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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1:05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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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是指: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金数额较大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审核确定,并先行核拨。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同一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据,但因赔偿金数额较大,向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的除外;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依法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核拨。
  情况特别复杂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条 财政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事项,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收入,是指造成国家赔偿当月责任人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职务津贴的总和。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60%。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无权追偿。


  第十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定期对同级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的备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拒不缴付的,财政部门可以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中予以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不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行政赔偿的赔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而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上级财政部门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下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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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设备检修工作应逐步转向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尽快改变现有企业中不合理的维修组织形式,市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设备维修技术科研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要设置设备管理机构,其机构的设置必须与设备拥有量、技术复杂程度和生产规模相适应,并保持机构和专职工程技术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要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制目标及审计内容。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主要有:
(一)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有效利用率;
(三)提取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四)设备新度值;
(五)重大设备事故。
以上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前一年的各项指标组织审计。
第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状况应做为企业评比和升级的一项先决条件。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内各种形式的承包或租赁合同中,都必须列有设备管理考核指标,并同承包租赁者利益挂钩。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经委(经计委)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使用情况,分析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原因,并对重大事故按规定进行处理,对特大事故由市经委组织处理;
(三)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区闲置设备的调剂,组织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通用配件商品化和进口配件国产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评优工作,并组织经验交流及职工的业务培训,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五)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横向联系,研究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水平的措施,开展设备现代化管理、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六)组织设备管理有关维修技术指标的综合统计工作,定期掌握设备管理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计划与实施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是设备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系统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情况,组织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分析。由市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事故的处理。
(三)组织本系统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系统的检查,负责编报本系统内对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
(四)组织本系统内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为实现本地区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通用备件商品化及进口备件国产化工作,组织本系统内的设备管理规划与计划工作;
(五)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横向联系,研究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水平的措施,开展设备现代化管理、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精、大、稀、关键生产设备的管理及设备的报废审批和有关设备管理方面的其它业务;
(七)组织设备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的综合统计和汇总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九条 企业要结合生产发展规划,制定设备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着设备综合管理的原则,明确设备管理部门与其它部门之间的职责与分工:
(一)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国内外设备发展动态,为企业设备的选型购置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外购设备(包括引进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工作,要提出设备的维修性、经济性和可靠性的要求。调试移交生产时,必须与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相衔接;
(三)企业要建立建设单位和使用部门的设备交接验收制度,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交接工作。其验收交接凭证,应交财务部门同时备案;
(四)对重要设备的购置,要在厂长或总工程师的支持下,组织各业务关联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设备选型、购置工作。
第十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由企业设备管理、维修、使用部门的人员共同参加对设计方案的研究与审定工作,提出使用安全、性能可靠、有利于维修与管理的要求。
设备制成后,应按行业规定期限试用,经本企业鉴定,技术性能稳定、各种技术参数达到设计指标和工艺要求、技术资料齐全后,方可办理验收建档手续。
对关键、重要设备的改装,经企业主管厂长审批,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质量和安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自制设备,设备管理部门有权拒绝验收,财务部门不予建帐。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并为用户提供使用与维护需要的图纸资料、说明书及必要的维修备件,并有责任接受用户委托,组织对设备的操作、维修技术的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选购进口设备,应当在合同上明确维修技术资料、必要的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内容。设备进厂后,要认真开箱检查,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保证在索赔期内妥善处理发生的一切问题。逾期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要积极推行全员设备管理,建立健全设备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一)设备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熟练掌握设备操作规程、维护保养技术,并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证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考核发放,特殊设备的操作证由国家规定的部门核发;
(二)两班及两班以上连续运转的设备,必须建立交接班制度;
(三)企业要把执行设备使用操作和维护保养制度列为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内容,由设备管理部门定期考核,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润滑管理制度,设专职或兼职润滑技术员或润滑工,实行润滑五定。制定油料入库、三级过滤、清洗换油、冷却液管理、废油回收再生、油库安全防火、润滑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关键设备和精、大、稀设备要重点保管和使用,实行定人、定机、定修维人员,严格执行操作、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着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动力设备、起重运输设备、重要仪器仪表、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特殊设备的使用、维护、检查(监测)、予防性试验和修理工作,切实搞好设备的防火、防暴、防汛、防尘、防寒、防腐、防漏、环保等专项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高效
、节能。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检修和防检、预修工作,防止设备带病运转,设备检修要坚持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微电子技术(如数控、数显等)、静压、刷度和喷涂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快对现有设备的改造。
第十八条 企业要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对动力、起重、带压运行设备、受容器等要定期进行安全性能实验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必须列入企业综合计划实施并列入企业综合考核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企业的各类设备要有大修理质量验收标准,对改装的设备要制定修理方案和检验标准。大修或改装完工的设备,由企业设备部门组织验收,并规定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条 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由企业设备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不得挪作它用。结合大修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以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但改装安排的折旧基金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合理确定备品配件储备限额,制定备件的生产、外购计划,并列入企业综合计划中实施。对关键生产设备的备品配件要重点管理。对进口设备的维修备件,要积极组织试制。对价格昂贵,材料稀缺的零配件,采用先进修理工艺,在保证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开展旧件
修复利用及代用品的研究工作,要做好备件的保管与维护工作。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根据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企业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企业在实施设备改造和更新计划时,应保证充足的资金、材料,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设备选型和经济技术论证,要达到经济合理,生产高效,技术先进、可靠、适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应实行分类折旧。在使用上受季节性限制的设备(露天施工、制砖、制瓦等设备),按本行业规定的折旧率,必须使用期间内提完全年的折旧基金。对设备陈旧的老企业,除应当把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外,企业还
应当从生产发展基金、银行贷款等积极筹集资金,加速老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于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转让、报废设备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如有挪用,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的设备,企业可办理报废手续:
(一)经过预测再次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达到工艺标准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性差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三)经过大修后,虽然恢复精度,但费用较高,从经济上不够合算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进行改造从经济上不够合算的;
(五)因厂房改造、工艺布局改变、设备不能迁移而必须拆毁的;
(六)因设备事故或其它灾害使设备受到严重破坏而无法修复的;
(七)专用设备一次大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通用设备超过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报废设备必须事先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认真鉴定,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一)已到使用年限,原值已折旧完的一般设备,由企业厂长(经理)批准报废,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重要、关键设备的报废,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经委备案,但报废后能够降低工艺,继
续使用,或者新设备未进厂而不能立即撤岗的设备不许办理报废手续;
(二)折旧未提完、未到报废年限的设备,经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报废。企业不得任意扩大报废范围,经批准办完报废手续的设备应立即撤岗,不准继续使用;
(三)对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污染环境和浪费能源的报废设备,不得转让或再用。
(四)使用年限已到,折旧已提完,但降低工艺能继续使用的设备,要重估论值,入帐管理。不得办理报废手续。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设备,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按行业规定的统一编号建帐、建卡。设备管理、财务、使用部门要做到帐、物、卡相符。
第三十条 企业的设备档案要做到各种资料和原始记录完整、准确、系统。设备档案原则上应由企业档案部门集中保管。但在特殊情况下,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设备档案分室,接受档案部门的监督与指导。设备档案的管理,应当与岗位责任制挂钩。
设备管理部门与档案管理部门应明确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设备档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费用定额,加强定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安装或调入的设备,经办理验收手续后,转入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同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出租设备也要提取折旧基金。专用设备的折旧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自制非标准设备的折旧年限,由设备设计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后,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调拨实行有偿调拨和无偿调拨两种形式。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拨时,均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企业内部调拨时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工作。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应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市规定的内容及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因非正常损失,致使企业停产或效能降低,其停产时间或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达到国家行业管理部门规定限额,均为设备事故。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三类,事故等级应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事故必须查清原因,按其性质严肃处理,做到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和干部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重大和特大事故要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和市经委。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所属企业设备管理人员培训教育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知识更新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设备工作的厂长(经理)、科(处)长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达到同等学历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担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选送到有关院校培训或组织办班学习设备管理知识,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已经受专业知识培训教育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设备管理人员其工作相对稳定。凡要调离工作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手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进行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并从中择优推荐部分企业参加上一级评优活动,评比组织工作由市经委负责。
荣获市级以上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企业在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一次性奖励。对年度内重新获得国家、省、市三级奖励的单位,可按最高档次提取一次性奖励,不得重复提取奖金。奖金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设备管理与维护保养方面的评比竞赛活动。对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设备管理责任目标的职工和集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待遇和奖励,应视其维修技术的复杂程度和工作环境的恶劣条件而定,但不能低于负责维修区域内职工的平均奖励和待遇。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工艺、维护、检修规程,造成重大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二)玩忽职守、管理混乱,至使设备严重失修影响正常生产的;
(三)挪用大修基金,影响设备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经济损失,计一年内达到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大事故损失额并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
(四)对合计设备净值二万元以上(含二万元),无故闲置二年,并不报市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调剂的。
(五)对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部门和职工,完不成合理的设备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的;
(六)未经经济技术考证和上报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购置和制造经济损失的;
(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它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在追究事故责任时,企业职工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企业自行处理。凡涉及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处理。
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企业负责人和个人应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责任事故的处罚,应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执行。其具体处罚条款,市属和县(市)、区企业,由市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省和中直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市经委审批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财贸、农林、水利、电力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6日

食品卫生监督证件、证章样式规定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证件、证章样式规定

1983年9月20日,卫生部

一、食品卫生监督证件:
本证件限于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行使规定的监督任务时持用。
本证封皮采用红色软皮塑料,衬以硬心制成,全长十八点四厘米、宽六点四厘米(包括周围压边各零点二厘米)。
封皮外侧正面为三排黄色烫金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监督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采用一号宋体,“监督证”采用老初号宋体(见图一)。
封皮内侧面,为白色透明塑料,热压成袋状,中折处开口。全袋长宽及开口大小,以便于放置证芯为度。
本证证芯(见图二),全长十八点零厘米,宽六点零厘米。一侧印姓名、证号等栏目(采用四号仿宋体),另侧印“职责任务”,其内容(采用五号宋体)是:
1.依据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根据国家规定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授予的权限,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单位或个人,执行行政处罚;
3.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二、食品卫生监督证章:
本证章系食品卫生监督员胸前佩带的标志。采用珐琅质、红地、金字、金框。全长六点零厘米,宽一点五厘米。章中字样为二号楷字:“中国食品卫生监督”(见图三)。


证章背面为各省、市、自治区统一编号。
图一:食品卫生监督证封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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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 食品卫生 |
| |
| 监 督 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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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 长9.2×宽6.4cm
图二:食品卫生监督证证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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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职责任务 |
| |(此处贴|1. |
|职务----------------|像片后,| |
| |由批准单|2. |
|工作单位------------|位盖印)| |
| | |3. |
| ----------| |
|批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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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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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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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食品卫生监督证章(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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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 国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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