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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陈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7:10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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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陈 儒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也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甚大,现代各国莫不对之重视有加。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物权法,也没有制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法,这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拟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以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根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但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学者之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和地区做法不尽一致,但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司法机关主办。二是由隶属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主办。如日本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为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在瑞士则为各洲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地方法院中设立的“土地登记局”,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的登记机构是“政府土地登记局”。
  关于登记机关的职责,综合民办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倘若申请登记所提出的书件完备,即依照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存在,有无瑕疵,则不过问,登记机关也不承担错误登记的责任。
  二是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加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如果登记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受害人得请求国家赔偿,但登记机关本身不予赔偿。
  三是任意登记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作强制要求,但是一经登记,则登记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如登记有错误、虚伪、遗漏而致真正权利人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则负损害赔偿之责。
  3、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日本等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等国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另外,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多数国家及地区还根据登记原因的不同而赋予登记不同的效力。
  一是依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及在不动产上设定物权的行为。“非登记不生效力”是指只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专职机关的登记行为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是依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物权者,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土地回复、附和、房屋新建等原因而取得物权者,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同时规定,此等场合,物权人在登记以前,不得处分已取得的物权。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迄今尚未制定物权法,也没颁布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及一些司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地建立,而且现行法规中的有关制度基本上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通行的做法,实质上依据一国民法典之有关规定,程序上则依据专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政出多门。
  2、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相应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也有六家之多,分别是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登记机关不统一,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权威。
  3、登记效力不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前所述,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大都根据登记原因之不同而分别赋予登记以不同的效力,而我国现行法不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一规定,是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明显相违的。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即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人于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又如,1987年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问题是,如果建房人在办理登记后才能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这三个月内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就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了。
4、绝对化的登记要件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一向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如1983年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订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学者的一般看法,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不动产物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上也以登记为准。我国现行立法也安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有利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并因增强登记效力而有利于强化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但是,绝对适用此原则又难免存在不合理现象。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将登记要件主义绝对化,对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交易一概宣布无效,就会诸如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冲击现有财产秩序等问题。
  5、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此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同样,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如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末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显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误解了登记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是以移转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依据合同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协同买受人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及时与自己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物权移转债权合同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法律效力是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因此,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三、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已不能满足不动产市场的发展对登记职能的要求,亟待完善,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予以立法完善: 
  1、通过物权立法,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消除目前“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不正常现象。
  2、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工作人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程序等,从程序上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3、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不动产物权民登记,是维系现代财产秩序非常重要的一环,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特点,只有由专门机关专司其职,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建议设立专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统一管辖不动产物权登记工作。
  4、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实行实质审查主义,以确定登记内容的真实性。登记机关因自己过错造成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赔偿现任。
  5、在登记的效力上,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规定不同的效力。对于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实行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不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因非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则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在登记之前不得处分已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累述。
  6、明确登记的物权制度属性,正确区分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前所述,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对于依法生效的不动产移转合同,不登记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建议将来在制定物权法时,应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只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允许当事人继续补办登记;如果出卖人违反合同规定,“一物二卖”,并办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买受人则不能要求继续补办登记,但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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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兼职委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问题,为实现党中央确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跨世纪奋斗
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


实行计划生育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关系到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关系到跨世纪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计划生育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对人口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行兼职委员制度,这是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织保障。兼职委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协调、督促本系统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参与研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重要文件,以及中长期人口发展计划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实行定期研究汇报制度,由国务院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同志每年召集两次会议,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汇报,协调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研究提出人口发展的战略、规划和方针政策;组织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编制全国人口发展和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编制下达全国和分地区人口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
计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科学技术部:指导全国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和国际合作项目,指导国家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
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民政部:负责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普及婚前教育,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区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在
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计划生育工作。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家财政状况,以及中央提出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管理的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拟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利于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流动人口的用工手续,在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农业部:把计划生育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之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督促落实;把农业产业化经营与计划生育“三结合”(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工作结合起来,把扶贫开发与
计划生育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提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尽快致富;鼓励乡镇企业优先招收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的劳动力进入企业就业;指导各地落实乡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
卫生部: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死健康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指导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国家统计局: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育龄流动人口,要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核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
婚育证明》,严格办理育龄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和育龄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全国妇联:积极参与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动员广大妇女参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与实行计划生育密切结合起来;教育和引导广大妇女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育。




1999年5月10日

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
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
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全国人民夺取了抗洪斗争的全面胜利。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抗
洪救灾工作的重点将转到灾后重建上来。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
动工作,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具有重要意义。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特别是灾区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通力合作,抓好落实,认真做好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同时,要总结近几年工作的经
验,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防止灾区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确保社会的稳定和灾
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八十月二十日



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今年我国发生了历史罕见的洪涝灾害,使受灾地区农村经济遭到极大破坏,受灾人口
多,灾区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面临诸多困难。如果发生受灾群众大规模盲目外流,不仅会
影响灾后重建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还会给春运带来新的压力。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
务院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部署,确保灾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切实做好灾区农
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具有重要意义,事关灾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灾区各级政府要把做好这项工作作为一
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并指定专人负责,层层落实责任制;要牢固树立
就地安置为主的指导思想,把农村劳动力的使用和安排列入当地灾后重建和发展经济的总
体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保证灾区生产自救与重建家园、恢复生产
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开展。在此前提下,根据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需要,有组织地
开展劳务输出,引导灾区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

  二、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当务之急是切实安排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
证受灾群众能够安全过冬,这是防止盲目外流、保障灾后重建的前提。各级政府和有关部
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受灾群众吃穿住医的基本需要。民政部门要把保证受灾群众过冬
作为工作重点,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救济工作,落实受灾群众的过冬住房和采暖保障;卫
生部门要深入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帮助受灾群众防病治病,确保大灾之后不出现大疫;公
安部门要有重点地做好灾区社会治安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犯罪活动,为灾区群众生产和生
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切实搞好灾区农业生产的恢复工作

  灾区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应组织农村劳动力尽快抢整水毁农田,抢种补种,恢复种植
业、畜牧业和水产业生产,把农业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要组织和鼓励灾区农民搞好秋冬
种和冬季农业开发,做好农作物品种布局、耕作制度改革、栽培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工作。
要组织劳动力及时整理土地,抓紧维修受淹农机,并切实帮助灾区农民解决好春播种子、
化肥、农药等供应问题,力争全面恢复农业生产。要引导和扶持农村劳动力发展副业生产
,利用当地资源,发挥传统生产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广开就业门路,增加经济收入。

  四、认真实施受灾地区水利工程建设

  灾区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应把受灾地区水利工程建设作为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
重要渠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兴利除害结合、
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合理安排劳动力,兴起一个水利建设的高潮。要尽快制定
规划,落实项目,加大投入,加快工期,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修复水毁设施。灾区水利建
设要优先使用灾区农村劳动力,重点安排还林、还湖和还牧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要尽快组
织农村劳动力开展疏浚河道、清理河障、加固堤防、封山植树和水土保持等工程项目,并
根据工程的要求加强技能培训,保证建设质量。同时,可组织部门劳动力,成立专业性水
利建设和维护队伍,承担经常性的水利建设和维护任务。

  五、大力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相关产业

  灾区各级政府和建设、铁道、交通、电力、粮食等部门和单位,对灾区需修复和新建
的铁路、公路、通信、电力、环保、粮库等基础设施,要早规划、早部署,抓紧项目审批
和资金落实,尽快施工,并尽量吸收灾区农村劳动力。灾区周边地区实施的基础设施工程
项目,也要尽可能优先安排灾区农村劳动力。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建设等部门密切配合,充
分发挥灾区已有劳务基地的作用并因地制宜建立新的劳务基地,根据要求开展技能培训。
各地也要发展一些与生产自救相关的产业,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渠道。

  六、做好移民建镇工作,搞好小城镇建设

  灾区各级政府要将重建家园与建设小城镇、促进就业紧密结合起来。计划、建设等部
门要搞好小城镇规划,优化小城镇经济结构,增加小城镇就业机会。对受灾地区的群众住
房、学校、卫生院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一次规划,分步实施。
公安部门要配合移民建镇,制定相应政策,做好移民落户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小城
镇的新建和二、三产业的发展,制定与小城镇发展相配套的劳动力资源开发政策,拓宽就
业渠道,做好移民就业工作。灾区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结合受灾地区乡镇企业生产的恢
复、调整和发展,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尽可能把受灾地区的乡镇企业集中到小城镇
,并制定和实施扶持政策,抓好市场和产品开发,提高企业效益,鼓励企业吸收更多的劳
动力。
  七、开展有计划、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灾区各级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做好就地安置工作的前提下,根据城市和经济发达
地区对劳动力的实际需求,制定劳务输出计划,通过建立劳务基地、签订和执行劳务协议
、定向输出劳务、相邻省区的周边劳务协作等,有组织地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要充
分发挥乡镇劳动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劳务输出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并积极做好对盲目外
流人员的疏导和劝阻工作。劳动力输入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宏观调控,今年
后3个月到明年3月份,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再新招收零散的农村劳动力。确实需要招收农
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通过劳务协作来实现,并优先考虑
灾区劳动力。对在城市有工作岗位的灾区民工,要求其返乡探亲后不要携带新的人员外出
。对盲目流入城市的人员,要做好劝返工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严厉查处私招乱雇
农村劳动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其他扰乱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
强调查研究,及时收集信息,分析和预测灾区劳动力流动情况,做好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工
作。

  八、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

  为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劳动力输出和输入地区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
,通力合作。要运用近几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积累的经验,继续实施以往春运期间加
强组织管理和调控民工流量的有效措施,劳动保障、计划、经贸、公安、民政、铁道、交
通、农业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强有力的工作协调机制。公安部门要做好重
点地区和路段的安全防范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维护社会秩序。铁道和交通部门要加
强铁路和交通运输计划管理,搞好运力的组织调度,对劳动力输出和输入的重点地区、客
流集中的运输线路,要预留运力,制定多种应急方案;要狠抓各项交通安全措施,严禁扒
乘货物列车,确保交通运输工作顺利进行。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和对盲目外
出受灾群众的收容遣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职责,统
筹安排,抓好落实,对春运期间劳动力流量大的城市和地区,要实行重点监控,及时采取
措施解决出现的问题。

  九、抓好以工代赈和相关政策的落实

  灾区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促进生产发展,提高农民收入,保障
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要大力开展以工代赈,把以工代赈同兴修水利、农田整治
、交通建设、生态综合治理、草原治理等结合起来,同扩大内需启动农村市场结合起来。
计划部门安排以工代赈的资金要重点向灾区倾斜。对超标准使用义务工和积累工,应支付
报酬,其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劳务报酬标准。有关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大力支持灾后农业
、养殖业以及乡镇企业恢复和扩大生产,积极发展农村住房信贷,扶持灾民建房。受灾群
众的口粮主要通过以工代赈、"借粮还粮"等办法解决。

  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和就地安置灾区
农村劳动力的政策,使大部分灾区农村劳动力积极投入到灾后重建工作中。要通过加强政
策的宣传和教育,使广大灾区农村劳动力不再盲目外流,已盲目外出的人员也能尽早返乡
,特别是要激励灾区广大群众,继续发扬抗洪精神,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全力以赴开展
灾后重建工作,争取早日恢复生产,重建家园。