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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9:31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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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1)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欠公平,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不公平的现象: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前者则对知识产权人不利,后者则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这样也就有了引言案例中李某的困惑,该规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2)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产生了法律冲突,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可推出如下结论: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丈夫或妻子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要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时,则该遗产被继承后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因为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人员;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是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也是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内容相矛盾,也违背了赠与人把其财产赠与其在赠与合同中指定的受赠与人的意愿。这正就是新《婚姻法》的缺陷之所在。
  2.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缺陷
  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讨。比如: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
  3.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
  新《婚姻法》的规定相对于过去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进一步,但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其一,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学者的理论探讨中有主张婚前,也有人主张婚后,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婚前说法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婚姻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一种无序状态,因此,笔者主张婚后约定。其二,是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这与其宗旨也是相悖的,所以这一部分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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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及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浙江湖州中院判决龙邦装潢公司诉长兴广播电视台合同案


裁判要旨


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须知、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合同条件的说明等规定,对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债权成立阶段的担保,类似于立约定金。


案情


2008年12月,长兴广播电视台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就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投标通知书》上载明:对项目负责人要求拟派施工项目负责人不得有在建工程;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按规定向长兴县招投标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有效期为80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即为招标结束,未中标人自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后7天内,前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手续;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并经查证属实,将拒还投标保证金。


2009年1月14日,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邦公司)按照长兴广播电视台的要求向长兴县招投标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09年1月16日,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公示招标结果,湖州市建工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


另,2009年3月23日,长兴县建设局作出《关于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有关投标单位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小明在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期间,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与其投标时提供的资料不符。2009年8月18日,长兴县监察局对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提供的资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进行公示,并决定将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共250万元不予退还,并上缴国库。2009年8月20日,长兴广播电视台向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5家投标单位弄虚作假后对违约金处理意见的函》,通知其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并于当日上缴国库。


龙邦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兴广播电视台返还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2265万元。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长兴广播电视台的《招标文件》属于向龙邦公司发出关于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的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小明在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期间,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实际情况和投标时提供的资料不符,属于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长兴广播电视台对龙邦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并无不当。


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邦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招标文件》系邀约邀请,对龙邦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回避对投标保证金性质的认定,故其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均难以使人信服。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是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担保,投标保证金罚则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中标人,而不是所有的投标人。本案系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龙邦公司不回避在投标过程中有不诚信行为,但不能据此要求承担法律上没有规定的责任。基于诚信原则,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承担了先合同义务,龙邦公司的瑕疵行为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且只能是招标人长兴广播电视台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因长兴广播电视台至今未能提供因此所遭受损失的事实,故龙邦公司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龙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投标期间,其项目经理赵小明同时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而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均要求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故龙邦公司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该行为已经长兴县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调查属实。鉴于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长兴广播电视台在《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中也明确约定,如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将拒还投标保证金,故该条款对投标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兴广播电视台根据投标须知相关条款和长兴县建设局的调查及长兴县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协调会议纪要规定,对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库,并将结果函复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其行为并未侵害龙邦公司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在理由表述部分欠准确,二审予以调整充实,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湖长商初字第817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9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臧峻月 程笑盈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献血法》和本办法。
本省现役军人的献血组织动员工作,按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依照《献血法》和本办法自愿参加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献血工作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血站采血、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经传播的疾病。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血站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血站工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辖区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安全。
血站技术人员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前应如实填写健康征询表,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健康检查后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发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冒用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七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检验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时,各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生,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十年后至终生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二)献血者的家庭成员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费(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三倍的用血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而本人也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
(三)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未献血的。
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免交用血保证金。
用血保证金由献血办公室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用血,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交纳的用血保证金:
(一)公民或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二)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用血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下达献血计划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
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计划,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双方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