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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58:41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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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控制和消灭规定的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储藏以及从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疫区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生态省建设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无疫区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建设: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的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检验手段;


(六)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监督检查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依据自然屏障和疫病流行特点,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等地方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检查、检疫、消毒、隔离,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免病免疫计划、消毒灭源计划,组织实施动物免疫、消毒,并负责对免疫、消毒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饲养场、种畜场、孵化厂、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交易场等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贮存、销售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无疫区内对免疫易感动物应当全部使用疫苗进行强制免疫注射,并建立免疫登记档案,对已实施免疫的动物应当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无疫区内非免疫易感动物不得接种疫苗,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发现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扑灭。对染疫动物及其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当依法强制扑杀,病死动物尸体、染疫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染疫动物运载工具和染疫场所应当进行全面消毒。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染疫而被强制扑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无疫区内对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点)待宰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


禁止屠宰场(点)屠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禁止销售,并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动物、动物产品运达后,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检测结果为阳性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和业主,必须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动物诊疗实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严禁使用违禁兽药。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定期将动物疫病诊疗记录报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检测监控。


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监控结果统一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五条 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收购、饲养、加工、经营前款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还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等防疫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证照、验讫标志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执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上报诊疗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疫情,引起疫情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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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能源部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6日,能源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确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巩固和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结合电力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协助地方承担安置电力行业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任务,由国家、地方、电力行业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共同扶持兴办,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自救,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以上所称就业安置任务是指:
(一)劳服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待业人数占百分之六十及以上为主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及企(事)业单位其它待安置人员。
(二)劳服企业在存续期间根据主办单位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承担安置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电力行业兴办的劳服企业,经主办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性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即可经营。
第四条 劳服企业是电力发展多种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执行“电为核心、多种产业、三大支柱、协调发展”的方针。加强领导,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加速劳服企业向产业化、集团化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第一把手要把大力发展劳服企业,发展集体经济,纳入任期目标和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网、省(市、区)局、企(事)业单位和劳服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劳服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令和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市、区)地方政府制订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指导和帮助。

二、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七条 电力行业分布面广,跨越省、市、区,多数单位地处边远。对电力劳服企业实行行业和地方政策双重管理,以电力行业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能源部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劳服企业的方针政策,并结合行业特点提出要求,制定措施;
(二)制定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规划,筹措发展资金,开拓物资渠道,进行干部培训,组织物资、生产、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
(三)指导劳服企业的发展,反映并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协调劳服企业同有关部门的关系;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劳服企业的资质审查、新产品鉴定、科研成果鉴定、岗位规范的制定等工作;
(五)组织劳服企业的软科学课题研究和信息编辑出版工作;
(六)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和经验交流会议;
(七)负责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统计;
(八)组织本系统劳服企业养老基金行业统筹工作。
第八条 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等单位要相应加强对劳服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劳服企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有关优惠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协调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同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筹措施发展资金,疏通物资供销渠道,协助企业解决有关问题;
(四)帮助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进行新产品开发、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
(五)组织协调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做好干部和工人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六)为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与经济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七)组织交流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经验,奖勤罚懒,鼓励先进;
(八)管理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养老基金行业统筹工作;
(九)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协调做好直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服企业的各项行业归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督促劳服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查处生产经营中的违纪现象;
(十一)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监护其资产,核定各项社会收费;
(十二)组织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的政策理论研究和信息的编辑出版工作;
(十三)帮助劳服企业组织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外向型经济联合,加速向产业化、集团化经营过渡。

三、对劳服企业的扶持
第九条 主办单位同所办劳服企业,在行政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生产发展上是相互扶持与服务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是各自相对独立的核算实体。主办单位要关心劳服企业的巩固与发展,从长远发展的高度认识和处理劳服企业同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积极支持、鼓励本单位技术业务素质高、热爱劳服工作、身体健康的职工,到劳服企业工作。已委派到劳服企业工作的技术、管理骨干要保持相对稳定。切忌随意安排老、弱、病、残人员到劳服企业,以减轻劳服企业的负担。
主办单位分管生产的领导、三总师和计划、财务、人事劳资、供应、运销、基建、审计、监察、教育、科技等职能部门,都要在厂长领导下积极支持和促进劳服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对劳服企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超额完成规定指标的领导和单位,各网、省(市、区)局可实行一次性奖励。对地方政府(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级)命名和授予企业各种荣誉称号的企业领导与职工一样,按地方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时,要将劳服企业的发展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规划,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本单位优势以及安置任务确定劳服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使多种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根据安置任务、发展重点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积极筹集和建立劳服企业发展基金。
(一)主办单位可视具体情况,有偿提供资金,扶持劳服企业,按借贷方式签订协议;主办单位亦可用自有资金投资参股,按股分利,其分得的利润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主办单位可抽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劳服企业安置费,以安排优化劳动组合中的富余职工,具体办法各企(事)业单位自定;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单位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以租赁形式或合理作价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帐务及财务处理;
(四)积极鼓励职工个人入股,按股分红;
(五)试用待业青年带资入厂办法。可持股分红,亦可还本付息;
(六)主办单位为劳服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可酌情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则上要对劳服企业给予人力和技术上的支持;
(七)各劳服企业要充分利用银行信贷资金,掌握时机,利用借款发展经济;
(八)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可以根据劳服企业的经济条件收取一定比例的技术转让费。
各单位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筹措资金的好办法,可继续执行。
劳服企业发展基金由各网、省(市、区)局劳服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要制订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严格财务管理,除无偿扶持的资金外,实行有偿使用。动用时先提出申请,有切实的可行性报告,可靠的投资效益和偿还计划,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用款。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可有计划有步骤地将适宜劳服企业管理经营的生产辅助、生产服务及工程项目、国家计划外项目转由劳服企业经营管理,原材料、能源供应渠道不变。劳服企业承包的工程在和全民企业承包的工程同质情况下,同样计价取费。
供电劳服企业应积极配合供电部门开展“一条龙”优质服务。电厂劳服企业应采用多种形式搞好粉煤灰及灰渣的综合利用、燃料运输和灰场管理承包经营,利用温排水进行温水养殖。施工企业在建设基地的同时,应安排劳服企业发展多种经营项目。主办单位的废旧器材由劳服企业收购,变废为宝。
按照多家办电的精神,有条件的可集资办电。也可利用电厂的循环水和当地水能资源兴办小水电站;以及办风力发电站。
劳服企业要不断适应市场变化,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积极稳妥地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经主办单位同意,其产品可用主办单位的名义进行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正常物资供应渠道,广泛开辟材料来源。
劳服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凡列入国家计划的,由主办单位按计划供应原材料。
劳服企业承担电力生产建设项目,和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产品,所需材料列入主办单位物资计划。
劳服企业开发的面向社会的生产项目,所需的材料主办单位物资供应部门要帮助疏通渠道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在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本着“先有窝后安置”的原则,适当安排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主办单位要在任务、资金、设备、原材料供应、场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劳服企业同主办单位双方应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

四、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经理、厂长的任免、职责和权利、待遇、奖惩,按照1989年能源部能办43号文件颁发的《关于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或关系到职工生活福利等重大问题,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要重视劳服企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企业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就业前培训。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费用来源“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实报实销”。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派往劳服企业工作和各级劳服企业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工人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技师晋升,与主办单位同步进行,具体办法和名额指标由各网省(市、区)局等主管部门从严掌握。
劳服企业直接接收分配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挂在主办单位,保留全民身份,各项待遇视同全民支援劳服企业职工对待。
第二十条 在劳服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的任用,同主办单位同级干部同等对待,在劳服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离退休时由原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享受主办单位离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并由主办单位支付离退休费用。
劳服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从社会上招聘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其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电力劳服企业享有工资、资金分配权。
电力劳服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企业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提取办法:
1.由各网、省(市、区)局方管部门下达弹性计划;
2.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
3.已基本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的企业,在保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重视科技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电力科研部门与主办单位研究出的新技术、新产品优先交劳服企业试生产。有条件的劳服企业可自行组织科技专家、离退休的专业技术干部、技师、高级技术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并把生产高科技产品、研制开发替代进口产品和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作为开发的重点。主动与科研、院校和企业进行技术合作,把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劳服企业可在年总收入中,税前提取1%作为研制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二十三条 劳服企业应加强技术和质量管理。劳服企业都要配备专业人员,健全技术质量管理责任制,重视和完善产品质量鉴定和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全面质量管理,广泛深入开展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创优活动。
第二十四条 鉴于电力企业多分布边远地区,有些单位跨越几个省、市、区的情况,电力劳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行业统筹,保险基金提取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网省(市、区)局及各级劳服企业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制度,确保劳服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成本核算,降低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企业负责人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劳服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扩大业务、商品贸易所进行的产品宣传、信息交流、展销订货及供销业务等所需的费用,可列入费用科目,按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列支。
劳服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给予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各院校兴办的劳服企业享受国家对校办工厂的优惠政策。
劳服企业要依法纳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减免的税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个人分配。
第二十六条 要切实关心职工生活,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努力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解决好职工生活住房、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实际问题。自办有困难可与主办单位共办福利事业。

五、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劳服企业的财产,上收生产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隶属关系,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确需变更隶属关系、改变所有制性质的,要报网、省(市、区)局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不得对劳服企业进行不合理摊派。除地方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各单位对劳服企业的收费须先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否则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劳服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法律顾问,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护企业正当权益。凡重大经营活动都要经过法律上的论证。
第三十条 对劳服企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要严格区别工作失误与渎职之间、犯错误与触犯刑律之间的界限。对于过去按照中央、地方、行业规定执行,对照现行政策属于违纪,一律不追究执行者的责任。凡是为了搞活企业的决策在实行中出现某些失误,决策者未从中渔利,应与官僚渎职区别对待。保护和鼓励干部大胆改革、创新,为发展劳服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网、省(市、区)局,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等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地方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能源部和中电联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原经劳动人事部转发《电力企(事)业发展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以及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搞活电力经济工作的意见》、《关于电力系统厂办集体企业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试行办法》、《电力系统多种经营(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电力多种经营(集体)企业会计工作达标考核标准》等文件仍有效,有矛盾的个别条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益性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地质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非矿业权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记的地质调查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均公开提供社会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商业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在该项工作结束后,给予2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满后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管理。
第四条 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包括成果报告、图件及其说明书)应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但提供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金额的印制工本费。
公益性地质原始资料和实物资料原则上同时公开提供社会利用,提供和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公益性地质资料目录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全国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利用公开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投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或其他地质工作,需要查阅、复制、利用公开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利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范围按照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以各种形式传输或携带出境。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未汇交的公益性地质资料目录及汇交计划时间表报所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逾期不报的,按不汇交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开的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社会利用施加行政干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封锁公益性地质资料或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之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