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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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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上简称“四技”的管理)。
第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税务、财政、银行、审计、劳动、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奖酬金;
(五)统计、分析技术市场的有关情况;
(六)监督、检查、指导技术贸易活动;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八)组织技术市场工作奖励的评审、表彰;
(九)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均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全民、集体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公司、部)以及私营、个体、个人合伙创办的研究所和咨询服务部(公司)、开发部等科技企业,统称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可以兴办多个技术贸易机构。
离退休、离退职、辞职或预退休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兴办无主管部门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申请成立独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的注册资金和企业章程。
成立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化工、卫生、食品、高压容器、电力设备和爆破工程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创办单位或个人向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
(二)中央、省、市驻本市城区单位创办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审批;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驻县(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中申办全民事业性质,由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编委联合审批;
(三)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四)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停业、破产、合并、分立和变更经营范围、所有制性质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休业、迁移、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必须于休业、迁移,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独立的全民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除主要从事“四技”活动外,可在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从事与“四技”活动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兼营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须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文本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翻印。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本市城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的技术合同和城区内所有单位业余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驻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由开发方或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在合同成立起三十日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到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以技术合同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从技术和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和奖酬金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登记的合同,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中应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应对合同标的真实性、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机构必须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技术合同的签订、审核、保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
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由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技术商品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成果及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难题招标会,开办常设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建科研生产联合体、技术贸易集市、以及通过中介、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可开展与本单位营业(业务)范围相关的“四技”交易活动。
企事业单位超范围开展技术贸易活动,须申办增项手续,经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事业单位必须凭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城区的须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县(市)的须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办理《技术中介许可证》。
持有《技术中介许可证》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为个人代办非职务技术成果“四技”贸易结算业务。
鼓励和提倡科技中介活动,科技经纪人的酬金可从交易额中提取5%-8%,也可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计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组织科技人员开展业余技术咨询服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从事业余技术服务。
党政机关中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承担具体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项目。
个人开展业余技术服务的,可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本单位与对方签订技术合同,其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应当提交证明,并经指定的中介机构结算。其服务收入除交中介费或代为结算费外,全部归己。其他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
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全市综合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于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申请。持批准文件副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二)举办全市行业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于会前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持审批文件在开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自己名义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四)在吉林市举办冠“全国”、“全省”字样的技术交易会,按国家、省规定报批。主办单位在举办前持审批文件副本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十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除下列两种情况外,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商品广告,持有专利证书的。
(二)技术转让广告,持有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技术成果鉴定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结算时,必须使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发票开具的项目名称、技术交易金额应与《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一致。税务机关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办理减免税。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各银行办事处、营业部及信用社,凭盖有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及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奖酬金审批专用章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取奖金(报酬)审批单”或“业余技术服务酬金审批单”,支付现金。
奖酬金从履行“四技”合同中所获得的利润、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以下简称纯收入)中列支。
技术纯收入提取奖酬金、纳税后,按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技术贸易机构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的奖酬金。其中为本地区技术转让和为农村及出口创汇产品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5%的奖酬金;单位组织科技人员,参加业余技术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
取70%以内的奖酬金。
提取的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项目有关人员,其中60%-80%奖励承担项目人员;5%左右奖励支持科技人员外出进行技术工作的主要领导;5%左右奖励技术推广和中介有关人员;10%左右奖励技术经营及后勤管理人员。以上奖酬金不计奖金税。
第三十四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受让技术支付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但不得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由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但不得超过五年。在履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外地购入技术需在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备案)
中接受科技贷款的,购买技术的费用在该项技术投产后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五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含“四技”收入和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1%,从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四技”收入中提取1%上缴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技术贸易贷
款和技术市场发展等。
第三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技术贸易机构的“四技”收入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四技”活动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所得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吉林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为科技与经济结合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优秀项目进行评选,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技术贸易机构成立、停业、破产、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停止其技术贸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其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按财政、税收、审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的,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乱纪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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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ОО二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广西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广西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资格由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六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制度。
  第七条 认定广西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在三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三年的销售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的前列;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区域广泛;
  (七)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八)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第九条 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处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区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物价、外经贸等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聘请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教学科研等单位的代表和专家参加。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担任。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组,负责对不同类别注册商标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并签署专业组意见。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和专业组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议审查,并根据广西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表决以书面、署名形式进行。
  评审确认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须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
  第十四条 广西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组成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的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注册商标予以认定,发给广西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广西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90日内,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不再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七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或者“广西”字样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包括字号,下同)。
  第十八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标明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并同时标明认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识。
  第十九条 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广西名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 广西著名商标公告前两年内,他人已将与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广西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或者商号。是否予以撤销,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广西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商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广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广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自治区闻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他人以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种、非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使公众误认或者可能使公众误认该商品与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和处理。
  在非同种、非类似商品上有相同或者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自行丧失。受让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方能取得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西著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广西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广西著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被撤销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广西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广西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

(工商消字[2007]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依法引导和监督食品超市、食品市场销售者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

  (一)县级及其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和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以下统称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者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二)食品销售者对购入的食品,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内首次购入该种食品时索验。

  (三)超市和食品批发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首次购入食品时,还应当按食品品种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后应当每半年索验一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

  (四)食品销售者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食品销售者购入食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货日期等内容。

  (六)索取和查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食品销售者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书式和电子档案。

  (七)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销售者,可以由总部统一索验相关证、票存档;各连锁销售者可以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替代索证索票档案;各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八)食品销售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九)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制度。

  (十)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的食品销售者,除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外,还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养殖、种植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要求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十一)食品销售者应当以索证索票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食品的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二、依法引导和监督食杂店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台账制度

  (一)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应当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来源等信息。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包括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街道、社区所辖区域在集中交易市场以外有食品经营项目的销售门店。

  (二)进货台账应当按照每次购入食品的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日期、供货商及其证照号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可以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等多种方式建立进货台账,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食品进货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四)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应当以进货台账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查阅进货台账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台账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台账中如实记录。

  三、切实加强对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监督检查

  (一)食品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的重要举措。对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更是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和总局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食品超市、食品市场销售者履行索证索票义务情况和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履行建立食品进货台账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作的规范指导,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统一辖区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的内容和格式,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统一印制相关档案、台账或者提供统一的格式文本。各地市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统一组织本辖区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监督检查,特别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管辖责任区域,在逐户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进行引导和规范的基础上,逐户进行监督检查和落实。力争在2007年11月底以前,各地食品超市、食品市场销售者均建立索证索票制度,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均建立进货台账制度,确保食品专项整治“两个100%”目标的顺利实现。

  (三)各地要切实加大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对新申请开业的食品经营者,要在登记注册时引导和监督其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对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者,要将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作为日常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不定期地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制度、是否符合要求并切实落实执行,在检查中,可以随机抽查索证索票档案或者进货台账档案,与其所销售的食品进行核查,检查索证索票或者进货台账是否真实、规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履行索证索票、建立进货台账责任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要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教育、引导、督促其改正;对不按规定索验食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依法处罚。要按照违法行为记录制度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造成后果的食品经营者,要依法从重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检查情况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如实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人名称、索证索票或者进货台账制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等内容。

  (四)各地在监督检查中,要将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监督检查与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食品市场规范化管理、食品质量分类监管、食品信息化工作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有机结合,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要将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落实执行情况作为食品经营者和市场信用记录的一项重要内容,重点加强对失信、严重失信食品经营者和市场的监管;要把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作为开展“农村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示范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等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内部管理制度;要以风险度高的食品为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强化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要把对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的电子监管作为食品信息化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鼓励食品经营者对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实施电子管理;要充分发挥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在食品追溯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及时解决消费纠纷,有效清查有问题的食品,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机关要把此项工作作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作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和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措施,进一步提高对此项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规范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组织领导,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进一步明确牵头机构及其责任,由各级工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牵头,市场、公平交易、企业、外资、个体等相关机构分工协作,形成整体合力,齐抓共管,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严格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各地要强化各级工商机关领导责任制与基层工商所属地监管责任制,对在规范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制度工作中组织不力、落实不到位和执法不严的,要依照《特别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要求,坚决予以处理;各级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宣传和教育工作,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办法,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制度,督促检查其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对食品经营者不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各级工商机关要依法查处。

  (三)进一步抓好检查落实工作。各地要采取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强化对规范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检查,确保规范工作落实到位。要及时发现和善于研究解决此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食品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制度,不断规范食品市场准入体系,努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