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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少年法庭“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改革的思考/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3:22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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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少年法庭“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改革的思考

闵涛


  早在199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卢湾、南市等四个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移送至长宁区法院审理,随后,在全国各地法院也参照“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模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省的鸡西市、牡丹江市等法院也适用此模式多年,而得到一些有益经验。 

一、“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作用和意义 

  近年来,虽然少年法庭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 
  对少年法庭的重视程度存在较大的地区差异和基层司法机关领导的人为因素;少年刑事案件数量有限决定了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多数人员人均受理案件数量明显偏低,如我院2004年至2006年的三年时间里共受理少年犯案件34件,审判人员年人均审不足6件;缺乏法律规范导致少年法庭在案件审理程序上规范不一和量刑出现区域不平衡;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和人员不稳定且专业化审理程序不高等等。“集中审理、指定管理”模式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意义。 
  第一,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自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刑法根据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律,相应缩减了青少年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的,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收案数大幅度下降而导致少年法庭审判任务严重不足的局面,如实行了“集中审理、指定管辖”,那么,提高办案效率,讲求诉讼效益,在符合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以最少的诉讼投入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少年法庭通过调整机构设置,大幅度提高工作效率,无疑是顺应了司法制度的演进的正确方向。 
  第二,有助于解决适用法律不平衡的问题,推进统一执法,维护司法公正。适用法律不平衡现象的存在原本是刑事审判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这一问题较为突出。原因在于,就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而言,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成年人刑事审判适用同样的实体法、程序法。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如何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法律、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把握从轻、减轻的幅度等问题,一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定标准,另一方面,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中还往往存在主观认识上的差异。所以,适用法律不平衡现象的存在,成为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实体方面法律适用不平衡包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对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性质,实施了轻微暴力的强索案件,是否以抢劫罪定罪;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某些法定情节成立的条件,如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案件中“多次抢劫”情节的成立条件,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成立条件等等。 
  在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不平衡包括:证据能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的界限,抗辩双方出示证据,法庭调查。其中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相关的环节,包括法庭审理时间的长短,气氛宽严、庭审程序的繁简,调查报告的形成方式,调查报告与审判关系等等。 
  在“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我们通过集中审理各类案件,得以及时发现问题,归纳出普遍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审判活动与各区有关部门之间的交流协调,使得上述适用法律不平衡的问题得到解决,或者趋于解决。 
  第三,有助于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程序。 
  现阶段由于少年法庭管辖区域狭小,案件数量过少,少年法庭自身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而由一个少年法庭管辖数个(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件来源充足。饱和的工作量,使审判人员能够通过办理大量案件提高业务能力,积累经验,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规律,不断地将少年法庭工作取得的诸项成果推广提升,从而为专业化程序的提高奠定理论上的基础。同时,在“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条件下,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突破了行政区划的限制。一方面,此项改革对于贯彻司法独立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它将促使少年法庭在更大的范围、更高的层次拓展少年法庭特色工作的辐射面。 

  二、改革中将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机构设置改革,不可避免地将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例如,目前检察院尚未做到集中起诉,仍分别向所在地法院移送案件,并要求避免异地出庭支持诉讼,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少年法庭要到起诉检察院所在地法院开庭;卷宗赃物移送,难以保证安全保存;送达法律文书、法定代理人到庭不能及时;异地押解被告人等涉及人力、物力、财力等,这些都是在改革前进中将会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但也会在加快改革前进的步伐中消失。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为了最大程度地解决少年法庭管辖范围作出新调整后所暴露出来的新矛盾,更是为了使改革后的少年法庭真正符合法律的本意,早日得到法律的确认,在一段时期的实践基础上,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有关法律予以确认少年法庭可以跨地区受理案件,以解决机构改革的法律依据问题。 
  第一,关于跨区域开庭难问题。主动与管辖范围内的公诉机关、法院联系,互相配合,解决开庭难,可以说服公诉人到自己法院所在地开庭,难以沟通的,也可直接到公诉机关所在地开庭,对公诉机关所在地法院法庭比较紧张的,应通过自己法院与对方法院接触,协商解决法庭紧张问题,一般而言,提前一周时间通知对方法院开庭时间,安排法庭问题应比较容易解决。 
  第二,关于卷宗赃物移送,必须与相应检察院对此问题协商,可以要求对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卷宗、赃物直接向指定管辖法院移送,以保证卷宗和赃物不遗失。 
  第三,送达法律文书可以委托兄弟法院或邮寄送达,而对于异地押解被告人的问题也将会在道路畅通无阻的条件下,迎刃而解的。 
  少年司法机构设置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单就法院系统内部进行改革,难以取得规模效应,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订全盘规划,出台配套措施,才能取得实效。因此,从长远角度看,必须进行下列改革: 
  第一,必须设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侦查机构与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心,与法院系统少年庭机构设置相对应,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磨擦,形成一条服务,提高少年司法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少年司法的质量与效益。例如,就检察机关而言,可以进行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的相应改革,与法院少年庭的设置相对应,成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科,统一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起诉。与此同时,公安机关也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侦察科,专门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司法行政部门还可设立专门的未成年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力度。 
  第二,必须稳定少年审判队伍,培养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少年审判的特殊性与专业性,需要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与之相适应。审判过程中寓教于审原则的贯彻,审判之外的种种审判延伸工作等,均需要少年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审判知识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必须保护少年审判队伍的稳定,加大少年审判的培训力度,培养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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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弱者 法律能走多远

检察日报2000年05月25日
本报记者李国明
焦点提要
人道的法律应当特殊保护“弱势群体”,但这里的“弱势群体”也应有个相对明确的界定,否则范围随意扩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特殊保护”。由于城乡差别的存在和受教育程度的不同,“打工妹”在用工关系中显然处在“弱势”的位置。对这些“弱者”,法律是否应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应当,那么这种保护应如何体现?
主持人:对弱者的概念,我们并不陌生,而对“弱势群体”的理解则要困难得多,为避免将广大读者宝贵的时间耗费在界定概念上,我们仅以“打工妹”这一群体为例,来展开本期的讨论。不久前,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拐少女刘艳华在孤立无助的情况下,将逼迫其卖淫的“鸡头”唐细娥砍伤……在关注刘艳华命运的同时,我们也看到,许多打工妹的合法权益都曾被老板或者其他人侵犯。那么,在法治背景下,是否有必要对“打工妹”这一“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
姚建宗:不可否认,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一个社会文明
进步的标志和法治发展的体现。但这里的“弱势群体”应当是有严格
的范围界定的,即仅指由于生理和心理方面的自然障碍而在社会生活
之中处于“弱势”的人群,此外,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人
为原因造成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才会被划归“弱势群体”之中

崔建民:我国在立法实践中一直非常重视和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全国人大颁布有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多部特殊保护的法律。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和受教育的程度不同,进城务工青年在就业竞争、应享有的权益、基本生活条件等方面面临着许多突出的问题,明显处于弱者的位置,“打工妹”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所有进城务工青年的权益保护问题。
姚建宗:在法治背景之下,我赞成对“弱势群体”进行极其充分而全面的特殊权利保护,但我反对将其泛化。
崔建民:正如我刚刚说过的,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和受教育的程
度不同,进城务工青年在就业竞争、应享有的权益、基本生活条件等
方面明显处于弱者的位置,并且由于有关法律尚不完备以及执法环节
存在的问题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果。刘艳华一案就是
个明显例证,因为其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导致实施非法报复。所
以有必要采取措施,对进城务工青年这一“弱势群体”实施特殊保护

姚建宗:从感情上来说,我是站在刘艳华等“打工妹”、“打工仔“一边的,因为我自己的几个亲弟弟妹妹就曾经是甚至将来可能还是他们中的一员。但若从法治视角来观察和思考该问题,则惟一合乎逻辑的答案就是:对于“打工妹”这一“弱势群体”无需进行“特殊”保护。
主持人:听了两位专家的谈论,我的理解是两位专家都承认应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所不同的是对“弱势群体”的理解和界定,崔先生认为“打工妹”即是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而姚教授却恰好相反。
姚建宗:一点不错。首先,法治在任何情况下都始终是以平等地保护一般人(即“常人”)的平等权利为常态,而以对特别界定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为例外和补充的。过分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有可能在事实上消解掉对一般人的平等权利的保护。比如,“打工妹”算“弱势群体”,那么“打工仔”呢?农民呢?下岗工人呢?……因此,随意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这只会妨碍和削弱国家与社会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关注、重视与法律保护,从而对推进法治不利。并且,在这样的社会中,固然不可能有对一般人的权利的充分保护,也不可能最终实现对“弱势群体”的真正的权利保护。
主持人:即便如此,对“打工妹”这一群体恐怕还是应当加强法律保护。那么,请问两位专家,这种保护应当如何进行?
姚建宗:从刘艳华一案和其他类似“打工妹”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来看,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有关部门特别是公安、司法部门严重的官僚主义、“衙门”作风和不负责任(失职),以及社会法律服务中的法律援助制度与社会保护制度不健全且未真正落实。因此,全社会特别是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基本人权观念的提高及其人权保护责任的真正落实,法律援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落实,以及“打工妹”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另外,我反对通过特别立法加以保护,这是对法治的曲解和对法律本身的迷信。在法治背景下,更应慎重对待法律的制定,因为法治的要义在于法律不折不扣的落实。
“打工妹”的权利保护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其实并非由于她们是
“弱势群体”因而需要“特殊”保护,而是在于我国社会特别是行政
和司法部门对公民(当然包括“打工妹”在内)作为一般的“常人”
的保护的不够及时和充分。假如我国社会特别是行政和司法部门对于
“打工妹”作为一般的“常人”的基本权利给予了充分而真实的保护,
也就不会存在所谓“打工妹”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问题

崔建民: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首先,针对进城务工青年权益受侵害比较严重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进城务工青年相对集中的一些省份和地区可以尝试制定相关的地方性保护法规。其次,强化教育和服务。随着进城务工青年的权益保护问题的日益凸显,仅仅强调对进城务工青年的管理工作已明显不够了,迫切需要通过强化教育和服务等手段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针对进城务工青年法律素质及其他素质比较欠缺的现状,中央综合办、团中央、公安部、劳动部等单位联合实施了以提高进城务工青年综合素质为主要目标的“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为他们提供特殊的服务和帮助;各级团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广泛推行青少年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进城务工青年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群体享受到了特殊的保护。
主持人:谢谢两位专家的精辟议论,也希望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充分的保护。



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经济建设服务,与专业技术工作紧密结合,按照讲究实效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我市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并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五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科技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第六条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努力提高创造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第八条 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本岗位专业技术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第九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当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和市直部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审查批准继续教育基地和各类课程内容及计划安排;
(五)印制、发放和审核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一条 区县人事部门主管本区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上级下达的继续教育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区县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及管理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属部门和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登记和审核。
第十二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业)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时间、方法及经费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15天的脱产学习;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20天的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方法:
(一)举办专业培训班;
(二)到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或技术先进的企事业单位进修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自学考试或参加函授、电视教育;
(六)其他必要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市人事部门组织;初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部门组织。
第十七条 经市、区县两级人事部门认可,各单位有计划、有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经考核、考试合格均可折算为继续教育学分,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由其所在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成绩填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考试、考核成绩作为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岗位责任目标,作为考核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完不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予晋升(含考试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属以上驻淄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