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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的致罪性/周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27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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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的致罪性

周延

摘要: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责任也有大小之分。在犯罪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有着重要的制约或推动作用,并在一定情况下与犯罪人的角色发生着相互转换。本文将对被害人的致罪性试作浅析。

关键词:被害人分类、对犯罪的影响、角色转换、法律规定

当一个犯罪事实发生后,人们总是习惯性的将矛头指向犯罪人,在司法机关诉讼过程中犯罪人通常也是被置于“受指责”的地位。而对于被害人,更多的则是获得同情和怜悯,甚至是法律上的关怀。其实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犯罪人都是有一定关系的。“日本犯罪学家宫泽浩一在其所著的《犯罪与被害者——日本的被害者学》一书中认为,被害人的被害性是指, 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的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1)可见被害人对犯罪有很大的影响力。“被害性是被害人本身的一种特性, 是诱发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一种带有主动诱使和强烈刺激的因素, 或者是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可以利用和必须利用的有利条件。”(2)所以,在我们认识犯罪事实和判断犯罪事实的时候,如果还是将所有的犯罪原因都归加在犯罪人的身上,那势必会引起司法的不公正及对犯罪人的不公平。
一,被害人的责任大小几分类
研究被害人的致罪性之前先了解被害人的相关特点尤为重要。根据被害人的责任有无可将被害人分为无责任被害人与有责任被害人,我们主要分析有责任被害人。根据被害人致罪性的程度大小又将有责任被害人分为有过错的被害人、有责的被害人和有罪的被害人三种。
1.有过错的被害人
被害人有过错是指,在整个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被害人的过错有可能引发或引起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过错对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约性。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诱发,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或不可能即刻发生。“有过错的被害人自身都具有被害性,而正是该被害性诱发了加害行为,“造就”了加害人,有的甚至直接参与了加害人的犯罪决定过程,起着积极作用。尽管被害人的过错对案件的发生不能说没有一点责任,但其过错属于道德范畴,与犯罪人的行为有本质不同”(3),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害人有过错而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2.有责的被害人
被害人有责的行为主要是指与犯罪发生有直接关系的过失行为和有罪过行为。即没有被害人的先行行为犯罪就不可能发生。通常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利害冲突而相互伤害,只是被害人在最后的客观后果上成了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因此在确定犯罪人罪责时,因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双方应按各自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来承担责任。
3.有罪的被害人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引起、促成、决定犯罪的作用,反而被犯罪危害的人。这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角色进行了互换,位置发生了转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为实施者倒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最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的“被害人”,就是犯罪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被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正当防卫而被害。此类被害人虽然受害,但其罪行要比加害人大,其最初目的也是为了侵犯他人的权益。故犯罪的只要责任仍需由其承担。
二,被害人与犯罪的关系
任何事物都处于不断的运动状态,都是在运动中不断发展、变化的。在加害与被害的整个过程中, 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也总是处于运动而不是静止状态。“犯罪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受行为人个人思想意识支配的主观意志的表现。当犯罪人犯罪意图和采取某一犯罪行为的决定形成之后,便进入怎样行动阶段。但能否即刻采取行动, 并不完全以犯罪人的意志为转移, 还要受其行为对象———被害人及其所有物的状态,以及实施行为时的时空条件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4)。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制约或推动就起着很大的作用。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可归纳为以下三类:1, “状态性的被害因素”(5)。是指被害人的个人素质、自然特征、日常活动,如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相貌、财产、身份、独处、身单力薄等。状态性的被害因素对犯罪的引诱性是单向的,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总是处于被动状态,无法预料犯罪后果。虽然由于被害人的因素诱发、推动或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从整个犯罪原因上,属于犯罪条件,而非犯罪原因。2,“行为性的被害因素”(5)。这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轻浮、妄动、暴虐、过分逞能、道德败坏等。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一定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不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犯罪人本是正常的社会心理从而逐渐演变为犯罪心理,诱使其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不断推动和强化犯罪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3,“心理性的被害因素”(5)。比如被害人的胆小怕事为犯罪人创造了机会,又如被害人贪图小便宜导致上当受骗,及其好奇、赌气、疏忽大意为犯罪人所猎取,从而被害。4,“冲突性的被害因素”(5)。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这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广泛存在。在后三种因素中,被害人不仅仅是犯罪的客体,也与犯罪人形成了一种“合作关系”。
三,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角色互换
1.犯罪人向被害人的转换
这种情况是指犯罪人受害的情况。如本文“有罪的被害人”一段中所述,最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情况下的角色转换。另如犯罪团伙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方被另一方打伤的情况。笔者在此不在赘述。

2.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换
被害人向犯罪人转换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中情况:○1,被害人在被害后迫于犯罪人的威胁成为犯罪人的同伙参与犯罪。典型的例子是在拐卖妇女案件中被拐卖妇女被犯罪人强奸威胁后,加入犯罪团伙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被害人必须承担其转换为犯罪人之后所犯罪行的责任。○2,防卫过当的情况。防卫过当者因为自己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由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 但他又不同于原来故意对他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原来的加害人变为被害人在道义上属于咎由自取, 而在法律上却是被害人。虽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 对防卫过当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量刑时, 一般要减轻或免除其刑罚。○3,报复加害的情况。被害人在受到加害人加害行为的侵害之后,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和诉诸于法律,而是私自准备力量和作案工具, 对加害人进行报复, 如严重伤害或杀害加害人,或者为了对加害人进行报复而伤害或杀害加害人的子女和亲属等。从其加害行为的时间上看, 后者明显是在前者的加害行为之后; 从地点看, 后者可能是在原来的犯罪现场,也可能是在自己重新选择的地方; 从行为的性质看, 后者也是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其主观上看, 是故意; 从客观上看, 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报复型的角色转换, 是原来的被害人被害以后, 有预谋、有计划、有准备地对其加害人实施的一种复仇性行为, 由此使原来的加害人变为被害人的过程。报复型的角色转换, 双方既是被害人, 又是加害人。这类被害人和加害人都是有罪的。虽然可以称他们为“被害人”实际上他们都是触犯了刑律的人, 都要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四,法律规定
现阶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犯罪人方面的调查,常忽视或不重视对犯罪被害人方面的调查。在这些调查中,强调的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犯罪事实却研究很少。有时,虽然也考察犯罪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但在量刑中却又忽视犯罪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影响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对于被害人有责任的犯罪案件,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但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显示出将“被害人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且不局限于上述两类罪名和判处死刑的案件。
总之,对被害人的致罪性进行研究分析有助于准确而公正地查明被害原因和犯罪起因,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助于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内涵从而准确地量刑有效地预防被害和对罪犯作出公正处理。

注释:
(1)董士昙,《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1期
(2)曹建中、韩文成,《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河北法学1999年第一期
(3)赵可,《试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相互作用及其角色转换》
(4)吴光前,《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 http://www.chinalawedu.com
(5)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 甘肃人民出版社, 199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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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年来,我国音像市场有了很大发展,满足了─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促进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音像市场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问题,如“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翻录复制违法经营活动还很猖獗,非法音像制品还远未清除,正版音
像制品的发行量还不大,经营活动中的拖欠款现象还相当严重,等等。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音像市场健康繁荣发展,文化部召开了第一次全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会议,并决定在6、7、8三个月对音像市场进行集中治理。会议提出
了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集中查处大案要案。各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单位进行反复、彻底地检查。发现淫秽、反动、走私、盗版和翻录复制等非法音像制品一律收缴,集中销毁,并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及刑律的违
法经营行为,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同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音像制品运输传递活动的管理。对一些运输的重要关口,要设专人检查,形成空中拦、铁路截、公路堵、邮电查的围剿非法音像制品的天罗地网,让非法音像制品无法进入市场。各级音像市场行政管
理部门要贯彻“守土有责”的原则,对出自本地区的非法音像制品,要就地查处,不能殃及其他地区,也不许外地的非法音像制品运进本地,扰乱市场。对发现的大案要案,要不失时机地认真组织查处,同时逐级上报。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寻根究底,穷追猛打,坚决端掉那些“制黄”
、“贩黄”、走私、盗版、翻录复制等非法音像制品的黑窝点。
二、坚决取缔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按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地要在6月30日前停止本地小商品市场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业务和家用电器、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在家用电器市场
和电子科技市场中零售音像制品,必须经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对长期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大型音像制品集散地要坚决予以取缔。
三、建立国有音像发行主渠道,扩大正版音像制品在市场上的占有量。为了改变当前音像市场的混乱状况,由文化部牵头尽快建立营业性录像放映专门供片渠道和向出租点、销售点供应音像制品的国有发行主渠道。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关于“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的规定,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经批准进口的录像节目带,必须经版权部门认证“播映权”,并由文化部发给“准映证”;放映国产录像节目带,经版权部门认证“播映权”后,由省以上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准映证”。否则不能进行营业性放映。
要大力发展音像出租业,提倡建立出租连锁店。当前,音像出租店使用的走私、翻录复制等非法音像制品要一律下架,集中销毁。每个音像出租店(包括新审批的出租店)必须具备不少于600个品种的音像节目带(含录像带、VCD、LD等),否则不得进行营业。为了避免再给不
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对上述要求,出租店必须按规定从国有发行主渠道进货。此外,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每个出租店每个季度从国有音像发行主渠道购进新出版的音像节目带不得少于40个品种。除规定的之外,出租店需要的其他音像节目带也必须从经国家批准的音像批发单位进货购买。


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要求,由文化部牵头建立,由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控制的北京、上海、湖北、广东四个大型音像批发、销售市场试点的工作,是国有发行主渠道的一种形式,要抓紧落实。
四、录像放映活动必须实行“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制度。录像放映单位,必须实行“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制度。各级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出“两表”制度的操作规程和具体要求,对拒不执行或虚假执行“两表”制度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许可证。
五、严防激光视盘故事片放映活动回潮。继续贯彻《关于停止营业性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的通知》(文明电〔1995〕566号),各地要巩固今年年初在全国范围内停止激光视盘故事片放映的成果,严禁出租、销售非法激光视盘故事片。发现拒不执行者,坚决从重处罚。
六、使用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为了保护合法经营,有效地打击非法音像制品,文化部正在研制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即将投入使用。今后,凡进入市场流通运行的各种音像制品都要贴有规定的防伪标识,否则均视为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查处。
七、重新审核音像经营主体,规范音像经营活动。各级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和《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做好各种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工作。要严格审查,把好审批关。凡
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或有《通知》所列经营行为的,要暂缓登记,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坚决不予登记;凡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坚决吊销音像经营许可证;凡属无证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经重新登记的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一律核发文化部依据国务院《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印制的各种音像经营许可证。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上述措施,各级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应明确以下几个指导思想:
第一,明确正版音像制品在市场中的占有量是检验和衡量音像市场状况的科学标准。加强管理,既要严厉打击“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翻录复制等违法经营活动,使非法音像制品无法进入市场,又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正版音像制品的发行工作,不断扩大正版音像
制品的发行量,要把“破”和“立”有机地结合起来,使非法和正版音像制品不断消长转换,使正版音像制品尽快占领音像市场,使音像市场成为健康繁荣的市场。
第二,加强宏观调控。音像制品是精神产品,它具有认识、教育、审美、娱乐功能,对人们的思想、道德、观念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要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要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同时,
加强宏观调控。要改革音像市场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使其形成良性循环,力争从根本上改变当前音像市场的混乱状况。
第三,坚持“扫黄打非”,把集中治理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在“扫黄打非”集中治理期间,出动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全面检查,造成声势,查处大案要案,切实加大管理力度,对违法犯罪活动有强大的震慑力量。因此,“扫黄打非”集中治理要年年抓,反复抓,抓反复。同时,日常
管理要常抓不懈,把管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通过集中行动,解决日常管理难于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通过日常管理,巩固集中行动取得的成果,并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二者有机地结合,才能使管理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
音像市场是我国音像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音像市场的状况对音像出版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加强音像市场管理,使之健康有序地发展,对我国音像事业的繁荣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各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和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大局出发,克
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要采取坚决果断措施,加大力度,迅速改变音像市场目前的状况。通过集中治理和严格管理,促进音像市场的健康与繁荣,开创我国音像事业的新局面。



1996年6月20日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通过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优化客运线路,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以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企业,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并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实施在线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端口,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交通管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本市和外地委托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第十五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并如实出具报告;

(二)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被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目测和拍摄影像检验法仅适用于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由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和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待销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机动车检验周期内,经治理维护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一个检验期内连续三次检验超过制造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更改、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或在公告期限内未完成限期治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机动车无环保标志的;

(二)环保标志无效的;

(三)违反环保标志限制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的,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不如实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收取费用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复检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等经营活动的;

(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不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