定时期,施行热水洗涤或用碱水循环洗刷。洗刷周期:
(1)机车大、中、架修时;
(2)架修间的洗刷次数,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在洗修轮检表内规定之。
第41条 使用锅炉及风缸的工作人员,必须切实遵守铁道部颁发的有关锅炉、风缸安全、保养的规章、细则及有关部令。

第五章 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的技术鉴定
第42条 使用中之机车锅炉,应施行下列技术鉴定:
(1)外部检查;
(2)全部鉴定(包括水压试验);
(3)特殊鉴定。
第43条 主风缸及始动风缸应施行下列技术鉴定:
(1)外部检查;
(2)水压试验(包括外部检查)。
第44条 机车锅炉技术鉴定及试验期限规定如下:
(1)机车锅炉外部检查,应于每次中修时施行。但机车锅炉外火箱经常漏泄,内火箱位于弯曲部的炉撑经常出现折损时,应于最近架修同时,提前做外部检查。新造机车出厂后的第一次大修前的中修,如状态良好,可不拆开外火箱锅炉皮,施行外部检查。
(2)机车锅炉全部鉴定,应于每次大修时施行,但每六年至少施行一次。中修时已满六年或遇中修吊炉大小烟管全部抽出时,亦应提前施行全部鉴定。
第45条 主风缸的定期鉴定试验按下列规定办理:
(1)外部检查在每次架修时施行;
(2)水压试验(包括外部检查)蒸汽机车、电力机车应于大中修时施行;内燃机车应于厂修时施行。
车辆补助风缸及附加风缸,每次中修时,施行水压试验。
第46条 如锅炉全部鉴定期满,机车尚未请求厂修时,为了解锅炉状况,于最后一次架修时,施行连同水压试验的外部检查。若检查结果状态良好,能保证工作安全时,铁路局长根据机务处长的检查记录及总结,可以批准锅炉全部鉴定延期,但延长的期限自满期之日起,不得超过1
年。若延期满期锅炉状态仍能保证工作安全时,铁道部机务局长根据机务处长的检查记录及总结,批准锅炉全部鉴定延期,但不得超过下次中修。
检查记录中,包括下列事项:
(1)完成大修或中修之日期;
(2)上次锅炉全部鉴定之日期;
(3)最初延期批准日期;
(4)预定入厂中修的日期;
(5)由上次大修及中修后走行公里;
(6)附有各部尺寸的锅炉图;
(7)外部检查记录。
第47条 机车加入储备、距下次全部鉴定期限不足一年者,可施行不拆卸锅炉外被的外部检查,储备中的机车,其锅炉全部鉴定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48条 机务段新配属的机车,既无锅炉检查记录簿又无履历牌时,应检查所有必要资料,编造锅炉检查记录簿,然后再施行外部检查,并对锅炉各部及连接处,特别仔细检查。机务处长应将检查锅炉的各种资料,呈报机务局长。机务局长批准锅炉之使用,并规定下次全部鉴定期限

第49条 超过全部鉴定期限,未经正式手续批准延期鉴定之机车锅炉及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与本规则之机车一概不准使用,各级领导及机务处锅炉工程师,驻厂、段、局机车验收员,各级机务监察人员,应严肃认真执行,保证机车车辆锅炉使用绝对安全。
第50条 机车发生重大、大事故,以致锅炉坠地或锅炉损坏时,应提前施行水压试验及外部检查(机车脱线不成为提前试验之理由)。
第51条 机车锅炉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提前施行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
(1)当易熔塞溶化,同时发生下列任何一项的锅炉损伤:
①顶撑折断和漏泄100根或以上时;
②内火箱顶钣发生变形或有3毫米以上的局部膨出凹入时;
③不论其变形数量如何,其锅炉总膨出、凹入量超过使用限度时。
此时应彻底检查焊波状态,有异状者应行铣去焊波,重新圈焊。
(2)更换一部分炉钣或挖补面积超过30根炉撑以上时。
(3)更换顶撑总数或全火箱炉撑总数的15%以上,或某一炉钣上更换炉撑数在100根或100根以上时。
(4)在铆缝处所连续地更换15个并列铆钉或更换全列铆钉25%以上时。
(5)施行本规则第55条所规定的熔焊工作时。
第52条 锅炉外部检查同时施行提前水压试验,并不影响锅炉全部鉴定期限,仍应按规定期限施行。

第六章 锅炉及风缸的熔焊及焊后试验办法
第53条 制造锅炉及风缸,许可使用瓦斯焊及电焊方法,但必须遵守设计图的技术条件与技术要求。
第54条 修理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时,应按铁道部蒸汽机车或车辆检修熔焊细则办理。
第55条 锅炉及风缸经过瓦斯焊或电焊后,其检查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焊后只作缜密检查,不施行水压试验:
①堆焊局部腐蚀处所;
②堆焊大、小烟管孔;
③补焊铆缝边缘;
④焊修由边缘到铆钉孔间的裂纹;
⑤堆焊炉撑孔,圈焊或围焊螺撑其数量不超过50个;
⑥焊修炉撑孔及烟管孔间的裂纹,长度不超过两个间隔。
(2)焊后须施行锅炉定压的水压试验,并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注明试验理由:
①焊修炉撑孔、烟管孔间的裂纹,连续超过两个间隔时;
②焊修火箱炉口的裂纹时;
③更换全部大、小烟管时;
④在一块锅钣上,焊修炉撑或圈焊带丝扣的炉撑头,数量在50~100根或不超过火箱内炉撑总数15%时;
⑤挖补炉钣面积不超过30个炉撑时。
以上各项工作之定压水压试验,由机务段检修主任或锅炉工长指导下施行。
(3)焊后用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并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施行水压试验:
①挖补锅钣面积超过30根炉撑时;
②更换整钣或半部钣时;
③熔焊炉撑超过全数的15%,或在一块钣上超过100根时;
④焊修锅胴上的裂纹,并加铆补强钣时;
⑤焊修内外火箱各钣弯曲部的裂纹,长度超过300毫米时。
试压后,将压力降至定压,用圆头锤在焊缝及铆缝两面邻近处,施行敲打检查。
第56条 在锅炉各钣焊接处所,发现滴漏、漏泄或裂纹时,即认为试验成绩不合格,应将各项缺陷处所铲除重焊,焊好后再施行水压试验。确认焊波有砂眼而滴漏,经处理后,可不再施行水压。
第57条 锅炉经修理后,应检查所有熔焊处所,并将主要熔焊处所,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第58条 按照熔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的熔焊工,方准担任压力容器的熔焊工作。
各有关焊修事项,如电焊材料、焊缝试验及有关电焊工资料等,均应记入鉴定记录内。
在锅炉检查记录簿内,应记入有关焊修事项。
如在锅炉钣上施行电焊时,应在锅炉展开图上注明焊缝位置及尺寸。
第59条 透视设备时,锅炉及主风缸的检查应按焊缝透视检验细则(草案)进行。如无透视设备时,可用金相检查焊缝质量或用水压试验、探伤器及铁道部指示的其它方法,检查焊缝的强度。
如发现缺陷,应铲修重焊,焊后检查质量。

第七章 鉴定施行办法

外部检查
第60条 机车锅炉施行外部检查的目的,在于明了火箱,铆、焊缝、铆钉、炉撑、拱砖管,虹吸斗以及锅炉附属品等的状态。
施行外部检查前,必须彻底洗涤并清扫水锈。施行外部检查时,应卸下外火箱锅炉皮,剥落保温材料,并进行清扫,必要时拆开锅胴外皮一部分,卸下全部洗炉堵,启开洗炉盖。没有洗炉人孔时,应启开汽包盖,卸下炉条,将拱砖或壁砖(烧油机车)等解体。于个别情况下抽出大小烟
管各一部分。然后应对锅炉进行详细检查,以便发现火箱各钣水火两面及拱砖管上有无腐蚀、裂纹、波浪变形及膨出凹入等情形;炉撑、顶撑及掌形拉撑有无折断、漏泄和机械磨耗;检查内火箱各钣膨出凹入,检查各附属品的状态。
外部检查时,应将外火箱弯曲处自由炉撑帽卸下,进行预防性检查,其数量至少为自由炉撑总数的20%以上。
第61条 所有发现各项缺陷,均应消除。易熔塞合金应行重铸,安全阀及气压表应行校正。
第62条 风缸施行外部检查时,应检查各筒钣,各铆、焊缝,应特别注意各焊缝的状态,并注意磨伤处所及筒钣衰耗。如有可疑时,许可钻孔检查。筒钣的残存厚度不足2.5毫米时,应进行切换。
第63条 根据外部检查结果,如认为有实行全部鉴定必要时,应按本规则第64条的规定,由委员会施行之。
全部鉴定
第64条 机车锅炉施行全部鉴定的目的,是对锅炉内外火箱及锅胴内外部,实行彻底检查。
施行全部鉴定前,须从锅炉上摘下所有外皮及剥落保温材料,抽出全部大小烟管,启开汽包盖,卸下一切配件,启开全部洗炉盖及洗炉堵;彻底清扫水锈至见铁为止。施行全部鉴定时,特别注意各钣状态,锅炉内部连结部分、T型铁、纵筋撑、横筋撑等与锅炉连结状态;用放大镜由内
外两面检查各钣边缘及各铆缝与焊缝等;应注意锅炉胴体的底部、燃烧室、洗炉孔周围,以及各炉钣弯曲处,是否发生腐蚀和裂纹;锅胴铆接缝的铆钉孔是否有放射形裂纹。
检查炉撑与顶撑的状态是否完好,有无机械磨耗,特别注意检查内火箱顶钣发生的环形裂纹、放射形裂纹、裂纹及腐蚀、重皮,以及外火箱顶钣上靠近顶撑的裂纹等。
对内火箱应特别注意从水火两面检查有无缺陷。接近锅腰托钣的锅胴部要从内外两面检查。
第65条 凡机车大修,锅炉施行全部鉴定时,应将自由炉撑帽盖卸下检查,其数量不得少于自由炉撑总数的75%。中修及不与大修同时施行全部鉴定时,自由炉撑帽盖卸下检查数量,不少于自由炉撑总数的20%。
第66条 取下自由炉撑帽盖时,应记入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及鉴定记录内(机锅统一),并在锅炉展开图上注明位置及检查日期。
第67条 每一机车锅炉施行全部鉴定,所发现的各种缺陷经彻底复修后,并应施行水压试验。
机车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的水压试验
第68条 施行机车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水压试验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机车锅炉须用该锅炉最高容许压力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施行水压试验;
(2)风缸和副风缸,须用工作压力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施行水压试验;
(3)始动风缸须用超过工作压力半倍的压力施行水压试验。
第69条 锅炉施行水压试验时,应使用两个压力表,其中一个应为标准表。各附属品应同时施行水压试验。
第70条 施行水压试验前,应检查锅炉或风缸是否满水。锅炉应保持试验压力5分钟,在5分钟内压力降低不得超过0.5公斤/平方厘米,然后将压力逐渐降低到定压,继续保持定压至检查完毕为止。试验终了后,将锅炉压力逐渐降低为零。锅胴及火箱的检查,不仅限于定压时施
行,即在压力降表到零位后,亦应施行复查。
锅炉在作超压的水压试验期间,禁止作其它震动性的检修工作。
第71条 风缸施行水压试验前,应用蒸汽加温,并以热水彻底洗涤,扫除污垢及油垢。
风缸应保持最大试验压力5分钟,然后将试验压力降低到定压,在定压中对风缸施行检查,检查终了后,压力逐渐降低为零。
第72条 锅炉在定压施行检查时,应对各铆缝、焊缝、各铆钉,各炉撑及顶撑,以及各管等之漏泄处所,标明记号,铆缝及铆钉之轻微漏泄,可用打捻方法消除。
带丝扣的螺撑和顶撑发生轻微漏泄时,应进行圈焊(方头顶撑除外),漏泄严重的带丝扣螺撑和顶撑应行更换。禁止打捻顶撑及螺撑头。打捻铆缝及铆钉,均应在锅炉无压力时施行。铆缝发生严重地漏泄,应更换铆钉。
第73条 锅炉钣的端面有重皮,发生漏泄或全部湿润时,应更换新钣。
第74条 在锅炉各焊接缝上有水滴,漏泄或裂纹的部分,应彻底铲修重焊,焊波上不得保留打捻处所。
第75条 未经圈焊的大、小烟管、拱砖管安装处所漏泄不严重时,可用涨管器扩张。
经过圈焊发现焊波上单独的水滴,而管卷边状态良好时,应将水滴处所焊波铲除重焊。
第76条 检查洗炉堵、洗炉盖及各附属品时,应注意与锅炉接合处所和附属品本身有无漏泄。各止阀、塞门应旋转灵活。
各附属品及洗炉堵,于结合处所发生漏泄时,应行调整,若其本身漏泄应更换。
第77条 锅炉、风缸在水压试验时,未发生破裂、漏泄及永久变形者,认为试验合格。
在各铆缝、铆钉、各阀及其它附属品各部分上所发生的湿润出汗现象,不以漏泄论。
第78条 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水压试验时,如不合乎本规则第77条规定,应行重铆铆缝或修理焊缝,更换铆钉、炉撑及其它等。在各项缺点消除后,应重作水压试验。
如仅更换炉撑或顶撑,其数量不超过15根,可不重作水压。
第79条 未经委员会参加,禁止施行超过工作压力的预先试验。

第八章 特殊鉴定
第80条 厂修机车的锅炉,在下列情形时,应施行特殊鉴定:
(1)按锅炉现有状态、及其以前工作情况,确定金属质量显著恶化及强度有减低征候时(如发生裂纹、重皮等);
(2)锅炉工作年限超过40年,(或锅炉制造年代不可考查,根据外形确定制造年限超过40年),施行第一次全部鉴定时;
(3)铁道部指定的类型机车需要提前施行特殊鉴定时。
锅炉工作年限超过40年,施行第一次全部鉴定同时,由锅炉鉴定委员会对锅炉各部作详细检查,如外火箱及锅胴未发生过裂纹,各接缝亦无漏泄或严重腐蚀状态时,特殊鉴定可延到下次大修施行。如第一次全部鉴定发现状态不良,应即作特殊鉴定。
第81条 机车锅炉施行特殊鉴定时,除彻底检查锅炉各部外,并用平试样作金属材质试验,必要时施行金相检查。材质试验及金相检查,应由工厂试验室或研究所施行之。
供试验用的试样切好后,应在端面刻明机车号码及试样号码。
第82条 于特殊鉴定时,为试验所选择的锅炉钣,应考虑其使用年限。因此,在更换外火箱或锅胴钣时,需在新钣上刻有换装年度之刻印。其位置应在钣外面两对角线之交叉点,并记入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平试样材质试验
第83条 锅炉鉴定委员会施行锅炉材质试验时,应选择锅胴或外火箱最可疑之处所,截取一块锅炉钣,其尺寸能够制作四个试样,两个沿压延纵方向,两个沿横方向制作。其中两个作拉力试验,其余两个作冷弯试验。切下的钣条,应以冷作法,慎重压平,各角应按第四图作成圆角(

图略)。
第84条 供拉力试验用截下的锅炉钣条,无论是冷作法或用瓦斯焰截取的,于未加工状态,其宽度应为50厘米,长度L应按板厚a决定,钣条长度见表(表略)。
机车锅炉试样的计算长度,用下列公式计算之:
__
L=11.3√ F
式中:F——试样断面积,其宽度加工后应为30毫米。
试样加工后的尺寸,详见第五图。各种厚度的试样其I及L长度尺寸详见下表(图表略)。
弯曲试样宽度等于钣厚的两倍,其长度LI应按下式计算:
LI=5a+140毫米。
式中:a——钣厚(毫米)。
第85条 截取下的锅炉钣,加工制作试样时,只准用钻、刨、锉等方法施行冷作。不准用锤打及弯曲、剪裁等方法。原锅钣的内外表面不准加工。
进行拉力与弯曲试验过程中,注意下列各点:
(1)计算拉力试片断面积,如锅钣腐蚀凹陷,深浅不一时,试前以千分卡(卡具的端部要尖)测量标距内各腐蚀底部的厚度,再测量试样内外面最大厚度,作成详细记录。拉断后以折断面中部腐蚀点的厚度(原记录内之尺寸)与试样之最大厚度相加除二,得出平均值,作为计算面积
的厚度;
(2)进行弯曲试验时,应水面向外(即上压头压在锅钣的外面)弯曲,试片表面必须去掉锐棱,以免弯曲时发生撕裂;
(3)计算拉力试样之延伸率,应在计算长度上每十毫米划标线,如不断在试样中心应以换算方法计算。若断在标距以外,应重切试样,重作试验,原试样作废。
第86条 材质试验结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认为不合格:
(1)锅炉钢钣极限强度等于或小于30公斤/平方毫米时;
(2)延伸率等于或小于15%时(十倍试片);
(3)弯曲试样中任何一个,于不加热的状态下,弯曲直径等于试样厚度3倍,弯至180度,两面呈平行状态,试样折断或发生贯通裂纹时。
金相检查及试验结果的结论
第87条 对于锅炉钢钣的金属质量有疑问时,许可用金相检查方法检查。
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指示,为判断金属内部组织的缺陷,须要补充资料时,应施行金相检查。
如金相检查结果不良,发现金属组织中有裂纹及金属颗粒组织有变形特征时,应在锅炉板的另一部分,切取试样,施行补充的机械试验与金相检查。
第88条 如金属试验合格,该锅炉即可继续使用6年后至下次厂修特殊鉴定时为止,但有必要提前施行者不在此限。
第89条 试验结果,金属材质不能满足任何一项要求标准,即认为不合格。此种不合格的锅炉板必须更换。如不能更换或不值得更换时,该锅炉应即停止使用于机车上,并办理申请报废手续,批准后由财产台帐中注销。

第九章 锅炉及风缸破损的处理
第90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遇有爆炸或严重损坏时,段长应将经过情形以电报报告铁道部机务局长或车辆局长、机车车辆管理工厂总局长、安全监察室总监察、铁路局长(或铁路总局长)及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业务处长。
第91条 为调查锅炉爆炸原因,应由铁路局组织事故现场调查委员会。由铁路局长或副局长、机务处长或车辆处长、安全监察室主任、机务处锅炉工程师等人参加。锅炉爆炸后,其崩破的各零件位置,保持原样不动,以便检查编造记录。如原样不动妨碍恢复行车安全时,不在此限。


第92条 锅炉、风缸于使用或水压试验中,所发生之一切损伤,虽未肇成直接事故,但引起锅炉、风缸本身相当严重的变形时(例如顶钣、侧钣或锅胴裂开,螺撑或顶撑大量折损,发生裂纹,或某些附属品由锅炉脱落及其它)应行登记,编造记录,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局。

第十章 技术资料的编造及锅炉监察报告
第93条 每一机车锅炉、主风缸及始动风缸应备有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及主风缸检查簿(格式机锅统字第五及第六号)。由铁路局机务处长及机务处锅炉工程师签章。


该簿为机车技术履历簿一部分。
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主风缸检查簿应用绳线缀订,并用火漆,钢印或密封印加封。
对于副风缸须制成卡片(格式机锅统字第七号)由段长签章。
第94条 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主风缸检查簿及副风缸卡片,应由配属段保存于妥善处所。
当机车变更配属,机车锅炉移置于另一机车上或机车于厂、段大、中、架修时,随同机车履历簿一并移交。
第95条 锅炉检查记录簿、风缸检查簿及副风缸卡片遗失时,应编造遗失记录,并根据现有文件及锅炉、风缸履历牌编造新簿(抄本),在第一页上注明“抄本代替遗失旧簿”字样,遗失记录寄交铁路局机务处。
第96条 每一机车锅炉,除机车履历簿及锅炉检查记录簿外,并应立有卷宗,在卷宗内保存有关技术鉴定及试验之各项文件。机车锅炉之技术文件,应保存于机车配属段技术室。
禁止在锅炉检查记录簿内,保存任何单页文件(如会议记录、各种文件记录、锅炉展开图等)。
第97条 机车锅炉、风缸登记号码,应与原机车型号相同。风缸登记号码应规定符号(例如解放—100—1、解放—100—2)。
登记号码应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及机车履历簿第一部,并照刻在锅炉、风缸的履历牌上。
第98条 由一铁路局向其他单位调拨机车,以及由一机车向另一机车移装锅炉或主风缸时(经铁道部许可),其登记号不准变更,在锅炉检查记录簿首页及机车履历簿第一部中作详细记载。
某一锅炉、风缸报废后,不得将其登记号码再用于其它锅炉或风缸上。
第99条 机车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之一切技术鉴定主要资料,应详细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风缸检查簿或卡片中。在每次施行技术鉴定时,鉴定委员会应按机锅统字第一、二、三、四号格式填写详细鉴定经过、处理方法,以及鉴定与试验的结论,并由委员会各委员签章。记录一式
三份,一份随机车履历簿交机车配属段,一份寄所属局机务处,另一份承修单位保存,作为原始记录的根据。
无锅炉检查记录簿及风缸检查簿机车入厂、段鉴定时,必须经过检查,确定编造机车履历簿的抄本各项资料后,方可施行技术鉴定。
第100条 新造机车及内燃机车移交铁路运用前,应由制造工厂编造锅炉检查记录及风缸检查簿。铁路局接收机车同时,应由工厂接收有关锅炉及风缸检查记录及有关基本资料。
第101条 外部检查同时施行水压试验时,应在锅炉检查记录簿的水压试验及外部检查栏内分别记入。锅炉全部鉴定时,鉴定记录中应附锅炉水压试验记录并附锅炉展开图。
锅炉修理标记,全国统一规定,更换烟管、拱砖管及螺撑,在锅炉展开图上画“×”记号,修理烟管及螺撑者画“○”记号、挖补钣用“■”符号表示,换切换条、半部钣、整块钣时用“■”交叉对角线表示。膨出凹入及波浪形用“□”(向火面膨出记“+”,向水面膨出记“—”,
并以数字标明程度)表示,裂纹大小与位置则以红线标明。
锅炉施行修理过程中,如对烟管、螺撑、铆钉已进行修换或焊修裂纹、挖补锅钣、修正膨出凹入及其它,均应在锅炉图中注明。
第102条 锅炉全部鉴定及风缸水压试验时,应在锅炉或风缸履历牌上,将鉴定或试验地点及日期等刻字加以变更。



1959年1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卫生部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1996年7月18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第五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 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以下内容,其标示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保健食品名称
1.1 必须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以原料或功效成分名称作为专用名称时,该原料或功效成分必须是产生主要保健作用的原料或功效成分之一。
1.2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能表明该保健食品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当有多项保健作用时,可同时采用多个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也可采用能综合性地表明所有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应是词组或短语。
1.3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新创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还可同时使用按1.2规定所采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
1.4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1.5 不得使用国家已规定使用的药品名称;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
1.6 保健食品名称应标于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的明显位置。当同时使用按1.1、1.2和1.3规定所采用的专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和其它名称时,这些名称应平行排列,字体可大小有别,但都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书写,应端正、清晰、醒目,并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
2 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2.1 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个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2.2 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分为上下两行,上行为“卫食健字( )第 号”,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2.3 由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并排或上下排列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
3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3.1 按以下计量单位标明食品的净含量:
液态食品:用体积,单位为:毫升、升,或mL、L;
固态与半固态食品:用质量,单位为:克、千克,或g、kg;
3.2 销售包装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外,还必须标明该销售包装中所有固形物的总含量,用质量或百分数表示。
3.3 同一销售包装中的保健食品分装于各容器或以相互独立的形态包装时,应在最小容器的包装上标示该容器中保健食品的净含量。同时,销售包装的保健食品净含量应标示为最小容器的数量乘以(×)最小容器中的保健食品净含量,或独立形态的保健食品数量乘以(×)单一形态的保健食品净含量;
3.4 净含量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应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4 配料
4.1 各种配料必须按其使用量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食品添加剂列于后。
4.2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以上的其它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标示该复合配料时,应在其名称后的括号内按使用量依递减顺序列出构成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
4.3 配料、复合配料、原始配料的名称必须使用能表明该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或国家、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名称。食品添加剂名称必须使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营养强化剂名称必须使用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
4.4 配料应标于“信息版面”的上方或右侧,标题为“配料表”。
5 功效成分
5.1 所有功效成分均以每100克或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的保健食品计算其实际含量,实际含量可以用平均值表示,也可以用含量范围表示。实测值的允许偏差范围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
5.2 能量
5.2.1 凡通过调整食品中的能量产生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必须标示食品中的能量含量。
5.2.2 能量以KJ(Kcal)表示。
5.3 营养素
5.3.1 已列入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营养素,其名称应使用该标准规定的名称。
5.3.2 各营养素的单位如下所列:
蛋白质、氨基酸及含氮化合物以克为单位;
脂肪及脂类物质以克或毫克为单位;
总碳水化合物以及分类碳水化合物以克为单位,应以百分比标示
其中的蔗糖含量;
膳食纤维以克为单位;
维生素以毫克、微克或国际单位为单位;
矿物质以克、毫克、微克为单位。
5.4 其它功效成分
其它功效成分依不同物质以克、毫克、微克或其它单位标示。微生态产品需标示在保质期内所含每种活性生物体的数量。
5.5 功效成分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配料表”之后,标题为“功效成分表”。
5.6 “功效成分表”应以表格形式排列,各功效成分以产生保健作用的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见附件2)。
6 保健作用
6.1 保健作用应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同。
6.2 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它形式暗示前述意思。
6.3 保健作用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功效成分表”之后,标题为“保健作用”。
6.4 可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示保健作用声明短语,短语的字体不能大于保健食品名称的最大部分。
7 适宜人群
7.1 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
7.2 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7.3 适宜人群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保健作用”之后,标题为“适宜人群”。
8 食用方法
8.1 应准确标示每日食用量和/或每次食用量。食用量可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克,××毫升。也可以每份量表示,如只、瓶、袋、匙……。
8.2 如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
8.3 如不同的适宜人群应按不同食用量摄入时,食用量应按适宜人群分类标示。如儿童每日食用量:10克,成人每日食用量:20克。
8.4 应标示保健食品食用前的调制、勾兑、加工等方法,可用图形或符号辅以说明。
8.5 当保健食品的食用量过大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或不适宜于发挥保健作用时,应在食用方法后,标示不适宜的食用量,其字体应略大于“食用量”的内容。
8.6 必要时,应标示食用保健食品时的食物禁忌或其它注意事项。
8.7 食用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量”之后,标题为“食用方法”。
9 日期标示
9.1 保质期的标示可采用下列方式:
A 保质期……个月
B 保质期至……
C 在……之前食(饮)用
D ……之前食(饮)用
9.2 日期的标示为年-月-日,如1996-08-12。
9.3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方法”之后,标题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10 贮藏方法
如保健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方法有关,应标示其贮藏条件与贮藏方式。
保健食品的贮藏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贮藏方法”。
11 执行标准
必须标示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编号。
执行标准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执行标准”。
12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
12.1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必须与依法登记注册的相一致。
12.2 进口保健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地区(港、澳、台)名称及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
12.3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进口保健食品的制造企业及其原产国(地区)的名称可标于“主要展示版面”,也可标于“信息版面”。在“主要展示版面”时,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下方,并与底线相平行。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企业的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者的地址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执行标准”后。
13 特殊标识内容
13.1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保健食品,必须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或“本品经辐照”。
13.2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的该配料名称后标明“经辐照”。
13.3 应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的明显位置标示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警示性标识内容”。

附件2:功效成分表的标示方式
示例1 功效成分表
每100克(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中:
------------
人参皂甙 500 毫克
香姑多糖 40 毫克
维生素C 100 毫克
……
------------
示例2 功效成分表
每100克(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中:
----------------
人参皂甙 500-1000毫克
香姑多糖 30-40 毫克
维生素C ≥100毫克
……
----------------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60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在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市、区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自谋职业为主、安排就业为辅的安置方式。
转业士官、进藏兵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原则上由政府安排就业。
其他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实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补助标准:义务兵2.5万元,一级复员士官2.8万元,二级复员士官3.1万元,转业士官和进藏兵(含一级、二级、三级进藏士官)5万元。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7000元;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加5000元、3000元、1000元;二等伤残的增加5000元,三等伤残的增加4000元。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以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免缴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报考普通高校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校的,凭民政局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六)在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办理本人及其家属和子女落户。办理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七)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残疾军人抚恤优待。
第七条 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按照“国防义务,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总额的1%在市区企业中征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途为:
(一)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发放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三)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费;
(四)与安置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安排就业的对象,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驻泰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企业主动接收安置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退役士兵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接收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依照《劳动法》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下岗。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给生活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标准支付有偿转移金。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1个安置指标,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支付有偿转移金。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或不服从分配的,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