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事起诉状[涉及抵押物拆迁补偿]/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16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起诉状[涉及抵押物拆迁补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原告xx县宝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人民西路与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被告xx县医院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兴宝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 10177.5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
2、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
3、判决被告不能按照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元;
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2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我社借款1笔金额231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建设xx步行街需要,部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拆迁,拆迁主管部门与被告达成协议,用即将建成的部分门面房置换进行补偿。200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拆迁补偿门面房为贷款设定抵押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门面房(在建的位于xx县城步行街中排北端东西各4间共8间)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代替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甲方(即被告)2002年12月30日从乙方(即原告)的231万元贷款提供补充抵押。”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门面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竣工验收办理权利证书完毕之日起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到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的,除另行提供相当价值财产抵押外,须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贷款金额0.1%的违约金。”
后被告在2003年底办理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重新办理登记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依照协议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违反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xx县宝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1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业务(方案设计除外)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应当同时发包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设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样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并将审查合同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共同承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区域、文化特色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注重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满足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

  (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

  (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加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竞选,参加者不受行业资质、资格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不得随意改变工程建设标准。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由建设单位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对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集中复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为主)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建设项目,可以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超出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超限工程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属于超限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超限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超限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

  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采用没有国家、行业、省技术标准规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说明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编制建设工程标准及标准设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实行质量监理制度。勘察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勘察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信息和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健全勘察设计项目评优和学科带头人选拔培养机制,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平台,促进科技创新。

  第四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注销资质,交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四十四 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四十五 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

  (二)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三)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四)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报告书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单位、个人违法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三)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执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意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予以警告;

  (七)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的。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还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抢险救灾建筑、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

余志来


摘要:新通过的《物权法》再次确认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抵押的原则,而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作为独立财产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情况,立法、司法实践中又是难以寻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存在的可能性。相反立法、司法实践中采取转化来弥补这一现实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并抵押无懈可击,相反其仍有困境,反过来说分别抵押在理论上仍有可能性。

关键词:一并抵押;分别抵押;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分别抵押的效果条件


  随着入世,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强劲发展。然而市场经济是主要通过市场交易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因此,市场经济必然伴随着交易的高度发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在更多的场合表现为一种信用交易,而非原始形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但保障交易目的的实现,最常见的手段就是运用各种形式的担保,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交易的普遍化,必然产生对担保的巨大需求。⑴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因其经济价值巨大,而成为交易、融资主体亲睐的对象。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抵押已成为最佳的担保方式之一。
  已通过的《物权法》也肯定其重要地位,同时继续强调“建筑物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简称一并抵押或同时抵押)”的原则,即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来抵押。问题在于:建设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抵押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虽然《物权法》已经强调国家将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由于我国房屋登记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大部分长期分属两个部门管辖,再加上市场存在这种需求,这就使得现实生活中还遗留着大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情况。那么他们的存在是否合理?这种分别抵押与我国一贯主张的“建筑物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原则是否相违背呢?进一步,由于分别抵押,自然就出现了两个抵押合同,他们的效力和抵押权的如何实现并存在困惑。这就使得我们有理由去探悉一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简称分别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各自独立的财产而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交付拍卖,但仅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不难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向不同的债权人进行抵押。另一方面,就分别抵押的效果条件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处分,但只就各自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故分别抵押可能性的存在就必须具备这两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可能性

  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承认房屋独立性的立法环境。因此在寻找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时,我们就不可避免的将目光瞄向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从中能否探询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生存的空间。
  《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与建筑物抵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也就是当地上有建筑物时,不可能进行单纯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建筑物抵押,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这里采取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原则,即通常所说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此后的1994年7月5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6月30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都进行了重申与确认。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押”,除进一步重申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原则外,在语气上更加强硬,规定了这种“同时抵押”是“必须”的,是不容许选择和修改的。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虽然在措辞上与以往规定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原则的确认,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同时第2款从反面进行了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既如果没有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任何一者抵押后都及于另一者,即视为一并抵押。从“同时抵押”到“必须同时抵押”再到“一并抵押+视为一并抵押”的立法脉络来看,我国法律虽然一贯承认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各自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在立法还是采取“同时抵押原则”,不管是“同时”还是“一并”都在强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在抵押时的依附性、整体性,至少没有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可以作为独立财产分别向不同债权人进行抵押的可能,即不具备适用条件的可能,同时《物权法》第10条也强调了国家将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这样从不动产登记制度上排除以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登记带来的分别抵押的生存空间。故从立法上我国并没有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留有生存的可能性。
  由于现实社会是纷繁复杂的,就不可能要求人们的行为完全与法律要求相一致,那么,如果现实中出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作为独立财产分别向不同债权人进行抵押时,抵押合同的效力又如何?司法实践的处理是否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留有生存的可能性?

二、司法实践中的可能性

  在现实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的现象却频繁出现,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银行抵押贷款。既然存在分别抵押的适用条件,那就要是否产生分别抵押之效果。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其可能性论证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应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视为一个抵押物,按照《担保法》第35条关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规定处理。如果两个合同均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可以承认其效力。次观点的问题在于第一,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视为一个抵押物的做法只关注了两者的依附关系,却忽视了两者不具有同一性,这就与我国法律一贯承认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各自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相违背。第二,《担保法》虽然确立了“余额抵押”制度,但由于抵押物的价值是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变化着,这就导致“余额”的难以确定,再次抵押就有可能超过余额部分,而是制度成为了一个伪命题。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其相对与以前的以前的立法是一种后退。⑵这在立法也有体现,新出台的《物权法》就摈弃这种制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个抵押合同均有效,但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应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视为同一财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⑶不同抵押权的实现顺序适用《物权法》等的有关规定。此种观点兼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两者的非同一性与依附关系,而且可以弥合立法与现实的缝隙。但此观点适用的前提还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情形,只不过通过一个转化过程,将现实中的分别抵押转化成一并抵押,即虽有分别抵押的表象,却不发生分别抵押之效果,产生的还是一并抵押的效果。这样就与立法中同时抵押、一并抵押相一致了,尤其是《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观点。然而,在笔者看来,此种观点也只能算是弥合立法与现实的缝隙一种最完美的权宜之计。之所以这样认为,在于一并抵押的种种困境,或者说分别抵押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
  最后一种观点,抵押合同无效。此种观点似乎是最忠于法律的原文规定。其实不然,从《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可以得出就分别抵押不是当然无效,而是将其转化成一并抵押。即虽有分别抵押的表象,却不发生分别抵押之效果,产生的还是一并抵押的效果。另一方面,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也过于片面和僵化,⑷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和秩序的稳定。
  不难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待现实中的分别抵押时,在不否认抵押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将分别抵押扼杀在发生分别抵押效果之前,转而适用一并抵押的效果,即抵押权的实现及于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两者。故,司法实践中仍不具备分别抵押的效果条件。

三、理论上的可能性

  《物权法》第182条对抵押权设定后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作出了规定,该条立法遵循以往立法与实践经验作出了“一并抵押”原则。笔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尽善尽美,其仍有困境和不完善,换言之,分别抵押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第一,法律之所以没有承认分别抵押,主要在于抵押权实现时易于产生纠纷,难以执行,⑷其实这个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就能解决。也就是在其中一个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成就后,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抵押权人仅就自己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将其他抵押物处分所得提前清偿或提存。这对于其他抵押权人来说,只会是百利而无一害。
  第二,现实条件与现实需求。现今社会,建筑物的价值越来越大,从交换价值角度,其不在从属于土地,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都具有巨大的交换价值。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达,通常表现融资的途径更多。分别抵押就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使举债与融资更加容易,成本更低。正是基于此,现实生活中才会存在许多就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案例。既然现实中从在这种合理的需求,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就有存在生存的现实可能性,法律为何不顺应现实需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土地和房屋在绝大部分地区都实行分别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变动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房屋则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因此也造成了两种权利在事实上的分离。
  第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设定抵押权之时,视为一个整体,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相互独立的物权,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并非完全不能分离,即他们具有非同一性。例如设定抵押时,只是以建筑物作抵押,而并不是以整个地块的全部使用权作抵押,房屋在整个地块中占据的面积是很小的,因而将土地和房屋分开仍然是必要的。如果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分别登记的,也未尝不可以分别确定其价值。尤其是在房地产抵押设定以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就不应属于抵押物,该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可以分离的。这正是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的结果。
  第四,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以同一主体为原则,非同一主体为例外。当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为同一人时,设定抵押权时,法律上要求抵押人遵守“地随房走”域“房随地走”的原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并可避免纠纷。但当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非为同一人时,通过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时,他就无权对不拥有产权的建筑物一并设定抵押;相反,建筑物产权人设定抵押时,他也无权对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并设定抵押。因此说,“一并抵押”在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情形下遇到了困惑。
  第五,建设用地使用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对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其权利范围也不仅限土地之上,地下可以作各种不同用途的利用,各种空间的利用权也获得法律确认,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建筑物,可能将对土地和建筑物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分割成不同部分,分别予以抵押和处分。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这也是物尽其用原则的体现。
  小结,无论是从抵押权的实现、现实条件与需求、理论基础角度,还是从权利主体、权利发展趋势角度,在理论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都有存在的可能性。


注释:⑴ 许明月,林全玲:《我国担保法制度设计应当重视的几个基本问题》,《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⑵ 王崇敏:《不动产抵押权若干问题研究》,载《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54页。
⑶ 张斐:《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别抵押时的效力》,载《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92页。
⑷ 张斐:《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别抵押时的效力》,载《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92页。

作者:余志来(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