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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司法救助路径与对策的探析/刘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5:20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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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汇聚到人民法院,其化解社会矛盾责任之大、任务之重可想而知。刑事犯罪案件由社会矛盾衍生而来,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开展刑事审判活动,旨在以法律的强制性打击犯罪分子,以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是,犯罪分子受到惩罚并不等同案件中所有矛盾都能得到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可见,刑事审判本身化解社会矛盾功能存在较大局限性,许多刑事犯罪而衍生的其他社会矛盾并非纯粹通过法律手段都能得以化解,需要施于人性化的救助措施为补充,既要以法律的强制性化解社会矛盾,又要以情的感染力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或近亲属排忧解困,一手抓打击,一手施人性,软硬相兼,法情并用,让刑事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功能得到最大限度延伸。本文以构建和完善刑事司法救助机制为目标,概述了刑事司法救助的现实意见,剖析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路径,为化解多变、尖锐、复杂的刑事案件社会矛盾建言。

一、刑事司法救助的现实意义

在现代社会,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其一,刑事司法救济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刑事审判工作所遇重要挑战之一,就是如何平衡裁判与人权的关系问题,力求做到在准确裁判前提下充分保障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人权,这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价值取向。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可以说,司法人权是人权的核心组成部分,其状况如何是评判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关键性指标。司法救助是实践司法人权的重要内容,一个国家的司法救助程度高低反映了该国的民主、法治水平和进程。司法救助在人权保障上虽与刑事法律制度殊途同归,但又起着刑事法律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他更加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居住权、债权等最基本权利。其二,刑事司法救济体现了人民法院本质属性。中国共产党所创建的独立政权与剥削阶级“三权分立”政权相比,其最大特性就是政权的人民性,作为人民政权中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也自创建之初就打上了“人民”的烙印,即“人民性”是法院本质属性,要求刑事审判必须服从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既要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不受侵害,又要对生活困难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其三,刑事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职能转变所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已悄然转型,即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发生转变、社会结构发生变动以及社会形态发生变迁,经济体制转型导致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价值理念都在发生着变化。在社会转型时期,人民法院不再只是国家专政工具,而是必然承担更多的解决社会矛盾的角色,承载更多的社会使命,将单一的审判职能延伸到包括“司法为民”在内的更广阔领域,实现以审判职能为主的职能综合化。刑事司法救助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宗旨,是人民法院延伸职能的平台,符合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司法制度改革内容和要求。其四,刑事司法救助是社会稳定所需。刑事案件矛盾具有特殊性,在矛盾性质、对抗程度、表现形式、存在范围、存续时间、处理方式以及解决程序等方面与民商事案件相比存在较大差异,民商案件矛盾表现形式为纠纷,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定纷止争,矛盾就得以解决,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将随之消除。而刑事案件矛盾表现形式为对抗,不服社会管理,抗拒认罪服法,让矛盾化解工作变得更长期、更复杂和更难巨。对刑事案件困难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罪犯,使其消除对抗,改过自新;也可安抚或告慰被害人或近亲属,防止矛盾升级恶化,有助案件矛盾化解,促进社会稳定。

二、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发展概要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追溯到3600多年前的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二战”之后,英国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赔偿制度,这一主张引起了许多国家重视,于是新西兰在1964年1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救助法》,随后英国、美国、瑞典、前西德、荷兰、法国、日本等国先后作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规定。到现在为止,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罗马法中称之为“穷人规则”(pool
person rules)。我国最早具有“诉讼救助”雏形概念的法律文件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民事“司法救助”概念。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提出“刑事法律援助”概念,刑事司法救助从此开始。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1年4月25日司法部、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整合原有规定基础上,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7年1月7日,最高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把“刑事司法救助”提上工作日程;同年9月13日最高法院接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救助,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并在广东、山东、浙江、四川等地城市开展试点工作;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这些规定出台,无疑对规范我国刑事司法救助工作起了重要指导作用。

三、我国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救助制度缺失

当前,指导我国开展刑事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散见于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救助实施办法等,尚未建立具有法律意义约束力的刑事救助制度。于是,刑事救助在提起、对象、内容、标准、分工以及资金在来源、管理、审批、发放、监督等方面缺失全国性法律规范,造成各地救助工作发展不均衡,负有社会义务的救助部门在救与不救、救谁、怎样救、救多少等问题上具有选择空间,随意性大,容易出现符合救助条件对象得不到救助或者救助标准过低等问题而起不到救助作用,失去了救助工作应有的化解社会矛盾作用。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有不少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近亲属生活极为困难而亟需获取救助,他们往往是新的社会矛盾多发地,也是加激刑事案件矛盾的重要推手,如“民”转“刑”和“刑”生“刑”连环案件发生,不能说与刑事救助法律制度缺失无重要因果关系。

(二)救助主体和范围模糊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内在的司法价值,构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价值就是让存在行为能力缺陷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得到法律上的援助,从而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制度具有约束性特征,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其约束性——哪些人、哪些事可以向哪个部门申请司法救助要以条款形式存在,避开释义含糊或界定不清。《意见》对重点救助主体和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对非重点救助主体和范围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除明确了少数救助主体和范围外,其余救助主体和范围确定问题则由最高法院委托给了地方法院解决,针对性不强,实践上也不便操作。即使是《意见》已经确认的主体和范围,也存在进一步细化和重新确认问题,如“严重暴力”的案件范围、暴力程度,构成“严重伤残”的最低等级,“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中对“及时”的解释,“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近亲属”的人员范围等。另外,截止2012年3月20日,全国仅有17个省出台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规范性文件,其他未予规范法院,在实践中要界定主体和范围显得更难。

(三)救助方式单一

司法救助方式,即司法救助机关实施司法救助所采取的措施。目前,我国司法制度所确认的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仅有经济资助,以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然而,不同刑事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所遇困难不同,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有养老问题,也有监护问题;有来自刑事被害人的,也有来自其近亲属的;有可用钱解决的,也有用钱不能解决的;等等。如被害人涂某遭受贺某抢劫,涂某反抗时,被贺某用尖刀刺中心脏而亡,现有76岁年迈老母亲和23岁犯间隙性精神病儿子两位亲人,以前他们的生活来源和平日照顾全都依靠涂某;法院判决后,因贺某无赔偿能力,涂某近亲属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生活陷入极度困境,既包括生活缺少必要的金钱支撑,又包括因缺失原有照顾而让生存环境变得更差。从本案例看,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经济资助固然重要,同时对其提供物质生活保障也很重要,对类似案例中自理能力差或失去自理能力的人群来说,仅有经济资助尚不够,还有待解决由此而产生的“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社会问题。可见,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所遇困难的多样性,客观上需要救助方式的多样化。

(四)救助资金无保障

救助资金“落实难”长期困绕着刑事救助工作开展。分析原因:一是国家没有专门建立司法救助资金,救助资金来源缺乏通畅渠道;二是当前救助资金来源对政府部门依赖性强。《意见》虽明确规定救助资金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取决于政府部门支持程度,拨付与否、拨付多少由政府部门决定,缺失强制性规定,随意性空间大;三是通过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路径获取救助资金显得困难重重。救助资金保障不力,会酿成救助对象另辟救助蹊径,并带来不良后果:其一,通过非正当途径救助。如向上级法院、党委、政府部门进行越级访、缠访、闹访、群体访等,以破坏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迫使领导妥协的极端方式来寻求问题解决;其二,向人民法院施压执行。对生活极为困难、态度极为强烈、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被害人或近亲属,在被告人无履行能力或无完全履行能力情况下,人民法院为避免矛盾升级,时常自筹资金为被告人先行垫付赔偿款,这种做法给法院所带来的资金压力不言而喻;其三,违法自救。救助对象在寻求其他救助途径无果情况下,可能采取非法或暴力等极端手段获取补偿,其危害性可想而知。另外,救助资金短缺还将造成救助数额普遍偏低,与被害人需求相比无异于杯水车薪,救助效果差,难实现司法救助目的。

四、探索刑事司法救助对策与路径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提出,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已引起了全社会关注,也成了刑事政策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理论界,学者对刑事司法救助研究成果可谓颇丰,这些成果对指导刑事救助工作开展和化解社会矛盾功不可没。然而,他们有的重视对被害人或近亲属救助而忽视对被告人或近亲属的救助;有的重视资金救助而忽视精神抚慰和社会保障救助;有的重视政府救助而忽视社会救助;等等。其救助主张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或短期性,不利于刑事救助工作长远机制的建立。笔者认为,构建稳定、长效、广泛、多元和规范的刑事救助工作机制,代表了刑事审判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上的发展方向。

1、建立国家法律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因此,把刑事司法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体现了国家对责任担当,这种做法也是现代各国的通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在我国刑事司法救助法律制度缺失情形下,为解决当前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困难所采取的一种过度性措施,他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同于现行其他社会救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刑事司法救助工作进行立法规范则为必然趋势,也是做好刑事司法救助工作出路所在。在法律制度架构下,由中央财政统一筹措救助资金,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救助对象实施全面救助。规定救助原则,设立救助程序,成立组织机构,明确救助对象,确定救助标准,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审核、管理、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让刑事司法救助工作沿着法制化方向健康发展。

2、扩展救助主体和范围

司法救助的初衷就是通过对困难人群的救助来减少社会对抗因素,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目的。因此,司法救助对象不仅要包括存在特殊困难的被害人或近亲属,还应包括同样存在特殊困难的被告人或近亲属,让他们享有同等救助权利,如果重此薄彼或顾此失彼,都可能会引发出新的社会矛盾。另外,由于救助对象所处的社会、家庭和生活环境不尽相同,个体之间在性别、年龄、体格、行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所遇的特殊困难也呈现多样化特性,表现在资金、物质、赡养、扶养、抚养、劳动、医疗、监护等生活中的各个层面,不同救助对象有着不同的需求,“资金救助”不是万能,其不可帮助救助对象在更宽泛范围解决实际困难,具有一定局限性。困难的多样性决定了救助范围的广泛性,于是在选择救助方式时要因需而择和因人而宜,实行以资金救助为主的多元化救助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随着“人性化”执法理念深入人心和国家财力的不断充实,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扩大救助主体和放宽救助范围,让救助工作在更宽阔领域发挥化解社会矛盾作用,符合社会利益。

3、规范救助程序

刑事司法救助程序设定为“启动—审查—实施”三个阶段。

(1)启动阶段。即救助程度开始,由救助对象向办案机关提出救助申请并提供必要的相关特殊困难材料。证明困难状况、说明困难原因、提出救助人员范围、要求和方式,案件当事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案件审理期间,由案件承办人对申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后,通过合议庭(或全庭成员)合议,形成司法救助意见,并答复申请人。

(2)审查阶段。刑事诉讼案件,成立由政法委牵头,由人民法院和财政部门共同参与的审查小组,对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救助意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司法救助,实行救助工作民主化、公开化和透明化,避免“人民法院说了算”的做法,明确救助人员、时长、内容、方式、限度及其设定国家对申请人享有追偿权条件等内容,联合形成《刑事救助决定书》,作为救助对象接受司法救助的凭证。同时,审查小组对申请人提出的不服人民法院的救助意见进行复议,让申请人充分行使救助权利,也可避免因个别案件承办人的“暗箱操作”让应该得到救助的对象失去救助机会,使救助工作更加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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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4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经全国分行行长会议讨论已作修改,现印发你行执行。

附件1: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
根据总行三年治理整顿的目标,为进一步调动各行经营管理的积极性,缓解经办国家预算内投资任务繁重而收益很小和筹措资金成本高的矛盾,对现行的利润留成办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实行利润考核奖罚制度
为了促进各行全面完成利润计划、加强经营管理,在不改变目前留利比例的前提下,对各行实行利润考核制度,并实行奖罚。
(一)1990年对分行分别核定“基数利润”和“计划利润”两个利润指标。“基数利润”为利润计划的低线,必须保证完成,“计划利润”为目标计划,要努力争取完成。
(二)1990年各分行实现的利润(包括超基数、计划利润部分)仍按现行留利比例留成。
(三)考核方法。总行根据各行年度决算实际完成利润额进行考核和确定奖罚。计算方法:
1、当实际利润大于基数利润小于计划利润时:
超基数利润额=实际利润-基数利润
2、当实际利润大于计划利润时,分两段计算;
超基数利润额=计划利润-基数利润
超计划利润额=实际利润-计划利润
3、当实际利润小于基数利润时:
未完成基数利润额=基数利润-实际利润
(四)奖罚额。
“超基数利润额”按5%给予奖励;
“超计划利润额”按6%给予奖励;
“未完成基数利润额”按5%扣罚利润留成。
二、对经办中央预算投资给予适当补贴
为鼓励基层行认真履行财政职能,管好中央预算资金,促进国家重点项目的建设,解决经办中央预算投资收益小的矛盾,总行根据现有财源,给予适当的补贴,即:按各行经办的当年中央预算拨款铁道投资拨款,以港养港资金拨款,三“总部”统贷资金拨款(系指决算的“中央级基建拨款明细表”中“拨款支出累计”);当年新增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系指决算的“贷款汇总表”中“发放贷款”“本年数”);当年回收中央预算基建贷款(系指决算的“贷款汇总表(本金)”中“收回贷款”本年数)之和的万分之六给予补贴。
凡经省分行转给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或计划单列市分行转给省分行的,其业务量均计算在实际经办的分行之列。
三、新增存款奖励
为促使各行完成和超额完成新增存款任务,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对当年平均新增一般性存款额(含储蓄存款及企业单位存款)按1~12月份《资金平衡表》计算,给予1‰的奖励。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新增存款奖励额=(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1‰
其中:
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1~12月储蓄存款余额相加)/12-1月份期初余额
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1~12月企业单位存款余额相加)/12-
1月份期初余额
储蓄所上等级的奖励办法不变,仍按建总发字(89)第30号文件办。
四、总行给予的奖励和补贴资金(总行已统一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由总行按三项基金分别下拨。
五、上述奖励及补贴办法暂定在1990年实行,总行根据各分行编报的《奖罚计算表》(见附2)清算。至于以后年度怎么办,待总行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财务体制统一制定。
六、全行在实行上述奖励和补贴以后,总行集中的留利,将全部用于奖励和补贴。今后各分行要根据“分灶吃饭”的原则,自求平衡,量入为出,总行不再给于其他补助。
七、各行要认真贯彻“双增双节”方针,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保证利润计划的完成,同时在工作中要注意政策,严格按制度规定办事,避免发生短期行为。专用基金要加强管理,合理使用,统筹安排,充分发挥资金的经济效益。

附件2:奖 罚 计 算 表
编报单位 单位:万元
──────────────┬────┬────┬───────
│奖罚基数│奖罚比例│ 奖罚额
──────────────┼────┼────┼───────
│ 1 │ 2 │ 3=1×2
──────────────┼────┼────┼───────
超基数利润额 │ │ 5% │
──────────────┼────┼────┼───────
超计划利润额 │ │ 6% │
──────────────┼────┼────┼───────
未完成基数利润额 │ │ 5% │
──────────────┼────┼────┼───────
中央预算投资 │ │万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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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中央预算拨款支出累计 │ │万分之六│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万分之六│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 │万分之六│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本年收回数 │ │万分之六│
──────────────┼────┼────┼───────
新增存款 │ │ 1‰ │
──────────────┼────┼────┼───────
合 计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表日期:
注:1,该表“奖罚基数”按附件1计算口径计算。
2,铁道投资拨款,以港养港资金拨款,三“总部”统贷资金拨款由总行
统一计算,本表不填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