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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已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8:40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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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已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

青海省房改办


青海省已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
青海省房改办



第一条 为加快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搞好售房工作,实现已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的平稳过渡,根据《青海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改中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从1998年7月1日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取消标准价,实行成本价。
第四条 职工家庭已按标准价购房的,本着自愿的原则,可逐步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现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的转换。其过渡办法为:
1.愿意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已购房职工,可持所购房屋产权证书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统一组织到所在市(县)房改办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按购房当年的售房政策和成本价与标准价的价差及价差部分的利息补足房价款后,即可取得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
2.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时,职工个人应补交款的计算公式为:Z=(X-Y)×(1+P×H)。
其中,Z指个人应补交的房价款;X指按购房当年的售房政策和成本价计算的个人应付房价款;Y指购房当年个人已付房价款;P指利率(利率一律参照1996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分三个档次:①购房一年以上至二年按二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计息;②购房二年以上至三年按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③购房三年以上至五年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H指计息期限(计息期限原则上按购房时当地公布的标准价开始执行的时间至补交款的时间计算)。
第五条 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中回收的房价款,一律按青政办〔1996〕150号文件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严禁挪用和流失。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认真搞好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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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一九八一年,我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和《补充规定》,较好地控制了奖金发放水平,进一步克服了平均主义,基本上制止了滥发奖金的现象,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今年还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奖金要稳定在去年实际发放的水平上。要进一步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坚决制止滥发,切实加强奖励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为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严格控制奖金、计件(提成)工资发放水平。各系统全年人均奖金控制额为:工交系统仍按津政发〔1982〕16号文件规定的水平控制;基建系统为一百零八点五元(如包括全优综合超额计件则为一百四十五元。其中建工局不超过二百一十元);财贸(包括商办工业)和进出
口系统为一百二十五元;国防工业系统为八十五元;宣传系统为一百二十四元;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仍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属各单位的奖金水平,亦应按稳定在去年实际发放水平上的精神,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后报市劳动局备案。
试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的饮食行业不超过一百八十元,服务行业不超过一百五十六元,修配行业不超过一百六十五元,理发行业要重新核定定额和提成比例,超定额提成工资要低于一九八一年的水平;实行财务包干、超计划利润分成工资的国营农场为一百七十元。
各系统应根据上述控制额,结合所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逐级核定到企业、单位,并通知银行监督支付。
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控制额的奖金外,其他各种奖金都包括在控制额之内。
发放奖金除和利润挂钩外,还要和国家规定考核的其他指标挂钩。各系统、各企业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凡未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奖金。企业对职工的奖金分配,要坚持有奖有罚的原则,奖励超额劳动,多超多奖,不超不奖,完不成定额要扣发工资。要
逐步改变只要完成任务就发基本奖和年终发奖不与个人完成生产任务好坏挂钩的做法。
二、认真整顿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已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制的单位,要根据国发〔1981〕166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和商业部(81)商层字第29号《关于下达〈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
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进行整顿。凡是不符合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条件的,或者在实行了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后,降低了产品质量,提高了成本,增加了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绝对额),不与最终产品挂钩,造成生产不均衡、产品不配套、完不成全部生产任务的,要停止实
行,认真进行整顿。今后,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经主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行。
鉴于当前多数企业的劳动定额不准,或达不到平均先进水平,一般计件的超额工资应限制在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实行超额计件的,完不成定额应适当扣发工资。
三、各区、县有关奖励工作的规定,由区、县劳动局会同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精神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补充规定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广大职工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充分发扬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对待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摆正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各级领导同志要理直气壮地讲,要反复讲,不
断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把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引导到为实现“四化”多做贡献上来。



1982年6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定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定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定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局民楼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