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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与梦想:劳动合同法十大突破/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11:27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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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与梦想:劳动合同法十大突破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突破

  二载修改,四度审议,劳动合同法,这部承载着亿万劳动者期盼的法律,于2007年6月29日正式颁布,多少人多年的呼吁与梦想,终于成就了这部光荣的法律,劳动合同法对以往劳动法律制度的突破,让世界瞩目。

一、首次程序突破,仲裁诉讼自由选择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此条的规定,设立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法院不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该制度已经实施了十几年,在实践中已渐渐显示出其弊端。
劳动仲裁网(http://www.ldzc.com)曾经做过一个很有意思的调查,调查题目为“您认为劳动仲裁程序是否必要”?,调查结果为:选择“多此一举,不能解决问题”的占30%,选择“增加了维权成本”的占25%,选择“希望能够选择适用”的占35%,选择“非常有必要”的仅占10%,可见劳动仲裁制度在国人心目中已经渐行渐远,人们期盼着劳动争议能够低成本、更及时、更快捷的解决,现实中的劳动仲裁程序不仅仅效率低,成本高(仲裁费用远高于法院诉讼费用),更为不能接受的是,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提起诉讼,全部的程序又得在法院重演。实践中当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往往不检讨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拖延时间,动辄提起诉讼,走遍所有程序到底,一个案件下来,历经仲裁、一审、二审,耗时短则近一年,长的近二年,劳动者往往心力交瘁,疲于应付程序之战。更有部分地区的劳动部门人为提高申请仲裁门槛,申请仲裁前一律需经基层劳动管理机构调解30天,不经调解程序不能申请仲裁。废除仲裁程序、或能够选择适用仲裁诉讼程序已经呼吁多年了,从程序上进行突破是劳动合同法的使命。
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法条将“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之间用顿号连接,可见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而非先后关系,与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有天壤之别。本条的意思很明确,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既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已经完全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5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里工会也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为便于理解,我注意到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三审、四审稿规定得更直观: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程序上的突破,是劳动合同法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最大的一个突破,法律赋予劳动者可选择适用仲裁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二、颠覆传统观念,合同终止也需补偿
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制度推行了十余年,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概念已经根深蒂固,劳动者也可以接受,法律上对此制度的设立并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近些年来,为了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或者为了便于能够“合法”的辞退劳动者,用人单位大量的采用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方法,每六个月一签,每三个月一签,甚至于每一个月签订一次合同,劳动者再也找不到劳动的光荣感和安全感,更无归属感,这严重影响了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简单的可以作如下理解:除非劳动者真的不愿意续签的除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得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此项规定对之前的劳动法律制度也是一个较大的突破,将有效的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崇尚民主管理,规章制度走向共决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可见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限,属于一种“单决权”,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往往关门立“法”,从不考虑劳动者的意见,把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强加给劳动者遵守,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不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具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已向劳动者公示”三个要素方可作为案件审理依据,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用人单位开始意识到规章制度不再是独断专行的工具,但是对于“民主程序制定”的程序司法解释仍未明确,实践中操作性仍存在欠缺。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该规定,相对于以往的法律规定,已经将民主程序发挥到了极致,将用人单位的“单决“变更为劳资双方的“共决”,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需劳资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这是一个极大的进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在源头上得到保护。

四、降低签订门槛,力推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法施行十余年以来,为什么实践中很少看到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认为是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所造成。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里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设定了三个条件:“连续工作满10年”、“双方同意续延合同”、“劳动者提出要求”,实践中往往只要一获悉劳动者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就会立即表示不同意续延合同,导致签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是纸上谈兵。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严重阻碍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推行。
为了打击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大量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投机做法,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上可谓是“狠招频出”,让用人单位投机思想无法得逞。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门槛设置到最低,可操作性设置到最强,我想不出三五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成为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

五、双倍工资支付,限制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从来就没有规定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形态,劳动法颁布后所有的配套规定均是从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度的角度去进行规范,但现实与法律总是存在矛盾,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越来越多,发生纠纷时劳动者举证艰难。
为了保护这部分无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利益,劳动部不得不先后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去规范事实劳动关系这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仍不够强。且在发生纠纷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有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用人单位的成本并不会增加,有时候反而会降低,用人单还可因此获得非法利益,这也是导致事实劳动关系越来越多的原因之一。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达到规范用人单位行为的目的。

六、给违约金设限,还劳动者自由天空
劳动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法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但是也没有禁止双方订立违约金,所以支付违约金可以作为违约方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的一种形式。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10.31)规定: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所以,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允许的。
实践中各地区均先后制定了适用于本省或本市的劳动合同条例,其中对违约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典型的就是北京和上海对违约金条款的不同规定,北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也就是说对违约金的设定是不限条件的,只是数额进行限制,而上海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在广东,针对违约金的地方立法是一片空白,地方性法规没有违约金的任何规定。
法律规定上的缺失和地方性规定的混乱,导致违约金的适用混乱不堪,实践中违约条款已经成为劳动者头上的紧箍咒,是用人单位钳制劳动者的利器,用人单位常常用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的流动,劳动者一朝签约,就成了合同期内的包身工,自由的禁锢导致部分劳动者以故意违纪来促使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逃避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劳动关系畸形化越来越严重。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明确了可设立违约金法定情形及违约金数额,还给了劳动者自由的天空。

七、增大违法成本,引导社保真正落实
劳动法第73条确定了五项基本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法律从制度上设计得很完善,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出于成本的考虑,常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表现为只参加其中部分的保险,或者降低缴费工资,甚至于根本就不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管不力,或者出于招商引资的考虑,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也是久拖不决,导致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将社会保险争议排除在司法救济的途径之外,认为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寻求行政途径的救济,所以,劳动者在面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常常显得孤立与无助。
增加违法成本往往是减少违法行为的良方,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法律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且规定用人单位因此需付出的代价,以引导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真正的落到实处,这不能不说是对以往法律规定的一种突破。

八、构建和谐关系,违法解雇双倍赔偿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如何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赔偿”包括:(一)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 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 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但以上的“赔偿”本来就是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的正当权益,用人单位并没有因为违法解除合同而受到额外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经济补偿,通常被认为劳动者对解除合同行为无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需按照正常情况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还不超过12个月,这对用人单位来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区别,违法和合法的法律后果一样,这真的是法律的悲哀。
正是因为没有违法成本,实践中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严重,和领导关系不好、看你不顺眼,一个字:“炒”!最多就是给个经济补偿金嘛。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盛行,导致了劳资双方劳动关系的恶化,劳资纠纷大量出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都占50%以上。为了有效的遏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成本增加了一倍,这不是一个小数目,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得掂量掂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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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中)

——律师在并购实施阶段的作用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并购双方独立可以完成,而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顾问的协助。尤其是律师,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和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等法律服务;参与统一协调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换句话说,一起迅速而成功的并购案,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专业律师富有成效的工作。
我们都知道,很多情况下触犯法律并不是由于故意而是由于不了解。法律特有的专业性决定了只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即律师才能准确而全面地掌握法律的精神。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那么并购双方在实施并购活动的过程中,可能无法全面完整的理解法律对于企业并购的相关要求,不知道相关法律行为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预见当事人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并购行为是很有可能触犯法律的,而一旦遇到法律问题,并购双方可能会手足无措,从而使并购因为法律障碍而无法顺利进行;即使勉强完成,也可能存在很多潜在的法律隐患。
因此,律师在企业并购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律师事务所是公司企业聘请的专业顾问和专业性服务机构
从公司企业与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或《聘请合同》来看,律师一般是以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单项特聘法律顾问的形式为公司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在工作中,律师依法为企业解决并购中的法律问题,排除其在并购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
(1)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拟定可行性方案是企业并购依法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律师事务所从一开始就参与企业并购的法律服务,参与并购方案的拟定,使并购从一开始就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如在资产置换方案的策划、拟定过程中,律师可以就企业及企业的交易对方,被置换资产(或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置换安排、作价方法、债务安排、房地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权属处理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等问题进行充分必要的法律可行性分析、判断,从中协助企业设计、筹划资产置换的最佳方案。
(2)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兼并收购等并购起草制作或审核验证相关法律文件,是确保企业规范化运作的重要保证。
企业收购兼并中对于目标公司主体的确定,对于收购方式和收购价格的确定,以及对于目标公司员工安置、富余人员工资、劳保费用支付及收购完成日前后的税收缴纳等事项作出适当的处置和安排等均需在《收购合同》或《兼并协议书》等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律师参与起草制作这些法律文件有利于收购兼并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企业资产置换、股权转让等并购上报核准的法定条件之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就有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
例如,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如果并购双方决定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来进行企业并购的话,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2.律师事务所在企业并购活动中既为企业服务,同时也为政府服务,为证券市场的进行良性运作提供有力保障。
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是基于企业的书面委托或聘请,所以,从职业道德的要求来看,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量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律师不是企业的代理人,它依法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对企业并购的合法性做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收购兼并等活动进行核查、验证,经把关合格后上报政府进行审批,从而为政府审核企业并购的合法性提供忠实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一项并购活动的实施,通常可划分为四个阶段,即并购准备阶段、并购实施阶段以及并购完成后的整合阶段。以下,本书将按照并购活动进行的顺序逐一对律师在并购活动中的作用进行阐述。

一、律师在并购谈判中的作用
许多时候,人们在谈判中不欢迎律师参加,其原因是把律师在谈判中的职责想象成是从法律角度计较得失,当谈判双方产生利益冲突时,千方百计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无法协调谈判双方的利益,很有可能激化谈判中的矛盾,最后导致谈判失败。而实际上让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谈判往往会取得意想不到的好处。因为,经验丰富的律师在谈判中有能力为谈判双方寻求对双方都有利的解决方案。
收购方企业作出并购的决定,选定了并购目标企业,并且进行了尽职调查,就要进入与目标企业的谈判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介机构如注册会计师、律师等的参与更是必不可少,因为整个谈判的过程都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功与否。因为并购双方谈判过程中涉及到的许多法律问题需要立即解决,否则可能使谈判的条款因为违反我国法律而无效,从而给并购双方带来可能是十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并购谈判阶段律师的职责主要是:
1.帮助并购双方签订保密协议
鉴于谈判涉及到目标企业的商业机密问题,所有参与谈判的人员也要签署保密协议,以保证即便在并购不成功时,目标企业的利益也能够得以维护,或并购者的意图不过早地被外界知道,注意约定因泄漏了商业秘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的一方的的赔偿义务条款。
2.帮助并购方拟定谈判策略
关于帮助并购方拟定谈判策略,律师的职责主要在于
1)要提前准备好相关法律问题概要,这样可以帮助收购方充分了解有关的法律,不至于在谈判上感觉很突然而受挫。
2)在谈判中回答对方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
法律问题之所以要由律师代为回答,主要是因为法律问题的专业性很强,如果用词不够准确,则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3)可以根据谈判实际情况提出合法的、建设性意见,并告知双方其法律后果,以供委托人选择。
3.制作审查谈判记录
因为谈判涉及的内容很多,费时很长,谈判双方最好将所有的谈判内容及达成的一致作出详细的纪录,以避免谈到最后,各方忘记己方先前的陈述,影响谈判的进程,甚至有可能是谈判失败。至于谈判记录是否有法律效力,要看当事双方的意愿,即便在没有效力的情况下,记录可以使不愿承认纪录的一方陷于被动,为另一方争取主动权。
4.在并购谈判陷入僵局的时候,律师可以发挥协调沟通的作用,推动谈判顺利进展
在并购谈判中,基于维护各自利益的考虑,对同一问题,并购双方可能会提出针锋相对的方案,这很容易使谈判陷入僵局。而此时,双方的律师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进行沟通的话,提出的解决方案一般有理有据,比较有说服力;另一方面,如果双方的律师是执业多年的并购律师的话,那么他们关于并购案例的丰富经验往往可以帮助他们在并购双方谈判陷入僵局的时候,从中斡旋,找到居中的可行的办法,从而使谈判双方较快的达成共识,使谈判顺利进行下去。
5.制作谈判意向书
除了谈判纪录,双方还可以在每个重要阶段签署意向书。从并购双方进入谈判阶段到正式定立并购合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不受并购合同的约束,所以为了保障各自的权益,一般并购双方会在并购谈判的各个阶段缔结相应的意向书。意向书的草拟即为律师在企业并购谈判阶段的一个重要作用。
(1)意向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并购方式是资产收购、股权交易还是其他收购方式?
2) 售价如何?
3) 是否需要卖方股东会的同意?
4) 卖方希望买方采用何种支付方式?
5) 是否需要政府机构的许可?
6) 并购履约所需的主要条件?
(2)关于谈判阶段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意向书或类似法律文件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常按买卖双方的实际需要而定。因此,律师往往会在意向书中规定意向书本身具有何种法律约束力。由于并购活动中,买方相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较大,面临的风险也较大,所以买方律师为使买方获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一般会要求在意向书中加入以下具有约束力的条款,以避免买方的风险。
1) 排他协商条款。该条款规定未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与第三方公开或私下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的股份或资产事项,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并需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买方在并购中的风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登记和核准批发业务的请示》(成工商发〔2000〕1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法》施行前,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及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依据该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中称作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分别不得少于30万、50万、30万、10万元人民币;其他不称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
万元,经核准登记可以从事批发或零售业务。
《公司法》施行后,依照上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不得称公司。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9月10日下发的《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上述企业中称公司的,可以设立分公司。



20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